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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二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李杭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二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明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兼法定代理人
被告
乙○○ 住
被告
被告
癸○○ 住
被告
被告
戊○○即
被告
佑鑽企業行 住高雄市○○區○○街二一五號
被告
被告
己○○ 住
被告
被告
丑○○ 住
被告
被告
丙○○ 住
被告
被告
辛○○ 住
被告
被告
庚○○ 住
被告
被告
姿可貿易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路五三號八樓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壬○○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明剛股份有限公司、甲○○、乙○○、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戊○○、己○○、丑○○、丙○○、辛○○、庚○○、佑鑽企業行即戊○○、姿可貿易有限公司各就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項下所示金額及利息應各與明剛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

前開第一項部分,若任一被告清償之金額達債權總額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時,其餘被告均免除其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明剛股份有限公司、甲○○、乙○○、癸○○與戊○○連帶負擔千分之六十四;與被告己○○連帶負擔千分之六十三;與被告丑○○連帶負擔千分之六十一;與被告丙○○連帶負擔千分之六十一;與被告辛○○連帶負擔千分之一百三十;與被告庚○○連帶負擔千分之一百一十七;與被告佑鑽企業行即戊○○連帶負擔千分之二百四十五;與被告姿可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千分之二百五十九。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明剛股份有限公司、甲○○、乙○○、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就被告戊○○、己○○、丑○○、丙○○、辛○○、庚○○、佑鑽企業行即戊○○、姿可貿易有限公司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明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剛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邀同從債務人甲○○、乙○○、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此為本件訴之聲明之基礎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二)被告明剛公司根據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借款五十七萬元、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借款四十七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借款三十八萬元,該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明剛公司未能依約償還,依規定明剛公司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至起訴求償時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三)被告明剛公司查為清償訴之聲明第一部分請求之金額,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十紙,總額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元,經原告提示遭退票在案,爰根據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退票發票人之被告戊○○、己○○、丑○○、丙○○、辛○○、庚○○、佑鑽企業行、姿可貿易有限公司等連帶求償,並請求依職權就本部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票款明細附表二件、週轉金貸款契約四份、借據三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十二件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明剛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系爭借款事實不爭執,但無法一次清償。

丙、被告辛○○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票據真實性不爭執,但經濟不佳,無法清償。

丁、被告乙○○、癸○○、戊○○即佑鑽企業行、己○○、丑○○、丙○○、辛○○、庚○○、姿可貿易有限公司方面:被告乙○○、癸○○、戊○○即佑鑽企業行、己○○、丑○○、丙○○、辛○○、庚○○、姿可貿易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明剛股份有限公司、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癸○○、戊○○即佑鑽企業行、己○○、丑○○、丙○○、辛○○、庚○○、姿可貿易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剛明剛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邀同從債務人甲○○、乙○○、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三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被告明剛公司根據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借款五十七萬元、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借款四十七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借款三十八萬元,該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明剛公司未能依約償還,依規定明剛公司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至起訴求償時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又被告明剛公司為清償訴之聲明第一部分請求之金額,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十紙,總額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元,經原告提示遭退票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票款明細附表二件、週轉金貸款契約四份、借據三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十二件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明剛公司、甲○○、辛○○所自認,被告乙○○、癸○○、戊○○即佑鑽企業行、己○○、丑○○、丙○○、辛○○、庚○○、姿可貿易有限公司則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明剛公司、甲○○、乙○○、癸○○等連帶給付借款一百零二萬元,並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佑鑽企業行即戊○○、己○○、丑○○、丙○○、辛○○、庚○○、姿可貿易有限公司等人各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各與被告明剛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等分別基於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契約代負履行責任請求權及票據上追索權等不同原因,對原告負以同一給付為標的之債務,其中一債務完全履行,他債務因目的達到而消滅。是以,若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時,且其清償之總額達於債權總額一百零二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時,其餘被告均免除其清償責任,爰為主文第二項之諭知。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明剛股份有限公司、甲○○、乙○○、癸○○等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就其餘被告戊○○、己○○、丑○○、丙○○、辛○○、庚○○、姿可貿易有限公司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得假執行。

丁、結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汪維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法   官 李杭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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