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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原告
菱南農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易國蓉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複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伍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至原告公司選購割稻機,經三度測試指定購買原告銷售之三菱牌MC七000型PS82割稻機壹部(下稱系爭農機),合議價金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被告付訂金五萬元,系爭農機於同年五月八日交付被告,被告取得機械後隨即下田耕作,至原告要求給付餘款,被告以機械不順為由拒付餘額貨款,原告兩度派員檢修機械並無瑕疵後,被告仍不付款。系爭農機係日本三菱公司生產,由大地菱公司進口銷售達三十餘年,三菱農機在台灣銷售,甚獲台灣地區農民愛戴,三菱廠牌農機產品品質優良,行銷至今尚無消費者購買農機後有退機之情,本件尚屬首件,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七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以系爭農機無法有效割除稻子,顯然欠缺該機械應有之通常效用,機器馬力不足,欠缺原告保證品質,無法達預定之效用,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意旨規定解除契約,為拒付貨款之理由。惟查系爭農機是被告一而再邀約訴外人蕭茂榮往大地菱農業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地菱公司)選購,並兩度往大地菱公司測試,親自運作而指定系爭農機為其購買之機器,並與訴外人蕭茂榮查勘機器內部相關之組合運作,被告甚為滿意而與原告訂立合約,被告指定系爭農機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交付與被告,原告即於期日由大地菱公司將系爭農機交付與被告收受,雙方約定被告收受農機後,應交付訂金伍萬元,貨款交貨後付八成貨款,餘款開立甲存支票。如不依約交付貨款訂金沒收(合約第二項),被告違約不予履行,是本件應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無解除契約返還訂金之權利,系爭農機之選購為被告之意思,機器組件之運作勘測均為被告認定而與原告訂約,被告使用達三百一十小時,被告謂為一再測試所使用之時間,要難圓其詞,測試一次最多一小時即可測知,十次也不過十小時,三百一十小時以一天二十四小時不眠不休計算,至少十三天,一再測試豈需如此之長時間?被告之抗辯不攻自破。三百一十小時耕作割稻面積四十五甲地左右,是可證被告使用系爭農機有實用於耕作割稻實質效用,系爭農機本體並無瑕疵,要為被告使用不當及運作後之損耗,絕非機器瑕疵至臻明確,是本件被告以系爭農機有瑕疵為不付貨款之藉口,自不足採信。又被告以原告有所保證,純屬虛構,原告未予被告任何保證與承諾,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意旨規定,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被告以系爭農機馬力不足,原告請大地菱公司轉請日本三菱生產公司傳送其生產系爭農機之測驗報告(原件附呈),三菱農機公司生產在台灣銷售之MC七000型割稻機,原機53 7K W(73PS)因適用台灣土地地質及農田面積,而改為82PS(詳三菱農機公司報告表及附圖),增強馬力,被告在大地菱公司測試時,該公司技術人員曾為說明,被告已有此認知,但被告竟以此作為「瑕疵」,原告甚為不解。

㈢系爭割稻機之引擎號碼均為四D五六。至於被告所稱「T」「H」之分別係原廠之零件編號而已,並無任何被告所指規格不符之情事。又日本三菱原廠函覆大地菱公司中,稱「如因馬力加大之瑕疵不負責任」,係因本件割稻機係SUPER八十二型,如果任意將馬力改裝超過八十二馬力以上,日本三菱公司當然不負責。至於,被告所稱「RPM500」乙事。蓋所謂「RPM」係指脫殼機之速度,並非割稻機馬力之問題,被告及其代理人始終誤以為「馬力問題」。按一般正常之脫殼速度,係定於RPM450至RPM500之間。蓋如脫殼速度低於RPM450,則容易有雜質沈澱,而脫殼速度如高於RPM500,則因速度太快稻殼容易飛出,不易割取保存。所以鑑定機關於鑑定當時,曾依被告所請分別將脫殼速度定於RPM470及RPM500二種予以鑑定。結果顯示,兩種速度之脫殼效果均屬良好。綜上所述,系爭農機並無被告所指瑕疵,被告拒絕給付貨款,自無正當事由。

