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名人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 ○ 乙 ○ ○ 被 告 協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 法定代理人 丁 ○ ○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協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購混凝土,約定實作實算,並訂有 估價單為憑,經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份至八十七年五月份止,陸 續完成混凝土之交付,共計款項新台幣(下同)壹仟肆佰伍拾玖萬陸仟玖佰陸 拾伍元,然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積欠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叁佰伍拾肆元,遲 未支付,縱經催告亦置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叁佰伍拾 肆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向原告承購混凝土,約定實作實算,並訂有估價單為憑, 經原告自八十五年八月份至八十七年五月份止,陸續完成混凝土之交付,共計款 項壹仟肆佰伍拾玖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然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積欠壹佰肆 拾伍萬捌仟叁佰伍拾肆元,遲未支付,縱經催告亦置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材料 買賣合約、估價單各壹件及發票壹拾柒張為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貨款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王 獻 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三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