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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
竹明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鄭和傑律師 )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七六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劉俊旗向鈞院提存所所提存擔保金,准原告以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七千一百九十元及依附表所示各票據面額,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厘計算之利息債權,列為分配表第一順位,優先受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執有訴外人劉俊旗所簽發票面額共一百零六萬七千一百九十元之支票共二十二紙,其中三十二萬五千元,經原告聲請鈞院以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一六五號為假扣押裁定後,以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四九號為假扣押執行,劉俊旗則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提存同額擔保金(鈞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九七號)而免為假扣押執行;另其中七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元,亦經原告聲請鈞院以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二五八號假扣押裁定,並以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五九號為假扣押執行,劉俊旗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提存同額擔保金(鈞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九號)而為免假扣押執行。如上述,原告對劉俊旗共有票據債權一百零六萬七千一百九十元,原告分別以鈞院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一六四八號(票面額六十八萬七千一百九十元)、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一五八六號(票面額三十八萬元)對劉俊旗起訴,並獲有勝訴確定判決。故上開劉俊旗所提存之反擔保金(分別為三十二萬五千元、七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元,共計一百零六萬七千一百九十元),均係劉俊旗為原告所提存之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對該擔保金有與質權人同一之優先權利,自不待言。

(二)原告以鈞院八十六年南簡字第一六四八號確定勝訴判決對訴外人劉俊旗上開提存之反擔保金,聲請鈞院以八十七年執字第七六九六號強制執行,並經制作分配表在案。按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所稱之其他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條準用同法第一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就該項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又債務人提供之此項擔保,乃所以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權者,其後該債權人,如獲得本案請求之勝訴確定判決,即得執以請求就是項擔保金執行而優先受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原告就劉俊旗提存之前開反擔保金,應有優先受償之權,然鈞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七六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卻未將原告請求給付之債權列為優先受償,且利息部分,亦未列入分配,自有不當,已對原告造成損害,請求判決「鈞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七六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劉俊旗向鈞院提存所所提存擔保金,准原告以六十八萬七千一百九十元及依附表所示各票據面額,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厘計算之利息債權,列為分配表第一順位,優先受償。」

(三)訴外人劉俊旗對鈞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九號擔保金為七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元,其中債權額三十八萬元,尚在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一五八六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就上開之債權,未判決確定之前,不適本次之分配案,應予保留;如執行法院執意將擔保金全額七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元列入分配,也應將原告假扣押債權其中三十八萬元(未確定部分)列入分配,並予提存或註明債權人取得債權確定後,始可領取。但本件分配表未將該部分列入分配或予以提存,亦對原告造成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債務人就債權人因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或債權人就債務人因免為強制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質權人對於質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債權人不得聲請法院對債務人就他案所提供之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質權人對於質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債權人不得聲請法院對債務人就他案所提供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因此類強制執行以提供擔保為條件,擔保金經人收取或債權移轉與第三人,即剝奪其受擔保之利益。本件供擔保之條件未成就,聲請強制執行者將因而被駁回,其聲請免為強制執行者,將因而受強制執行,影響本件執行程序至為深鉅,請求判決「鈞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七六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劉俊旗以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九號擔保金為七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元向鈞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准保留其中擔保金三十八萬元,不予列入執行分配。」惟該三十八萬元之票據債權,嗣後亦已取得執行名義,原告亦已向鈞院聲請參與分配,爰將原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改為「鈞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七六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劉俊旗向鈞院提存所所提存擔保金,准原告以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七千一百九十元及依附表所示各票據面額,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厘計算之利息債權,列為分配表第一順位,優先受償。」

