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七號
- 原告
- 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施煜培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承典
- 被告
- 青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歸仁鄉○○路四○號之五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一三五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斜線、面積參拾柒平方公尺、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一三六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斜線、面積玖佰參拾壹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廠房,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一三五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斜線、面積參佰壹拾玖平方公尺、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一三五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斜線、面積壹佰肆拾陸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廠房及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一三五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斜線、面積捌佰壹拾柒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廠房遷讓交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前項廠房遷讓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壹拾參萬肆仟零肆拾陸元之損害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斜線、面積九六八平方公尺(其中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一三五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斜線、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一三六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斜線、面積九百三十一平方公尺),B部分斜線、面積四六五平方公尺(其中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一三五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斜線、面積三百十九平方公尺、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一三五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斜線、面積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及E部分斜線、面積八一七平方公尺所示廠房遷讓交還與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前項廠房遷讓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十三萬四千零四十六元之損害金。(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八萬八千二百三十四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座落台南縣歸仁鄉○○路一段四0號之五如複丈成果圖(即附圖)A、B、C、E斜線部分所示廠房,約定租金每坪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元,租用面積六百六十四點七坪,每月租金為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應於每月十六日給付,立有廠房租賃契約書可據。被告承租如複丈成果圖A、B、C、E斜線部分所示廠房,租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應將租賃物返還原告。惟C部分斜線所示廠房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焚毀,而無須返還,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二)被告積欠原告八十八年九、十、十一、十二月之租金,惟因C部分廠房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焚毀,該日以後C部分之租金自應扣除,經計算結果,被告積欠之租金為五十七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詳細計算情形如下:
⑴八十八年九、十、十一月之租金為四十三萬八千七百零二元(計算式:146234x3=438702元)。
⑵八十八年十二月C部分焚毀前之八天租金為三萬七千七百三十八元(計算式:146234x8/31=37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八十八年十二月C部分焚毀後之二十三天租金為九萬九千四百五十三元(計算式:{000000-00.4(C部分坪數)x220(每坪租金)}x23/31=99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綜上,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之租金共計為五十七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計算式:438702+37738+99453=575893元)。
(三)在租期屆滿後起至被告將廠房遷讓交還原告前,被告繼續占用原告所有廠房,自受有相當於租金︵扣除C部分︶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扣除C部分後之每月租金,經計算結果為十三萬四千零四十六元(計算式:000000-00.4(C部分坪數)x220(每坪租金)=134046元),爰依租金給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四)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租賃期間開始,即同時占用非在租約範圍之如複丈成果圖D部分斜線所示之廠房,面積七八五平方公尺(約等於二三七.五坪;其中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一三五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部分斜線、面積五百七十平方公尺,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一三五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2部分斜線、面積二百十五平方公尺),至該部分廠房遭焚毀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總計無權占用十一個月零八日,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金,經計算結果為五十八萬八千二百三十四元,詳細計算結果為五十八萬八千二百三十四元(計算式:237.5(D部分坪數)x220(每坪損害金)x11(以上為八十八年一月至同年十一月之損害金)+237.5x220x8/31(此部分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同年月八日之損害金)=588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
三、證據:聲請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另提出廠房租賃契書、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當初董清潭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與原告訂約,我(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才成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所以積欠租金等事我也不清楚,且董清潭目前人在哪裡我也不清楚。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座落台南縣歸仁鄉○○路○段四0號之五如附圖編號A、B、C、E斜線部分所示廠房,約定租金每坪二百二十元,租用面積六百六十四點七坪,每月租金為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上開租約租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被告應將租賃物返還原告(惟附圖編號C部分斜線所示廠房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焚毀,而無須返還);另被告積欠原告八十八年九、十、十一、十二月之租金五十七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又在租期屆滿後起至被告將廠房遷讓交還原告前,被告繼續占用原告所有廠房,自受有相當於租金︵扣除C部分︶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扣除C部分後之每月租金,經計算結果為十三萬四千零四十六元;另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租賃期間開始,即同時占用非在租約範圍之如附圖編號D部分斜線所示之廠房,面積七八五平方公尺(約等於二三七.五坪)),至該部分廠房遭焚毀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總計無權占用十一個月零八日,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金五十八萬八千二百三十四元,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當初董清潭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與原告訂約,我(現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才成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所以積欠租金等事我也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座落台南縣歸仁鄉○○路一段四0號之五如附圖編號A、B、C、E斜線部分所示廠房(其中附圖編號C部分斜線所示廠房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焚毀),約定租金每坪二百二十元,租用面積六百六十四點七坪,每月租金為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租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在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廠房;另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租賃期間開始,即同時占用非在租約範圍之如附圖編號D部分斜線所示之廠房,面積七八五平方公尺,至該部分廠房遭焚毀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總計無權占用十一個月零八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一份,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有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十張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應可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十二月之租金等情,被告雖以積欠租金的事伊不清楚云云置辯,惟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已交付上開租金,所辯不足採信,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十二月止之租金,且系爭租賃契約期限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真實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租金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共計五十七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斜線、面積九六八平方公尺(其中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一三五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斜線、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一三六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斜線、面積九百三十一平方公尺),B部分斜線、面積四六五平方公尺(其中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一三五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斜線、面積三百十九平方公尺、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一三五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斜線、面積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及E部分斜線、面積八一七平方公尺所示廠房遷讓交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廠房,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有理由。經審酌兩造就系爭房屋原約定之租金每坪二百二十元,原租用面積六百六十四點七坪,每月租金為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如附圖所示C部分被焚燬後,被告繼續占用原告所有廠房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廠房止,按月給付十三萬四千零四十六元之損害金,亦屬正當,應予准許。另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即同時無權占用非在租約範圍之如複丈成果圖D部分斜線所示之廠房,面積七八五平方公尺(約等於二三七.五坪)),至該部分廠房遭焚毀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總計無權占用十一個月零八日,原告請求以每坪二百二十元計算損害金,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金五十八萬八千二百三十四元(計算式:237.5(D部分坪數)x220(每坪損害金)x11 +237.5x220x8/31 =588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亦屬有據,應予准計許。
五、就原告聲明第三項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就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係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而涉訟,租金及損害金部分,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司法院第十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九、十則研究結論參照),是損害金部分併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六項所示。則就原告其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翁金緞
~B法院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