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七八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七八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永明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中國弘通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南縣永康市○○路一六五號
- 法定代理人
- 奚國興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欣格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號十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黃文成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被告中國弘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叁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被告中國弘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中國弘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貳拾萬壹仟參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丙○○受雇於中國弘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通公司),駕駛被告欣格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格公司)所有,而出租於弘通公司之車牌號碼DE-四一二一號自小客貨兩用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上班時間,沿台南縣仁德鄉○○村○○○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該路與忠義路交岔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四十五公里通過該路口,致撞及騎乘車牌號碼NCR-六0七號重型機車自同村沿忠義路由西向東行駛之原告,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髖臼骨折、左大腿骨折、右側第一、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併血胸及腸阻塞等傷害,已造成重大殘障。又肇事之DE-四一二一號自小客貨兩用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欣格公司,實際使用人為被告弘通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及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七二)廳民一字第0六六六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本件弘通公司、欣格公司、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與其僱用人弘通公司、欣格公司連帶賠償:
1、醫藥費:原告住院五個月,醫療費用及手術費用合計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並有收據可憑。(0000000+1500+4555+500+3104=0000000)。
2、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五十七萬零二百四十元。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止三年內均無法工作,且仍須手術復建,請求以每月基本最低薪資一五八四0元計算(15840元╳36個月=570240元)。
3、看護費:原告因受重創,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進成大醫院急診,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出院,計住院一五二日,在成大醫院治療期間,須專人二十四小時看護,每日須花費相當於民間之看護費二千四百元(每小時一百元)計三十六萬四千八百元(2400元╳152日=364800元)。
4、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終身殘障,無法復原,精神甚感痛苦,爰請求壹佰萬元作為精神長期慰藉金。
5、機車修理費: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NCR-六0七號重型機車修理費用計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本件原告乙○○係騎一部NCR-六0七重機車停在仁德鄉○○村○○路○段與忠義路岔路口等到行車管制號誌變為綠燈時,開始起步直行至路中心線,才被超速並闖紅燈之肇事者被告丙○○從右側撞倒。此有目擊證人林惺悟(住:台南縣仁德鄉○○路○段七六二巷七八號)在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七號刑事判決審理時證述屬實。
㈡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忽略肇事者被告丙○○係超速闖紅燈致撞上乙○○,亦未參酌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七號刑事判決,即遽予推定被告丙○○僅本件車禍之譟事次因,其鑑定顯有偏袒不公,並無參考之價值,原告否認其真實性,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對於丙○○闖紅燈之事實隻字不提,亦僅以本案因涉及號誌問題,故本會無法覆議,作為推拖鑑定之詞,卻又籠統抽象不負責地推測原告乙○○駕駛重機車未依遵行車道行駛可能性較大,其推測之詞顯不實在。
㈢原告受被告丙○○撞成重殘後,至今已二年餘仍需手術復健,痛苦萬分,惟仍未得到分文之賠償,請求 鈞院以受害人之痛苦心情為念,諭知被告等賠償原告。
四、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六張、機車修理收據、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醫療費用方面:原告表示其住院五個月醫療費用共支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其中健保局負擔部分,應不能請求,其原因為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損害大,賠償多,損害小,賠償小,無損害,即無賠償,而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通說係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給付醫療費用之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究意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決參考)在保險人理賠後,代位向加害人索賠之場合,如被保險人即被害人再向加害人為請求,而被保險人受有雙重利益,加害人更有雙重賠償之危險,有失公平。另依全民健保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故有關健保醫療費部份,因原告未實際支付,本於無損害賠償法則,原告不得再請求健保局支付醫療費部份,只可請求自費實支醫療費用,況原告住院時之醫療費用二十餘萬元已由被告丙○○先墊付。
㈡喪失勞動能力之部份:依原告表示,無法工作,約二年才會康復,被告經詢問多位醫師,原告此種骨折最慢約一年左右就會痊癒,而原告提出請求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止依據何在?故此部份之損失待有爭議。
㈢精神慰藉金方面:原告並非終生殘障無法復原,僅係傷病仍可痊癒,故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為一百萬元,應屬過高金額,被告認為,依兩造身分及經濟考量,應為十萬元才合理。
㈣機車修理費:附帶民事訴訟所得之請求者,僅限於原告因過失傷害所受身體傷害為限,財產上之損失不能包括在內(參照高院八十六度訴字一五四號)。被告對該機車修理費用之數額均無意見。
㈤車禍當時原告是走中山路往忠義路,從塞車道的廂型車中突然穿出來,被告廖建智煞車已經來不及,且本事故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被告係次因,原告為主因,應依過失相抵原則處理。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查原告病情,並囑託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肇事責任歸屬鑑定,並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七號刑事卷宗全卷。
理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查原告於本院擴張請求機車修理費用及每月以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一年之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並經繳納裁判費,是依前開說明,該部分自為本院審判之範圍,被告抗辯其不能附帶刑事訴訟請求等語,自有誤會,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受雇於弘通公司,駕駛被告欣格公司所有,而出租於弘通公司之車牌號碼DE-四一二一號自小客貨兩用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上班時間,沿台南縣仁德鄉○○村○○○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該路與忠義路交岔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四十五公里通過該路口,致撞及騎乘車牌號碼NCR-六0七號重型機車自同村沿忠義路由西向東行駛之原告,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髖臼骨折、左大腿骨折、右側第一、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併血胸及腸阻塞等傷害,又肇事之自小客貨兩用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欣格公司,實際使用人為被告弘通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均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勞動能力損失、看護費、機車費及慰撫金。