(四)前開系爭支票係原告出售機械予訴外人黃麗玉,而由訴外人劉俊旗簽發該支票以給付該機器價金,是原告對劉俊旗有「票款債權」存在,另對黃麗玉有「貨款債權」存在,兩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原告因出售機械予訴外人黃麗玉,而對訴外人劉俊旗有票據債權一百零六萬七千一百元,該等票據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六號)詳加調查並非偽造,原告亦分別以鈞院八十六年南簡字第一六四八號、八十七年南簡字第一五八六號對劉俊旗起訴,並獲有勝訴確定判決,是原告對劉俊旗因上開債務而提存之擔保金有與質權人同一之優先權利。然劉俊旗為侵占奪取前開買賣之機械,使簽發之支票毋庸清償,竟將其女兒(黃麗玉)毒打趕出門,害其無家可歸,骨肉分離,在這訴訟期間並有二個舉動:⑴「機械」─劉俊旗夥同母親劉李玲珠母姨李麗華虛偽成立假債權,查封該批機械,經原告對劉俊旗等三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二八六號);且原告雖然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沒獲勝訴,但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庭經對樺晟實業社股東劉俊吉、劉俊旗隔離訊問,劉俊吉稱:「後面增加的二台以一百十萬元付價錢有部份沒有付清。」兩兄弟對合夥經營所述內容南轅北轍,可說不攻自破,是劉俊旗應給付之票款並非「假」的。⑵「擔保金」─被告自稱於原告為假扣押執行時,將系爭款項「借」予劉俊旗,明顯的與前開票款金額相符、時間接近,應是串證謀圖原告應得的反擔保金,被告參與分配就等於與劉俊旗取回意義目的一樣,表示被告非善意第三人。原告經營商業三十年,業務蒸蒸日上,商務上發生呆帳之風險難免,最壞打算亦不曾訴之法律解決而勞民傷財,需要對其一百多萬元債權冒偽造之罪嫌,真是無稽之談,希望法律確實保護真正受害者,假如機械已無法取回,擔保金又被被告參與分配,那就真的中劉(家)所設的圈套。

(五)案外人劉俊旗曾辯稱伊向原告購買六台機械,有以十九張客票付清機械款(原告否認其事),其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⑦、⑩「三蕙錩」公司所簽發以台灣中小企銀所簽發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票面額分別為四十三萬六千零三十九元、十六萬零八百五十八元支票兩紙,即為被告甲○○所負責之公司行號,顯見迄八十六年八月被告與劉俊旗仍有正常往來。被告持以為執行名義之本票兩紙,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金額分別為三十五萬元、八十萬元),其發票人為案外人劉俊旗,就其上述前後行為以觀,被告既簽發支票予劉俊旗購買貨品,且交付支票予劉俊旗,何以劉俊旗同時又簽發本票向被告借錢,殆為不可思議,而有背於常情。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六九六號分配表一紙、本院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一五八六號判決書一份、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正字第七六九六號事件中之聲明狀(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一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0一號與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六號起訴書各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二五八號與第二一六五裁定(附聲請狀)各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機械買賣合約書及所主張之債權,均屬虛偽,目前在台南地檢署續查中,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請停止審判。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女黃麗玉與本件債務人劉俊旗感情不睦,黃麗玉為搬取劉俊旗之機械六台,乃虛立向原告買受機械之買賣合約書,以拖欠貨款為由,兩次假扣押該等機械,劉俊旗為免損失,分別提存七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元及三十二萬五千元擔保金撤銷假扣押,並對黃麗玉及乙○○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案經台南地檢署續查中,天下豈有女兒立機械買賣合約書及支票交給父親假扣押自己丈夫財產(黃麗玉亦為債務人之一)之理,且機械款僅一百六十萬元,只有二十九萬元未付,該張票根註明「機械尾款」,另三萬五千元的票根註明「兌現重開」,原告主張機械款二百餘萬元全部是假的,本件債權既屬虛偽,又在續查中,原告是否有權請求尚在未定之天,自無權請求分配,為免將來兩歧,請准在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

(二)原告所引用最高法院判決,以債權人獲得本案請求之勝訴判決確定為優先受償之前提,原告係依據「貨款」請求假扣押,而本件所據以分配乃「票款」,自無優先受償之效力:

1、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民事判決,以「其後債權人,如獲得本案請求之勝訴確定判決,即得執以請求就是項擔保金執行而優先受償。」文義甚明。

