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號
- 原告
- 富斌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上揚商品展示架行負責人,為商品架之經銷商,又「兼具跨置及橫掛兩用架體」係原告所創作,並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獲准列為新型第一一五0九四號專利,領有專利證書為憑,專利權期限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止,此有專利證書影本及專利公報影本可證。被告明知「兼具跨置橫掛兩用架」係原告創作之產品,竟向不詳之製造廠販入後對外銷售,案經原告取得其銷售之憑證,已依法提出告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有告訴狀影本可稽,嗣經原告改向 鈞院提起自訴。
(二)次查,新型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未經新型專利權人之同意而販賣,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科以刑責。即凡販賣具專利權之物者,均係侵害專利權人之專利權。則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原告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八十八條、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三)按專利權人請求損害時,得就專利權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擇一計算其損害。同條第三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二倍。本件被告所販賣,而侵害原告新型專利權之示架數量極為龐大,每台售價三千元,則以被告販賣之數量為二百台計算,則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七十萬元,應屬有據。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主張被告販賣二百台為無據,則原告之損失額, 鈞院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囑託專賣權關或專家代為估計,並依同法第三項之規定,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專利證書、專利公報、統一發票、刑事告訴狀(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伊不知道系爭物品是專利品,系爭物品上也沒有專利之標示。且展示架有專利權者只有一小部分,並沒有三千元之價值。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五六號刑事判決及刑事自訴起訴狀(以上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六號違反專利法刑事卷宗全卷(含本院九十年度自更第二號刑事卷宗、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六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三號刑事卷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六、四一八七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五六號違反專利法刑事卷宗全卷(含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五六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四號刑事卷宗、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刑事非常上訴卷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他字第四四二號執行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宗;另向經濟部智慧標準局調閱新型第一一五0九四號專利異議審查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設於台南市○○路○段六十七號「上揚商品展示架行」(以下簡稱上揚商行)負責人明知「兼具跨置及橫掛兩用架體」,係設於臺南市○○街一七0巷十一號之富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斌公司)享有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在案之新型第一一五0九四號專利權,專利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止,原告富斌公司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上開新型專利之權利,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連續在上揚商行內販賣仿前揭新型專利之產品,經原告公司職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上揚商行購得仿「兼具跨置及橫掛兩用架體」之展示架一台,取得其銷售之產品及憑證,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於檢察官偵查中改提刑事自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自更第二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為此依據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伊不知道系爭物品是專利品,系爭物品上也沒有專利之標示,且該展示架也沒有三千元之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兼具跨置及橫掛兩用架體」係原告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獲准列為新型第一一五0九四號專利,領有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限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止,被告乙○○係設於台南市○○路○段六十七號上揚商行之負責人,知悉「兼具跨置及橫掛兩用架體」,係原告享有新型第一一五0九四號專利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連續在上揚商行內販賣仿前揭新型專利之展示架產品,經原告公司職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上揚商行購得仿「兼具跨置及橫掛兩用架體」之展示架一台,取得其銷售之產品及憑證,提起刑事自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自更第二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被告所販賣之展示架另案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號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囑託司法院核定之侵害專利權鑑定專業機構中國生產力中心與原告取得之新型第一一五0九四號專利之「兼具跨置及橫掛兩用架體」,鑑定之結果,認為:英鴻鐵工廠製造之兩用架體(即本件原告所販賣之產品)係由一水平撐臂、一扣固板及一套筒所組成,水平撐臂為一角鐵,於兩端各設有二圓孔,其中央則固接一扣固板,而呈一T狀架體,該兩用架體之大圓孔結構雖與專利物之槽孔結構不同,然該大圓孔具有微調之用途與專利物之槽孔相同,且利用之功能與產生之結果亦與專利物均相同,是將英鴻鐵工廠製造之兩用架體經與原告取得專利之兩用架體作要件比較分析(包括獨立項及附屬項),再依據專利侵害判斷之程序,參考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及專利侵害比對之準則後,待鑑定物品(即指英鴻鐵工廠製造之兩用架體)於水平撐臂、扣固板、套筒所利用之技術,與原告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特徵,兩者實質相同,故認定與新型第一一五0九四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等情,有中國生產力中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乙份附於該卷內可稽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專利證書、專利公報、統一發票、刑事告訴狀等件之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及民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該條規定於新型專利亦有準用。是依該法文所示,新型專利權人應證明其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已標示有專利證書號書之事實,始得要求侵權人賠償其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抗辯原告所製造之「兼具跨置及橫掛兩用架體」上沒有專利之標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告,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上揚商行購得仿「兼具跨置及橫掛兩用架體」之展示架一台,取得其銷售之產品及憑證後,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寄發台南十四支郵局第六十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停止製造、販賣,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本院核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六偵查卷及卷內之告訴狀、存證信函、回執卡屬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販賣系爭展示架之時間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收受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台南十四支郵局第六十號存證信函後,有繼續販賣之行為。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前,於其所製造之「兼具跨置及橫掛兩用架體上有標明專利證書號數之標籤及被告已明知或有事實足證被告可得而知原告已取得該兩用架體之專利權,卻仍繼續販售,從而被告抗辯系爭物品上也沒有專利之標示等語,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販賣之展示,雖經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結果認與原告取得專利之兩用架體具有實質上相同,惟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對外銷售之兩用架體商品上均黏貼有專利證書號數,復不能證明被告有明知或有事實足證被告可得而知原告已取得該兩用架體之專利權,卻仍繼續販售,是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結果,即難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翁金緞
~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