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三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三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萬俊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人
- 被告
- 甲○○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萬俊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俊隆公司)邀同被告丁○○、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止,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五五按月計付,如未依約定日期付息時,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即全部一次償清本息。如有逾期償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情事,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逾期期間加付違約金,即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立具保證書,約定就萬俊隆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一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即被告乙○○○願與主債務人即萬俊隆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乙○○○就本件被告萬俊隆公司之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萬俊隆公司屆期未能清償,利息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未給付,因之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即時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亦不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萬俊隆公司雖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經核准解散登記,然既未辦理清算程序,則其權利能力於清算目的之必要範圍內,至清算之終結時止,仍應視為存續。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收回記錄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保證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萬俊隆公司邀同被告丁○○、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止,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五五按月計付,如未依約定日期付息時,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即全部一次償清本息。如有逾期償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情事,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逾期期間加付違約金,即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立具保證書,約定就萬俊隆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一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即被告乙○○○願與主債務人即萬俊隆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乙○○○就本件被告萬俊隆公司之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萬俊隆公司屆期未能清償,利息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放款收回記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均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鄭 彩 鳳
~B法院書記官 張 政 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