2、本件原告係以「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假扣押該六部機器,乃並未取得貨款之勝訴確定判決,而係以出於偽造之票據所取得之「票款」判決參與本件分配,假扣押與勝訴判決,兩者之性質不同,反而與被告之本票裁定,同係票款債權,原告自無優先受償之權利。

3、為明瞭真象,請求調取本案全部卷宗(假扣押聲請卷、撤銷假扣押提存卷、執行卷所附執行名義等),以為裁判之參考。

(三)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餘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標的物拍賣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而未提出其債權之證明,並釋明債務人無他財產足供清償,嗣縱拍賣終結後,債權尚未受分配前,提出債權之證明,並釋明債務人別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亦難謂此項欠缺業已補正,仍應受強制執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限制,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之餘額而受清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0一號判例參照)鈞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七六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制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有執行卷可稽,則原告縱對債務人劉俊旗另有三十八萬元之債權,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前聲明參與分配,詎原告迄今尚未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前揭判例意旨,僅得就分配餘額受償,若無餘額,僅得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平均受償,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保留三十八萬元不予執行分配云云,與法不合,且無理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六十八萬七千一百九十元及利息列為分配表第一順位優先受償云云,惟查執行費用先於其他債權優先受償,為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明定,原告普通票據債權何能列為第一順位優先受償?況且原告聲請假扣押係以「給付貨款」為由(見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原因第一點敘明買賣時間、標的物、價金,並附買賣合約書為證),而取得之執行名義為「給付票款」事件判決,訴訟標的不同,非本案請求之勝訴判決,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民事判決不同,原告引用該判決要旨(非判例無拘束力)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實非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九七號、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九號、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二五八號、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一六五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六九六號、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一五八六號等卷宗。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六九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即被告為反對之陳述,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判決「(一)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六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劉俊旗向鈞院提存所所提存擔保金,准原告以六十八萬七千一百九十元及依附表所示各票據面額,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厘計算之利息債權,列為分配表第一順位,優先受償。(二)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六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劉俊旗以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九號擔保金為七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元向鈞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准保留其中擔保金新台幣三十八萬元,不予列入執行分配。」嗣於訴狀送達後,因原告主張另有優先受償之票據債權三十八萬元,亦因本案確定判決而取得執行名義,並已聲明參與分配,乃將聲明變更為「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六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劉俊旗向鈞院提存所所提存擔保金,准原告以一百零六萬七千一百九十元及依附表所示各票據面額,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厘計算之利息債權,列為分配表第一順位,優先受償。」而被告則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聲明變更,此有起訴狀、原告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準備書狀及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查原告於起訴時,本院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一五八六號給付票款事件尚未終結,嗣該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亦已聲明參與分配,是原告訴之聲明變更應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且該聲明之變更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亦無礙訴訟之終結,故原告為訴之聲明變更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劉俊旗所簽發票面額共一百零六萬七千一百九十元之支票共二十二紙(詳如附表),其中三十二萬五千元,經原告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一六五號為假扣押裁定後,劉俊旗即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提存同額擔保金(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九七號)而免為假扣押執行;另其中七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元,亦經原告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二五八號為假扣押裁定,劉俊旗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提存同額擔保金(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九號)而為免假扣押執行。而原告對劉俊旗之前開票據債權,亦分別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一六四八號(票面額六十八萬七千一百九十元)、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一五八六號(票面額三十八萬元)事件,各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在案,故上開劉俊旗所提存之擔保金(各為三十二萬五千元、七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元),均係劉俊旗為原告所提存之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對該擔保金有與質權人同一之優先權利。然原告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一六四八號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對劉俊旗上開所提存之擔保金強制執行(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六九六號),本院於制作分配表時,卻未將原告前開債權及利息部分列入優先受償,經原告聲明異議,被告卻為反對之陳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係以債權人獲得本案請求之勝訴判決確定為優先受償之前提,然原告係依據「貨款」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而本件所據以參與分配乃係「票款」請求權,兩者之訴訟標的不同,是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給付票款」勝訴確定判決,自非本案請求之勝訴判決,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民事判決不同,原告引用該判決要旨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分別以「債務人(即訴外人劉俊旗、黃麗玉)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債權人(即原告)購買塑膠射出成型機械六台::共計新台幣二百零五萬元,並交付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小北分社、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二十九萬元及三萬五千元之支票::由其妻黃麗玉背書二紙,詎到期提示不獲付款,經聲請人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頃聞債務人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消息,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債務人(即訴外人劉俊旗、黃麗玉)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債權人(即原告)購買塑膠射出成型機械六台::共計新台幣二百零五萬元,並交付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小北分社由其妻黃麗玉背書之支票二十紙,詎到期提示不獲付款,經聲請人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頃聞債務人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消息,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訴外人劉俊旗、黃麗玉之財產,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一六五號、二二五八號裁定「債權人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債權人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訴外人劉俊旗乃依該裁定向本院各提存三十二萬五千元(八十六年度存第二三九七號)、七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元(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九號)之現金以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原告又以其所持有訴外人劉俊旗所簽發之前開支票(票面額共一百零六萬七千一百九十元),分別以其中之六十八萬七千一百九十元、三十八萬元,各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台南簡易庭以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一六四八號、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一五八六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其後,原告即持本院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一六四八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劉俊旗前開所提存之免為或銷撤假扣押之擔保金;而本院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實行分配時,將原告前開之六十八萬七千一百九十元之票據債權列為普通債權而制作分配表,惟原告認其該債權應有優先受償權,而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然其他債權人即被告卻認原告之債權應僅為普通債權而為反對之陳述,是原告乃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九七號、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九號、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二五八號、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一六五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六九六號、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一五八六號等卷宗審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原告之系爭債權就訴外人劉俊旗所提供之前開擔保金是否有優先受償權?

