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 原告
- 興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溫三郎律師
- 被告
- 一城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木材,兩造於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份當月會算之結果,八十八年十月份當月份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三元,十月份退貨金額六萬二千元,另同年九月份會帳不足款(即前期應收款)計六萬三千三百二十一元,故十月份貨款未給付亦未開票部分共計七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四元。至於同年九月間兩造會帳結果,被告另簽發以被告為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計七張共一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元,其中面額三十萬元、十五萬元、十萬元之支票三張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到期,並遭退票,金額共計五十五萬元。退票後被告公司已宣告倒閉,原告縱經發函,被告亦因公司已重整改組拒收為由退回原告,是本件被告積欠貨款部分,未開票部分為七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四元,有開票遭退票部分為五十五萬元,共計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二百九十四元,其餘部分暫予保留,因被告避不見面,為此依據買賣關係訴請如聲明所示。
(二)本件被告係向原告購買木材,原告再委託興懿公司出貨,並非被告向興懿公司買貨,興懿公司為原告之工廠,估價單上署名「楊」字的簽名,是被告公司司機來載貨時所簽收。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十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收款單二紙、律師函信封、計算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木材,兩造於至八十八年十月份當月會算之結果,八十八年十月份當月份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六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三元,十月份退貨金額六萬二千元,另同年九月份會帳不足款(即前期應收款)計六萬三千三百二十一元,故十月份貨款未給付亦未開票部分共計七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四元。至於同年九月間兩造會帳結果,被告另簽發以被告為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計七張共一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元,其中面額三十萬元、十五萬元、十萬元之支票三張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到期,並遭退票,金額共計五十五萬元。退票後被告公司已宣告倒閉,原告縱經發函,被告亦因公司已重整改組拒收為由退回原告,是本件被告積欠貨款部分,未開票部分為七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四元,有開票遭退票部分為五十五萬元,共計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二百九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十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收款單二紙、律師函信封、計算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經本院核對上開證物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二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家瑛
~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