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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 原告
- 台灣住重建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壹萬叄仟元正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元月十六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住友牌挖土機SH-三00壹部(下稱系爭挖土機)價格為四百二十萬元正,交貨前應付現金一百萬元,餘款則分三十個月給付,約定買受人即被告於貨款尚未全部付清之前,被告僅得先行占有使用,出賣人即原告仍保有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後因被告無力籌措交貨款,經協商變更交貨款為九十萬元分六個月給付完後,餘款再分期三十個月給付,詎料被告僅償還兩期(即三十萬元)後即支票拒往無法履行付款義務,經原告數次催討款項不著,要求歸還系爭挖土機後請其出面協商補償挖土機折損均遭不理會,原告為免積壓資金祇得將該挖土機整修後公開拍賣三次並通知被告到場參加拍賣,被告均拒不到場參加拍賣,延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拍賣完成,以二百九十六萬元之價格出賣予第三人僑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挖土機損差計算如左:
①挖土機買賣價格0000000元+分期利息七一六一00元=總價0000000元-兌現交貨款二次共三00000元=0000000元
②分期利息總額七一六一00元-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止已產生之利息二七三000元=未到期應扣除價格折損四四三一00元
③0000000元-四四三一00元-公開拍賣價0000000元=該挖土機價格折損0000000元
二、依雙方買賣契約單附屬條款第六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元正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兩造契約單影本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六件、原告拍賣系爭機器之契約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固有向原告購買挖土機,並簽發全部價金之支票予原告,嗣因被告無力負擔分期付款,乃將挖土機於四月二十一日退還予原告,並聲明解除本件買賣契約,願以已付款項抵付原告之損失,則本件買賣雙方業已解除,原告又將挖土機出賣予第三人,原告並無損失,雙方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甚明。
二、又兩造並未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變更登記,自不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況且挖土機係被告自行退還,而非原告前來取回,且債權人同意退還,並無異言,亦可證明兩造已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原告徒以挖手土機出賣予第三人,所得價金,與原告原先賣予被告之價金有差額云云,請求被告返還差額,自無理由。
三、原告自行計算之損害,並無憑據,被告予以否認,其中利息之計算無計算式,且超過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於法不合,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信。
四、原告尚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於契約解除後,仍未退還予被告,今又訴請法院命債務人給付貨款,實無理由。
參、證據:請求訊問證人羅振起。
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擴張請求如其前開訴之聲明所載(原起訴狀所載之請求金額為一百一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七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不經被告同意,逕予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元月十六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器,價格為四百二十萬元,交貨款為九十萬元,分六個月給付完後,餘款再分期三十個月給付,又買受人即被告於貨款尚未全部付清之前,被告僅得先行占有使用,出賣人即原告仍保有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原告已依約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交付系爭挖土機予被告(下稱系爭買賣)。詎料被告僅償還兩期(即三十萬元)後,其付款之支票即未獲兌現,致無法履行付款義務,經原告數次催討款項不著,要求歸還系爭挖土機後請其出面協商補償挖土機折損,被告均不理會,原告為免積壓資金祇得將該挖土機整修後公開拍賣三次並通知被告到場參加拍賣,被告均拒不到場參加拍賣,延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拍賣完成,以二百九十六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僑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挖土機損差計算如左:
①挖土機買賣價格0000000元+分期利息七一六一00元=總價0000000元-兌現交貨款二次共三00000元=0000000元
②分期利息總額七一六一00元-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止已產生之利息二七三000元=未到期應扣除價格折損四四三一00元