五、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判決固謂:「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所稱之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就該項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又債務人提供之此項擔保,乃所以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者。其後該債權人,如獲得本案請求之勝訴確定判決,即得執以請求就此項擔保金執行優先受償。」然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費用之擔保,係為確保原告日後對於被告履行賠償訴訟費用之義務,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命原告預供之擔保。如原告日後不履行其所負賠償費用之義務時,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被告就該供擔保之提存物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至於債務人因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所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固就該項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惟所謂準用,係指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當然的予以適用而言。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作賠償假扣押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而受之損害作用,非為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故假扣押債權人依法所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者,以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蓋假扣押係對債務人之財產禁止其處分,以保全將來債權人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僅止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而已。如該假扣押未被撤銷,本案之請求獲得勝訴確定,債權人雖得以本案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該被假扣押之債務人財產繼續實施強制執行,以求獲償,但對該被查封之財產並無優先權。茲因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反使本案之請求權對該代替被查封財產之擔保物有優先權,殊不合理。故假扣押債權人不得以屬普通債權之本案請求,主張就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主張優先受償。即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作賠償假扣押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而受之損害之用,是假扣押債權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者,以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為限,其本案請求並非撤銷假扣押之賠償請求,不得就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主張優先受償。且最高法院五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民刑庭總會亦曾決議:「金錢債務之假執行,債務人提供擔保免假執行後,被判決敗訴確定,債權人聲請就擔保金求償,惟已有第三人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此種情形,按債務人所供免假執行之擔保金,係為賠償債權人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僅於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債權人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故仍應制作分配表分配」,就其決議意旨觀之,當僅認以「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為限,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原告主張欲以「本案之給付」即給付票款之債權就訴外人劉俊旗所提存之擔保金有相當於質權之優先受償權,揆諸前開說明,該債權既非「因免扣押而受之損害」,其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債權人對於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因不同意,訴請法院判決更正分配表中有爭執之金額或分配之次序者,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故分配表異議之訴,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至於他債權人得否參與分配,有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真正,則非屬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範圍。是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基礎,已無若何影響,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洪碧雀

~B法院書記官 陳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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