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鎰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涂禎和律師
- 複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貳佰壹拾捌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港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貳佰元及如附表一、二各筆金額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壹仟貳佰伍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仟柒佰陸拾參萬壹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鎰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鎰鑫公司)自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止,分別邀同被告李弘祥即李友中、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筆款項,其清償期限及利率約定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均約定借款人如未能按期繳付本息時,即尚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未按期清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並未依約繳息及清償本金,經原告為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索,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鎰鑫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邀同被告李弘祥即李友中、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額度美金二十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台幣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以下簡稱融資契約),約定被告鎰鑫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應按原告規定繳存結匯保證金,餘先由原告融資墊付,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融資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並願於每筆信用狀項下款項到期時立即清償本息及有關費用,若未能立即清償,被告願按還款當日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融資金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則同意就上開債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鎰鑫公司並依據上開契約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開發港幣一百四十萬零八千元向國外採購物資,原告並依約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融資墊付港幣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二百元,依約融資到期日應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被告屆期尚未清償,經原告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三)被告戊○○、丁○○雖一再否認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印鑑章為其所有,亦未蓋章於該二文書上;然依金融界之往來慣例,銀行之授信須對保證人辦理對保親簽手續並由其於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簽名、蓋章。原告所提印鑑卡上以粗體字揭明「本戶向貴行往來憑右列印鑑共0式憑0式有效即請查照存驗」,被告戊○○、丁○○二人於客戶欄下簽名,即應表示承認印鑑卡上之印鑑為其日後與本行授信往來所用之印鑑,然被告二人一再否認印鑑卡上之印鑑,卻未表示其為何於印鑑卡上簽名,故該二人所為顯係為逃避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四)依被告戊○○、丁○○與原告所立約定書第四條之內容可知,被告戊○○、丁○○於簽訂該約定書時,即應知其與原告間所約定使用之印鑑為何,否則被告等為何於該約定書上簽名。另依民法第三條之規定,印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故連帶保證契約並非須由保證人本人簽名不可,亦得用印章代簽名,印章與簽名有同等效力。又依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定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借據內之印章既屬真正,原告憑該約定之印鑑核撥借款,並無違反雙方之約定,且對保亦非保證契約成立之要件。至被告丁○○、戊○○主張未曾授權他人蓋章,然該約定之印鑑為何出現於原告請求之借據上,此部份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五紙、中長期貸款契約一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紙、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二紙鎰鑫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約定書二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查詢單五份及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一份、進口結匯證實書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劉必涼。
乙、被告鎰鑫公司、丙○○及李弘祥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丁○○、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等否認原告主張之借貸金額,且上開金額與被告並無關聯,合先敘明。
(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又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意定代理,應以本人之代理權授與為其前提要件,苟無本人為代理權之授與,自無所謂代理之可言。被告否認有為鎰鑫公司為保證責任。原告提出之借款憑證,被告否認為真正,且被告未曾授權他人簽名或蓋章。是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保證契約存在。
(三)被告雖曾於七十五年間簽立約定書,被告二人亦不否認約定上簽名之真正,但被告二人絕無在約定書上蓋章,且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日期,相差十餘年,該約定書顯與本件借款無關,且約定書內並未表明被告要為鎰鑫公司向原告所有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亦未約定連帶保證鎰鑫公司借款債務之金額,或授與代理權予他人之意旨,何況系爭借據有關被告二人之簽名及蓋章,均係他人冒用或偽簽,則被告既無就個別借款為鎰鑫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復未與原告達成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實難認被告二人就鎰鑫公司之上開借款,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四)系爭七十五年間之約定書第四條雖載「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證書等之印鑑,貴行以肉眼認為與立約人留存之印鑑相符而成立交易時,即使印章被盜用、偽造、變造、及其他任何情形而發生之損失,立約人願負一切責任。」,惟該約定有違誠信原則,顯屬無效,蓋如認該約款有效,則立約人於立約(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後,任何人如有盜用或偽造被告印章為債務人或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金錢或保證債務,不論其金額之多寡,均認被告皆需負責清償,而金融機關藉貸款與他人賺取高額之利息,獲取對價,卻不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祇為其本身作業上(即借款時之對保)之省略或方便,竟置立約人即被告事後權益於不顧,顯非衡平之道(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之約定書上該定型化條款,顯失公平,依前揭裁判意旨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鎰鑫公司、丙○○、李弘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鎰鑫公司自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止,分別邀同被告李弘祥即李友中、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筆款項,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邀同被告李弘祥即李友中、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額度美金二十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台幣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後,申請開發港幣一百四十萬零八千元向國外採購物資,原告亦依約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融資墊付港幣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二百元,詎被告鎰鑫公司就上開借款並未依約繳息及清償本金,融資港幣屆期亦未清償,經原告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三、被告丁○○、戊○○則以:其二人雖曾於七十五七月十一日與原告簽立約定書,惟並未在約定書上蓋章,且未曾在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及融資契約上簽名蓋章,亦未曾授權他人簽名或蓋章,系爭借據及融資契約上有關丁○○、及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真正,並未同意擔任被告鎰鑫公司上開借款及融資之保證人,自毋庸就鎰鑫公司之借款及融資金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鎰鑫公司及丙○○、李弘祥即李友中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鎰鑫公司於借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五紙、中長期貸款契約一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紙、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二紙、約定書二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查詢單五份及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一份、進口結匯證實書一份為證,被告鎰鑫公司、丙○○、李弘祥即李友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內容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丁○○、戊○○亦為被告鎰鑫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借款及融資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戊○○亦應同負給付之責,惟為被告丁○○、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丁○○、戊○○二人有無為被告鎰鑫公司上開借款及融資之連帶保證意思?