四、證據:提出新營郵局第二五七號、二八六號存證信函、訂貨合約書、三菱農機測試報告二份及附圖、系爭農機進口報單等影本、三菱聯合收穫機彩色廣告,聲請訊問證人蕭茂榮、大地菱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張清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曾向原告購買(型號為SUPER82引擎號碼為4D56H07603車體號碼為C73A-20037)之三菱割稻機一台,詎經被告試用檢查發現該割稻機無法有效割除稻子,且割取之稻穀無法完全收納在放置籃內,馬力亦明顯不足,顯然欠缺該機器應有之通常效用及原告所保證之8200匹馬力之品質,上揭瑕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已向原告為報告,並應維修人員之要求,自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更換多項零件,支出費用共計參萬捌仟參佰貳拾元,足證被告於瑕疵發生時,即已依民法之規定向原告為瑕疵之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之補充理由狀中空言被告係於受領系爭機械使用長達半年始主張,並非事實,而系爭機器之瑕疵如后:

1、輸送管自動收存裝置之輸油管部分故障。

2、儲穀筒舉升自動停止系統有問題。

3、機體自動水平裝置無法使用。

4、處理筒無法完全處理稻穀。

5、脫穀筒沒有辦法將稻穀完全脫乾淨。

6、割刀頭及割刀座已壞掉無法使用。

7、鎖頭已故障。

8、前割部本應是固定不動,但是系爭機器卻無法固定。

9、脫穀筒鏈條(即輸穀鏈條)之自動裝置無法使用。

10、系爭割稻機倒退速度很慢,不符合規格。為此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台南南門路郵局十五支局第六一一號存證信函行使契約解除權向原告為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從而本件合約已合法解除,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原告應提出其所出賣之系爭型號為SUPER 82引擎號碼四D五六H0七六0三、車體號碼C七三A二00三七之三菱割稻機之進口完稅證明書及原廠保證書。因SUPER 82型之引擎型式為四D五六∣T,何以系爭農機之引擎號碼為四D五六H0七六0三,顯與規格不合,原告若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得拒絕買受。又原告提出之三菱農業株式會社寄交大地菱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信函,其內容就系爭MC七000型割稻機提及馬力不在保證範圍內,然引擎馬力係機械之首要,若馬力有問題,應被視為重大瑕疵,請求原告提出翻譯本,已明系爭SUPER 82型之機種是否尚屬試驗階段之產品,而可為出賣之標的。

㈢系爭農機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向原告購買後,即瑕疵不斷,履經要求維修,均無法完全修護,此有被告自購買日起即不斷更換零件之估價單二紙可稽(證物一),系爭農機於現場測試前曾由原告運回原廠維修,該維修之情形涉及物之瑕疵狀況,而與契約之解除有相當關連性,原告有必要解釋其所為係何部分之維修,更換何處之零件。且該農機為新型機種,並非二手貨,依經驗法則判斷,實難相信一台價值一百八十萬元之機器於使用二天後即有更換零件之事實,從而系爭機器是否符合品質之保證,亦有待商榷。

㈣原告主張系爭割稻機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並以台灣省機械公會之鑑定報告為憑一節,然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尚稱正常,尚符合需要之敘述,惟系爭機械於鑑定前曾應原告之要求送回大地菱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重大之維修,此等事實有鑑定人鄭鴻儀博士於 鈞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所為之證詞可為佐證。而鄭博士於同庭並明確表示伊鑑定機器之操作時間是兩小時,伊等係就機械當時現狀的功能做鑑定,就日後品質是否能保持無法鑑定,顯見該份鑑定至多只能證明系爭機械經過維修之後,在鑑定人鑑定之二個小時內,表現之功能尚屬正常或尚符合需要,但不能就此即推論機械未維修前無瑕疵。且系爭機械售價高達壹佰捌拾萬元,其耐用及精密應不在話下,且係屬繼續性之生產財(即依正常而論一台割稻機為應付農忙,一天至少可以使用十小時以上)故於維修後,若無法應付二小時之測試,則該機器即不足以稱機器,更遑論堪用。從而若僅以二小時之鑑測即論斷系爭機械確無瑕庛,誠嫌速斷,此亦為鑑定人為何就此保留說法,僅強調於測試時確無問題。

