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號
- 原告
- 日商沖繩縣物產公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法財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伍萬零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百五十八萬五千零三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陳述:被告向原告購買水果酒產品,積欠貨款日幣六百六十八萬七千零三十元折合新臺幣一百八十七萬二千三百六十九元。又另欠水果酒貨款日幣九百四十七萬七千九百六十元折合新臺幣二百六十五萬三千八百二十九元,曾書立切結保證書保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償還上開貨款,惟保證日期已過,仍未履行。又被告承購之水果酒存儲在原告之倉庫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計四個月,積欠租金新臺幣五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應由被告清償,不得已提起本訴,利息則自其保證償還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之翌日起算。又積欠水果酒貨款日幣換算新臺幣係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銀行之賣出匯率0.二四四0計算;租金之換算請以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之銀行賣出匯率0.二四八六0計算,被告欠原告租金日幣計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折合新臺幣五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水果酒產品,積欠貨款二筆,一為日幣六百六十八萬七千零三十元,折合新臺幣一百八十七萬二千三百六十九元;另一為日幣九百四十七萬七千九百六十元,折合新臺幣二百六十五萬三千八百二十九元,被告曾書立切結保證書保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償還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所具之貸款支付明細切結保證書影本為證,惟原告請求積欠水果酒貨款之日幣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銀行之賣出匯率0.二四四0換算為新臺幣,經換算結果,二筆貨款折合新臺幣三百九十五萬零七百二十元〔(0000000元+0000000元)日幣×0.二四四四0=0000000.五五六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新臺幣0000000元〕,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即期匯率表附卷可稽,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請求之總金額為新臺幣四百五十八萬五千零三十七元,而租金部分為新臺幣五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則其請求水果酒產品貨款為新臺幣四百五十二萬六千一百九十八元),應予駁回。
原告另主張被告承購之水果酒存儲在原告之倉庫,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計四個月,積欠租金日幣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請以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之銀行賣出匯率0.二四八六0換算,折合新臺幣五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云云。查原告固提出琉球倉庫運輸株式會社出具之FAX送信書影本為證,惟查該送信書影本僅載H一0(即日本平成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料金(日幣)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並未能證明係儲放被告購買之水果酒產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兩造有約定儲放水果酒產品之租金應由被告給付之證據,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四個月之租金新臺幣五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即無理由,不得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者為水果酒產品貨款新臺幣三百九十五萬零七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勝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