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53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請求確認所有權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
永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
被告
力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區○○里○○路六一八巷六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鍾明格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本院提存所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六八八號提存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為被告力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被告乙○○○及鍾明格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對於被告力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有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元之債權,又被告力新公司所有坐落台南市第十三期鄭子寮三、四區市地重劃區○○段九二九地號土地地上物,因妨礙重劃分配,須拆遷或清除,依法應予補償被告力新公司地上物補償費七十七萬零九百十二元,拆遷費三十三萬五千元,合計一百十萬五千九百十二元,有台南市政府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八六南市地劃字第三三七一八號函足考。惟被告力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欲領取上開補償拆遷費時,被告力新公司股東即被告鍾明格卻提出異議,為此台南市政府乃將系爭補償拆遷費一百十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六八八號提存書提存在本院提存所。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狀請本院民事執行處調取右揭提存書加以查封取償,始知台南市政府當時係以被告力新公司、乙○○○及鍾明格等三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致原告無法順利查封取償。綜上,原告就系爭補償拆遷費之所有權是否為被告力新公司所有並加以查封取償,必須提起確認之訴,始能加以解決,準此,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台南市政府函、本院執行命令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二九三號民事執行卷。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力新公司、乙○○○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系爭地上物係被告力新公司所有,又被告三人無法一同向本院提存所領取系爭補償拆遷費。

貳、被告鍾明格部分:被告鍾明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六八八號提存卷,及向台南市政府函調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相關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鍾明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於被告力新公司有六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元之債權,又被告力新公司所有坐落台南市第十三期鄭子寮三、四區市地重劃區○○段九二九地號土地地上物,因妨礙重劃分配,須拆遷或清除,被告力新公司因而得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七十七萬零九百十二元,拆遷費三十三萬五千元,合計一百十萬五千九百十二元,惟台南市政府通知被告乙○○○(即被告力新公司法定代理人)欲領取上開補償拆遷費時,被告力新公司股東即被告鍾明格卻提出異議,為此台南市政府乃將系爭補償拆遷費一百十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六八八號提存書提存在本院提存所,並以被告力新公司、乙○○○及鍾明格等三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致原告無法順利查封取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台南市政府函、本院執行命令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且為被告力新公司、乙○○○所是認,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二九三號民事執行卷及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六八八號提存卷核閱無訛。又參之被告力新公司所營事業:⑴預拌混凝土製造、加工業務,⑵前項有關產品及材料買賣及進出口業務之內容,有原告提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核與台南市第十三期鄭子寮三、四區市地重劃區○○段九二九地號土地地上物之補償種類:水泥基座、RC水塔、水泥地面、石料桶、攪拌機、控制器、輸送帶搬遷等物之功能相契合,有台南市政府函附公告地上物補償清冊在卷足憑,而被告鍾明格向台南市政府提出之異議書亦陳明上開地上物係被告力新公司所有,有異議書在卷可參,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台南市第十三期鄭子寮三、四區市地重劃區○○段九二九地號土地上水泥基座、RC水塔、水泥地面、石料桶、攪拌機、控制器、輸送帶搬遷等地上物既為被告力新公司所有,則台南市政府據以依法補償上開地上物所有人,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六八八號清償提存在本院提存所之系爭補償拆遷費一百十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足堪認係被告力新公司所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本院提存所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六八八號提存金一百十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為被告力新所有,非被告乙○○○及鍾明格所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張季芬

~B法院書記官 陳著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