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原告由塞車道的箱型車中突然穿出,被告丙○○煞車不及才發生車禍,因此原告應有過失,又肇事車輛有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其中健保局負擔部分,應不能請求,又住院費用二十餘萬元,被告丙○○已直接給付醫院,原告亦不能再為請求。又原告之骨折最慢約一年痊癒,原告請求三年之勞動能力損失無依據、看護費用部分亦請原告提出證明確實有需要。至於精神慰藉金方面,原告請求過高,應以十萬元為當。另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至於修理之數額,被告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受雇於被告弘通公司於右開時地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機車受損及原告受有右髖臼骨折、左大腿骨折、右側第一、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併血胸及腸阻塞等傷害,又肇事之自小客貨兩用車所有人係被告欣格公司,出租由被告弘通公司使用,而被告丙○○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七號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三月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七號刑事判決可佐。查依刑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本件車輛肇事地點速限為四十公里,被告丙○○駕駛DE─四一二一號自小客貨兩用車,沿台南縣仁德鄉○○村○○○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該路與忠義路交岔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NCR-六0七號重型機車自同村沿忠義路由西向東直行,原告係轉換綠燈剛起步經過路口中心線時,遭被告丙○○撞及,並經在場目擊證人林惺悟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在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筆錄參照),按證人林惺悟與兩造素未相識,且其所述核與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所述情節相符(警卷偵訊筆錄),足認其所為證言堪信屬實。被告丙○○辯稱原告是走中山路往忠義路,從塞車道的廂型車中突然穿出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未斟酌號誌狀況,而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因號誌問題無法覆議,有上開鑑定委員會函在卷,是其意見亦難作為判斷兩造責任歸屬之依據。綜上,是認被告丙○○行駛至交叉路口當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讓原告之綠燈直行車先行,於號誌燈非為綠燈時違規直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之規定,且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猶以時速四十五公里通過該路口,撞及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堪認定。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機車毀壞,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過失行為足堪認定,被告辯稱無過失等語,尚難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機車,被告丙○○對原告因而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弘通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欣格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惟查,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負之責任,即係以選任監督過失為基礎,則僱用關係是否存在,自應以選任監督之有無為決定標準,本件被告欣格公司係將系爭客貨兩用車出租被告弘通公司,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其與被告丙○○間本無僱用關係存在,亦無可能就被告丙○○之執行職務行為有選任監督之權,是僅被告弘通公司始為被告丙○○之僱用人,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欣格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部分:按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查肇事車輛曾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被告欣格公司陳明在卷,並有租賃契約赴約書可憑,依前開說明及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該項醫療給付,是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該範圍內因而喪失。又被告丙○○已代原告支出其住院之部份負擔費用二十餘萬元,經被告丙○○陳明在卷,原告對此並已自認(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筆錄參照),則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清單所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部分負擔費用扣除住院費用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六十二元、證明書費五百元外,其餘二千四百六十四元 (590+1500+308+66=2464),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自應駁回。
㈡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有右側髖骨骨折、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右側多根肋骨骨折等傷害,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住院至八月五日之期間須全天候照顧,每日看護費約需二千四百元,有成大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可稽,是其請求其間一百五十日之看護費用共計三十六萬元部分(2400×150=360000),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尚非必要,應予駁回。
㈢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喪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未能從事其原所為之賣菜工作,請求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三年內,以每月基本最低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之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喪失。查依原告所提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之一年後仍須手術重建且須賴電動輪椅活動,有該日診斷證明書可稽,是認原告請求二年之工作能力損失,共計三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元(15840X24=380160) ,即屬正當。又原告右側肋骨骨折及左側大腿骨骨折約一至二年內可完全康復,但右側髖關節復位骨折之復原無法正常,將成殘廢,至於工作如果站立較困難,只以雙手工作則可等情,有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成附醫病歷自第四五三一號函在卷足憑,是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請求一年即九萬五千零四十元之勞動能力損失(15840X12X50%=95040),亦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終身殘障無法復原,精神甚感痛苦,爰請求一百萬元作為慰撫金。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髖骨骨折、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右側多根肋骨骨折等傷害,須多次手術重建,且右側髖關節無法復原成為殘障,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六十六歲,從事賣水果行業,有四個子女及不動產;被告丙○○高職畢業、薪資每月約三萬五千元等情,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函、殘障手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等資料附卷可佐,經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骨折行動不便、治療期間長達二年之久、原告年齡已大身體復原狀況緩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藉金之請求以四十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㈤機車損壞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騎乘之車號NCR-六○七號機車因本件車禍而損壞,修理費用為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元,有機車行收據為憑,該費用之支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參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弘通公司連帶給付醫藥費二千四百六十四元、看護費三十六萬元、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損失四十七萬五千二百元、慰撫金四十萬元、機車修理費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合計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弘通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