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創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 兼法定代理人
- 身
- 被告
- 甲○○ 住
身
戊○○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元及美金肆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貳角叄分,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創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據上開契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一百五十三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九‧二計算,按月清償利息,本金部分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到期一次清償。又被告創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另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同日據上開契約向原告借用美金五萬二千六百五十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八‧二五計算,融資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上開兩筆借款均約定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其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部分,按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茲上開兩筆借款均已逾期未清償,各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進口單據到達通知一件、放款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二人件、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創旭股份有限公司、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戊○○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請求有道理,當保人必須要負保人責任。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銀行要求保證人比要求債務人還嚴格,不合情理。
三、證據:無。
理由
一、本件被告創旭股份有限公司、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創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據上開契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一百五十三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九‧二計算,按月清償利息,本金部分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到期一次清償;又被告創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另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同日據上開契約向原告借用美金五萬二千六百五十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八‧二五計算,融資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上開兩筆借款均約定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其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部分,按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茲上開兩筆借款均已逾期未清償,各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進口單據到達通知一件、放款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二人件、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沈 建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