㈤原告主張「系爭割稻機之使用時間長達三一四小時,依每分鐘可割取一分地之稻子予以計算,則系爭割稻機已割取達八十三甲之稻田,依每甲稻田之割取報酬約為新台幣九仟至一萬元計算,則被告利用系爭割稻機為他人割取稻子所賺取之報酬,業已達柒拾捌萬元等,其收入已近系爭割稻機之價金(壹佰捌拾萬元)之一半」云云一節,原告係誇大不實,蓋系爭農機買受後即不斷發生故障,修理次數不下五、六次之多,於修理過程中為測試機械,必需發動引擎,故割稻機上顯示之三一四小時,並非全然為使用時間,有一部分係作維修時所耗用的,且因系爭機械具有瑕疵,於被告用來為地主收割稻穀時,不但無法發揮機械之功能,反而因此損害了地主之稻穀,請求訊問證人黃炎清、黃景福、王榮錐、黃景智、陳世杰、陳進星、鄭松男、王明譽、洪源隆,即可明系爭機械確實有瑕疵,不但無法達到既定之效用,且為不完全給付。又系爭機械自八十七年七月以後即未為維修,被告屢為請求,均置之不理,迄於機械受鑑定送回原廠修理之前,該機械根本不能使用,此等事實鑑定技士之證詞可為證明。而原告對於系爭機械依法律之規定應負有瑕疵擔保之責任,則被告自得主張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迄於今(按系爭機械原告維修之後,目前均由原告保管中)未能使用系爭機械之損失扣抵,而扣抵之金額,若依原告之算法,被告至少亦可以扣抵壹佰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南郵局第六一一、三六九三號存證信函、估價單二紙、聲請訊問鑑定人鄭鴻儀、地主黃炎清、黃景福、王榮錐、黃景智、陳世杰、陳進星、鄭松男、王明譽、洪源隆。

丙、本院囑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系爭農機有否瑕疵及造成之原因。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購買原告銷售之三菱牌MC七000型PS82割稻機壹部(下稱系爭農機),約定價金壹佰捌拾萬元,被告已付訂金五萬元,並將系爭農機於同年五月八日交付被告,餘款一百七十五萬元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七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系爭農機經被告試用檢查發現無法有效割除稻子,且割取之稻穀無法完全收納在放置籃內,馬力亦明顯不足,顯然欠缺該機器應有之通常效用及原告所保證之8200匹馬力之品質,上開瑕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已向原告為報告,原告並自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更換多項零件,仍無法修復,為此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台南南門路郵局十五支局第六一一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本件合約已合法解除。又原告交付農機之引擎號碼為四D五六H0七六0三,而與廣告上記載SUPER 82型之引擎型式為四D五六∣T不同,其規格不合,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得拒絕買受。又系爭農機使用二天即更換零件,其是否符合品質之保證,有待商榷,且因系爭機械具有瑕疵,用來收割稻穀時,不但無法發揮機械之功能,反而因此損害了地主之稻穀,而為不完全給付,則被告自得主張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迄今(按系爭機械原告維修之後,目前均由原告保管中)未能使用系爭機械之損失扣抵,依原告之算法,被告至少亦可以扣抵壹佰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農機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一百八十萬元,被告付訂金五萬元,並已將系爭農機交付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合約書、出倉單為證,被告對於購買系爭農機及尚欠價金一百七十五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以系爭農機有瑕疵等前開情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執之要旨為系爭農機是否具瑕疵及被告行使解除權是否適法。

三、被告抗辯系爭農機有瑕疵,無非以該農機有十項瑕疵請求鑑定、系爭農機使用二日即更換零件支出數萬元之維修費用等項為據,經查:

㈠被告提出系爭農機有輸送管自動收存裝置之輸油管部分故障等十項瑕疵,經囑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該十項瑕疵中因操作程序不熟稔,未按規定操作屬於人為疏忽者有一、二、六項,實際運轉測試二至五、八至十項,機器運轉尚稱正常,又因機械原因造成之第七項瑕疵即鎖頭故障,經換新即可修復等情,有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被告固抗辯系爭農機鑑定前曾送回原廠檢修,且鑑定操作時間僅二小時,不能推論機械未維修前無瑕疵,然查系爭農機鑑定前因閒置已久,期間未進行任何保養,無法啟動,經鑑定人商請兩造同意將系爭農機修復保養,始能發揮機器原有既屬功能,有卷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鑑定報告第四頁鑑定過程之記載足參,且該維修保養係被告指定送交第三人蕭茂榮進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聲請狀、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筆錄參照),是該維修保養屬鑑定所必要之前置作業,尚難據此事實即認系爭農機確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又鑑定本係就鑑定當時機器之現狀、功能如何請專家提出意見,鑑定人鄭鴻儀當庭表示鑑定機器之操作時間是兩小時,係就機械當時現狀的功能做鑑定,就日後品質是否能保持無法鑑定等情(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筆錄參照),本屬當然,自難以鑑定人之上開證詞即認鑑定報告之結果不足作為系爭農機是否有瑕疵之參考。況本件鑑定過程,鑑定人均會同兩造到場,而測試條件亦經雙方同意始實施,被告抗辯鑑定二小時雖系爭農機無問題,即認系爭農機無瑕疵為速斷云云,實無足採。