其二人應否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借據及融資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有被告丁○○及戊○○之印文,業據提出系爭借據四張、中長期貸款契約一份、融資契約一份及約定書二份為證,被告二人原否認約定書上之簽名之真正,經本院依職權命被告二人當庭簽名並檢附上開借據、契約書及約定書等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件甲(即戊○○當庭之簽名)上〔戊○○〕字跡與附件七(即約定書)上〔戊○○〕字跡相符,與附件一至六(即借據四份、中長期貸款契約、融資契約)上〔戊○○〕字跡不相符;附件七(即約定書)上〔戊○○〕印文與附件一至六(即借據四份、中長期貸款契約、融資契約)上〔戊○○〕印文相符。附件乙(即丁○○當庭之簽名)上〔丁○○〕字跡與附件八(即約定書)上〔丁○○〕字跡相符,與附件一至六(即借據四份、中長期貸款契約、融資契約)上〔丁○○〕字跡不相符;附件八(即約定書)上〔丁○○〕印文與附件一至六上〔丁○○〕印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七0五六七號函在卷可稽,嗣被告二人對約定書之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惟抗辯約定書上之印文之真正,惟查其二人既不否認約定書簽名之真正,則約定書上之簽名顯係其二人所親為,而約定書第四條又明文載明銀行將以立約人留存之印鑑作為將來成立交易之依據,印文欄並位於簽名欄下,此觀約定書自明,而約定書之對保一定要本人親自簽名蓋章,亦經證人即承辦約定書對保之承辦人員劉必涼證述實屬,則約定書上「戊○○」「丁○○」之印文應係被告二人所親自蓋用,該印章亦應係被告二人所有,而上開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融資契約等資料上所蓋用之〔丁○○〕、〔戊○○〕之印章,經鑑定結果既與約定書上〔丁○○〕、〔戊○○〕印章相符,則上開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及融資契約上所蓋用之〔丁○○〕、〔戊○○〕之印文應係真正,亦可認定,被告二人否認上開印文非真正,尚不足取。
(二)按借據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亦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據、中長期契約及融資契約上簽名非真正,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即被告二人未在系爭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及融資契約上簽名之事實,雖堪以認定,惟系爭借據、中長期契約及融資契約上被告二人之印文係真正,已如前述,則除非被告二人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否則系爭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及融資契約上連帶保證人之簽立即應推定係被告二人授權,對被告二人發生效力。被告二人既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反證,則本院尚難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丁○○、戊○○二人,亦應就被告鎰鑫公司之上開借款及融資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
一、二所示未清償之本金新台幣三千二百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港幣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二百元,及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丁○○、戊○○二人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審判長法官 李素靖~B法官 林富郎~B 法官 童來好
~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F0~T40┌─────────────────────────────────────────┐│附表一: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 │├─┬─────┬──────────┬──────┬───────────────┤│編│應給付金額│利 息 及 利 率 │借款日期及清│ 違 約 金 計 算 方 式 ││號│(新台幣) ││償日期││├─┼─────┼──────────┼──────┼───────────────┤││六十六萬六│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自八十一年五│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逾期在││ │千六百六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月十三日起至│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六元(原借│百分之九點五二計算。│八十八年五月│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 │八百萬元)││十三日止。每│個月部分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月一期,分八│二十計算。││ │ │ │十四期攤還 │ ││ │ │ │ │ │├─┼─────┼──────────┼──────┼───────────────┤│二│八萬元(原│自八十八年二月廿四日│自八十三年二│自八十八年三月廿五日起,逾期在││ │借一百六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月廿四日起至│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萬元) │百分之六點五二計算。│八十八年二月│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 │ │ │二十四日止。│個月部分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二十計算。│├─┼─────┼──────────┼──────┼───────────────┤│三│一百八十七│自八十七年八月廿八日│自八十六年二│自八十七年九月廿九日起,逾期在││ │萬一千七百│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月廿八日起至│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六十一元(│百分之九點八計算。 │九十一年二月│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 │原借二百五││二十八日止。│個月部分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萬元) │││二十計算。│├─┼─────┼──────────┼──────┼───────────────┤│四│一千五百萬│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八日│自八十七年四│自八十七年九月廿九日起,逾期在││ │元(原借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月九日起至八│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千五百萬 │百分之十點零九計算。│十八年三月二│,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 │) ││十八日止。 │月部分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五│一千四百五│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自八十七年十│自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起,逾期在 ││ │十七萬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二月二日起至│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原借一千四│百分之十點三四計算。│九十一年七月│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 │百五十萬元││二十五日止。│個月部分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合計:新台幣參仟貳佰壹拾捌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本金)│└─────────────────────────────────────────┘┌─────────────────────────────────────────┐│附表二 │├─┬─────┬──────────┬──────┬───────────────┤│編│應給付金額│利 息 及 利 率 │借款日期及清│ 違 約 金 計 算 方 式 ││號│(港 幣) ││償日期││├─┼─────┼──────────┼──────┼───────────────┤││ 一百二十 │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自八十七年四│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逾期在││ │六萬七千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月二十四日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百元(融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八十七年十月│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 │限度二十萬││二十一日。 │個月部分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美金)│││二十計算。│├─┴─────┴──────────┴──────┴───────────────┤│合計:港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貳佰元(本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