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六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六號
- 原告
- 江明貴即新銘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蔡敬文律師
- 被告
- 台南縣楠西國民小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俊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蔡敬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俊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台南縣楠西國民小學有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肆仟伍佰貳拾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對被告俊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樺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之債權存在,業經鈞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七七三八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二)被告俊樺公司對於被告台南縣楠西國小(下稱楠西國小)有第五次估驗款五百三十一萬二千二百六十六元未領取,茲原告聲請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七號執行案件請求扣押,竟經楠西國小聲明異議,致原告無法查扣上開債權中之二百五十萬四千五百二十元,為此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俊樺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查原告所聲請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七七三八號支付命令係對於相對人「俊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蓋名號係專屬名詞,失之毫釐,差之千里,因此,於原告請求更正裁定時被告即聲請回復原狀之異議。故被告既未積欠原告工程款,何來確認債權?
(二)原告對系爭工程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方完工,八十七年九月所為之支付命令其金額並不正確,按當時楠西國小之工程尚未完工,由訴外人即保證廠商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猛揮公司)接手繼續施工,工程尚未完工,工程款究應由何方支付,尚有爭議,依理應由接手公司即猛揮公司支付才對。
(三)本案系爭楠西國小第五次估驗款五百三十一萬二千二百六十六元,確係屬被告所有,該筆款項於八十七年三月下旬提出估驗並開立發票給楠西國小,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撥入楠西國小,楠西國小於次日接到另案鈞院之扣押命令而保留至今,而猛揮接手係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按法律規定,被告既已完成某階段工程,且被告也開立發票,則該筆款項確應為被告所有,毋庸置疑,況楠西國小亦未否認該筆款項應由被告所領取。
貳、被告楠西國小方面:
一、聲明: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
二、陳述:
(一)原告以鈞院八十八年執全字第三○五七號執行命令所扣押者乃被告俊樺公司承包被告普通教室新建工程之第五次工程估驗款。因俊樺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行合約,經協議由保證人猛揮公司代為履行,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簽定履約協議書。而簽定協議書之前,被告尚保留第五次工程估驗款,被告以為根據合約書之規定該款應係工程履約保證金而應依約轉讓予猛揮公司,始於收到上開執行命令時提出異議。
(二)惟經猛揮公司及被告俊樺公司前來說明後,並經究明工程款之性質並非屬被告與猛揮公司所簽協議書中所定之工程履約保證金,而屬應給付承包廠商之工程款,該期工程被告俊樺公司既已完工,且經驗收完成,該款自應由被告俊樺公司領取,故屬俊樺公司所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七號假扣押執行案卷及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七七三八號案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對被告俊樺公司有二百五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之工程款確定債權存在,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七七三八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因被告俊樺公司承包被告楠西國小之工程而有第五次工程估驗款五百三十一萬二千二百六十六元之債權可供扣押,故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二八八號假扣押裁定後以同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七號執行案件請求扣押該債權,詎楠西國小聲明異議,致原告無法查扣上開債權中之二百五十萬四千五百二十元,為此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俊樺公司對於被告楠西國小有二百五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情。被告俊樺公司則以其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訴請確認渠與楠西國小之債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可言,然被告俊樺公司對於楠西國小確有第五次工程款五百三十一萬二千二百六十六元可領。被告楠西國小則以原告以本院八十八年執全字第三○五七號執行命令所扣押者乃被告俊樺公司承包楠西國小普通教室新建工程之第五次工程估驗款。因俊樺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行合約,經協議與保證人猛揮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簽定履約協議書由其代為履行。簽定協議書之前,楠西國小尚保留第五次工程估驗款,因誤認依協議書所定該款應係工程履約保證金而已讓與猛揮公司受領,始於收到上開執行命令時提出異議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俊樺公司積欠其工程款二百五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之事實,雖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七七八三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惟為被告俊樺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上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俊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其無涉,故原告實無確認利益存在云云。惟按,確認之訴固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然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乃原告以被告俊樺公司積欠其工程款二百五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為由,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二八八號假扣押裁定後,依該裁定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七號執行案件請求扣押被告俊樺公司對楠西國小之債權,經被告楠西國小聲明異議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起訴而來,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閱無誤;是本件被告間之債權存否,關乎原告得否順利依其假扣押裁定扣押被告俊樺公司對被告楠西國小之債權,且此不確定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判例所示,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至於原告與被告俊樺公司間二百五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之債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乃原告聲請假扣押後之本案爭執,原告為此已向本院聲請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七七三八號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號案繫屬於本院,現在審理中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縱原告對被告俊樺公司並無債權存在,要屬日後該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俊樺公司得否就原告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提起損害賠償之問題,非本件得予審酌,亦與原告之確認利益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誤會,而不足採。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俊樺公司因承包被告楠西國小之新建普通教室工程,而有第五次工程估驗款五百三十一萬二千二百六十六元尚未領取之事實,業據被告楠西國小自認在卷,並提出收入憑證(代收入傳票)、楠西鄉農會代理楠西鄉公庫送款憑單回單、工程合約、楠西國小教室建築工程第一次至第五次分批付款明細表等件足憑,且為被告俊樺公司所不爭,自堪信實。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俊樺公司對於被告楠西國小有上開假扣押範圍內之二百五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貞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