③0000000元-四四三一00元-公開拍賣價0000000元=該挖土機價格折損0000000元依兩造買賣契約單附屬條款第六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向原告購買系爭挖土機,並簽發全部價金之支票予原告,嗣因債務人無力負擔分期付款,乃將挖土機於四月二十一日退還予原告,並聲明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經原告同意退還,並無異言,而被告以已付款項抵付原告之損失,則本件買賣雙方業已解除,原告已將挖土機出賣予第三人,原告並無損失,雙方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甚明,原告徒以挖手土機出賣予第三人,所得價金,與原告原先賣予被告之價金有差額云云,請求被告返還差額,自無理由。原告自行計算之損害,並無憑據,被告予以否認,其中利息之計算無計算式,且超過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於法不合,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元月十六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挖土機,約定價格為四百二十萬元,交貨款為九十萬元,分六個月給付完後,餘款再分期三十個月給付,又買受人即被告於貨款尚未全部付清之前,被告僅得先行占有使用,出賣人即原告仍保有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原告已依約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交付系爭挖土機予被告。而被告僅償還兩期(即三十萬元)後,其付款之支票即未獲兌現,致無法履行付款義務,原告依約要求歸還系爭挖土機,而被告則已將系爭挖土機返還。原告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二百九十六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挖土機出賣予訴外人僑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契約單影本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六件、原告拍賣系爭機器之契約單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於被告不付任何一期價款時,原告得取回系爭挖土機,取回後如發現機件有短少、損壞或有損原告之任何權益,被告願負賠償之責,為兩造契約之附屬條款第六條所明定,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前開計算方法所示之損害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元等語,被告對於上開約定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損失,並抗辯被告已依約交還系爭挖土機,且原告已將之出賣予第三人,原告自行計算之損害並無憑據,故原告並無任何損失等語。此部分兩造有爭執,則首需究明者,為兩造上開約定之真意。經查,兩造所約定,原告取回系爭挖土機之後,如其機件有短少、損壞或有損原告之任何權益,被告願負賠償之責等語,因此項約定係專指出賣人即原告依約取回機器後所生之求償權,故細審其真意,應係指被告應就系爭挖土機之機件短少、機器損害或其他依附於系爭挖土機本體之功能上或價格上之減損而言,而非指與系爭挖土機本體無關之損害如出賣人即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可期待之利益等等甚明。此先予敘明。
五、關於系爭挖土機本體或其機器功能上減損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原告既已收受被告返還之系爭挖土機,將之出賣予訴外人僑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系爭挖土機除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期間內使用之通常耗損外,原告並未證明另有其他損壞,是原告難謂有系爭挖土機本體或其機器功能上之損壞賠償請求權。
六、關於系爭挖土機價格上減損之賠償請求部分:
①按全新之機器一旦交付予買受人開始使用,無待任何耗損,其價格即必產生相當程度之滑落,此為商場上所共知之理,雖其價格之減損程度依各商業領域而有不同,惟於分期付款買賣,而賣方於受領全部價金之前保留標的物所有權之情況下,若買賣雙方於買賣契約上,除約定各分期給付之款項外,另有一筆顯較各分期給付款額度為高之交貨款金額之類似約定者,應可認該交貨款之金額為買賣雙方所同意,用以補償買賣標的物交付後價格立即滑落之損失額度。
②查本件兩造於系爭買賣中,除約定共三十期之分期付款金額外,另約定有交貨款九十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約定交貨款得分六期六個月給付,惟此係出賣人即原告對被告在付款期限上之讓步,上開交貨款仍不失為預為保障原告交付系爭挖土機予被告時,系爭挖土機價格滑落損失之性質,依前述,本件應認系爭挖土機於交付被告使用之後,其價格上即有滑落九十萬元額度之損失。
③系爭挖土機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交付予被告使用,而被告使用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返還予原告,此核與證人即受被告僱用拖吊系爭挖土機返還原告之羅振起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屬可信,雖原告以代其受領被告返還系爭挖土機之經銷商陳稱係同年四月底、五月初受領系爭挖土機等語抗辯,惟上開抗辯言詞游移,且屬空泛,自不可採。是被告僅使用系爭挖土機二月又十八日,尚在兩造約定交貨款期限六個月之內,故雖原告嗣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始以二百九十六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挖土機出賣予他人,其價格低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達一百二十四萬元,然被告仍僅應就價格滑落九十萬元之部分負責。又被告已給付交貨款三十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此部分,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條款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部分,為六十萬元。至原告主張以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四百二十萬元,加上該契約完全履行後可得之分期付款利息,為其應得總額,以上開總額減除出賣系爭挖土機予他人之價金,為其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之計算方法,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而言,尚屬無據,故不可採。
七、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查原告除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支付命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送達)可視為催告被告清償債務之外,另無其他催告被告清償本件債務意思表示之送達,故應認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始負本件金錢債務之遲延責任而應給付利息。
八、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清益
~B法院書記官 沈建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