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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三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三號

原告
成功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
被告
穎昌興業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一八一巷十七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路陸拾陸之貳號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叄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路陸拾陸之貳號之建物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捌萬元,被告因生意週轉問題,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即關閉廠房不知去向,經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台南市○○路第五支郵局通知被告租期屆滿不再續租應予收回,但送達文件仍未被收受,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送達為兩造租約期滿解約之通知,懇祈鑒核賜予判決如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路陸拾陸之貳號之系爭建物全部供作廠房,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捌萬元,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即關閉廠房,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之租金未付即不知去向,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台南市○○路第五支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將收回不再續租之意,但該存證信函因被告不知去向而未收受,惟兩造租約既已屆滿,被告不知去向,原告復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兩造租約期滿解約不再續租之通知,兩造就系爭建物之租約應自期滿後即不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壹件為憑,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兩造租約業已到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並請求租約到期前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之租金捌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土地或建物,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上之通念。查被告於兩造租約到期後仍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被告應返還其利益。又兩造就系爭建物原訂有租賃契約,其上已訂明每月租金為捌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兩造租約期滿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依兩造原訂租金即每月捌萬元計算,按月給付原告捌萬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 獻 楠

~B法院書記官 楊 文 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三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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