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宏益鋼鐵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 兼法定代理人
- 身
- 被告
- 庚○○ 住
身
乙○○ 住
身
丁○○ 住
身
戊○○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伍萬叁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宏益鋼鐵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丙○○、庚○○、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分為二筆,各為一百八十萬元及四百二十萬元,其條件期限均相同),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加碼百分之一‧0三計算(借款當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五),按月攤還本息,若逾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宏益鋼鐵有限公司清償期利息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本金部分尚欠五百三十五萬三千零七十三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宏益鋼鐵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丙○○、庚○○、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六百萬元(分為二筆,各為一百八十萬元及四百二十萬元,其借款條件期限均相同),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加碼百分之一‧0三計算(借款當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五),按月攤還本息,若逾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宏益鋼鐵有限公司清償期利息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本金部分尚欠五百三十五萬三千零七十三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抗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沈 建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