㈡又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交付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如有瑕疵,出賣人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至於售後維修或更新不良零件等服務,係指機器交付時無瑕疵,使用後自然磨損、故障等之修護而言,二者情形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出估價單上品名之記載包括刈刀、皮帶、桶刀、整刈刀、皮帶輪、軸承、斬草刀等項,該等零件均係使用過程中正常損耗更換,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庭陳述明確(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筆錄參照),參以鑑定報告就割刀及割刀座損壞之鑑定結果,認若稻草中有突出物諸如石塊、鋼筋、木塊等,在進行割收前未清除,則操作收穫機收割作物難免會隨作物一起被割刀割取,可能產生石塊鋼筋等異物被割斷、割刀折斷割刀座無損、異物卡在割刀座凹口內割刀連桿動彈不得、割刀損壞O1O2軸承部位損壞等狀況,鑑定結果為操作人員操作疏失所造成之成份較大(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鑑定報告第九、十頁參照),據此足認上開零件係因操作或使用後之自然磨損、故障,尚非機器交付時之瑕疵,被告以該更換零件之事實抗辯系爭農機有瑕疵,自難採信。被告復抗辯系爭農機欠缺保證之品質,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四、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參,則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瑕疵雖於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就出賣人言,將該特定之標的物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對於物之瑕疵則依瑕疵擔保負其責任,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僅於瑕疵係契約成立後發生者,因其給付不完全,始同時發生債務不履行責任。另按所謂特定物之買賣,係指契約成立時,該物已存在,當事人並合意以之為買賣標的,於清償期以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時,被告偕原告公司後壁鄉代理商蕭茂榮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一同至銷售之大地菱農機公司選機並試車後始決定購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營郵局第二八六號存證信函可佐,並據原告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筆錄),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合意就系爭農機訂立買賣契約,其所交付之農機係特定物且以現狀交付,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出賣人即原告自係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被告辯稱該農機之引擎號碼與廣告單記載之引擎型式不同,原告非依債務本旨給付云云,顯屬誤會。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即視為起訴,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答辯狀以系爭農機有瑕疵經被告合法解除契約為防禦方法,並聲請將系爭農機送交鑑定,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作成第二次鑑定報告後之四次言詞辯論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均未曾以言詞或書狀提出被告未能使用系爭農機之損失應與原告貨款為扣抵此一防禦方法,僅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一次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明提出加害給付之損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筆錄參照),嗣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當庭提出準備書狀,表明「系爭農機具有瑕疵,用來收割稻穀時,不但無法發揮機械之功能,反而因此損害了地主之稻穀,而為不完全給付,則被告自得主張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迄於今(按系爭機械原告維修之後,目前均由原告保管中)未能使用系爭機械之損失扣抵,依原告之算法,被告至少亦可以扣抵壹佰萬元」,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地主等九人(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準備書狀參照),被告此一防禦方法,非但未按訴訟進行程度適時提出,其所為抗辯之意旨即被告扣抵之依據、損失一百萬元如何計算並未釋明,僅聲請本院訊問九名證人,亦未表明證人與待證事實間之關連性為何、何以系爭農機瑕疵之項目經囑託台灣省機械公會之專業人士鑑定後,尚有訊問證人之必要等事項,又本件被告自始即委任具法律專業素養之律師為代理人,應無不能於訴訟前階段提出此一抗辯之正當事由,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有延滯訴訟之意圖,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行提出此一防禦方法,如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必有礙訴訟之終結,是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被告此一防禦方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農機除鎖頭故障屬原告責任並得以換新方式修復外,其餘被告所指之瑕疵尚難認其有滅失或減損系爭農機之通常效用,被告解除契約,自屬無據,又其所為加害給付之抗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行提出並經本院駁回,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據已予斟酌,爰無一一詳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蔡孟珊

~B法院書記官 秦建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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