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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度重訴字第三四五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重訴字第三四五號
- 原告
-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東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右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肆佰柒拾肆萬壹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東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葆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邀同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約定被告東葆公司經銷原告之產品,無論出售與否,須於每月最後一日結帳一次,並以現金或結帳日起九十天內之期票付與原告,連帶保證人亦同意保證東葆公司如有違約,願負連帶履行債務之責任,被告東葆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止共依約向原告進貨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一十萬零五百九十元,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至二月十一日又陸續向原告進貨九百六十四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總計進貨六千四百七十四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卻未依約給付上開貨款,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由所屬南區營業所函告其他交易相對人,表示被告東葆公司已不再經銷原告公司產品,惟該函意在通知其他交易相對人如欲購買原告公司產品,可直接向所屬南區營業所洽購,並非對於經銷合約之相對人即被告公司為終止經銷合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東葆公司雖確曾於經銷合約屆滿前一個月前擬定修正意見表與原告,惟原告並未同意其修正意見,而原告與被告東葆公司間之經銷合約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亦屬買賣契約的一種,效力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而買賣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之合意為要件,契約成立後,一方欲變更原契約內容之一部,自須經他方之同意。本件原告公司既未同意變更原經銷合約之內容,而上揭經銷合約第十五條有關合約期限係規定:「本合約期間訂為出貨之日起一年,但以期間屆滿一個月前若雙方均末有任何書面之相反意思表示時,應視為同意延長一年,不另定新約,其後亦同。」乃上述合約期間屆滿後之法律效果,應為續約或不續約,被告公司所提之修正意見表並未以書面為相反即不續約之表示,該經銷合約自仍因自動續約而延長期限,且被告東葆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後,亦仍繼續依原經銷合約內容向原告進貨,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止仍正常進貨共九百六十四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且數量龐大,足見被告東葆公司並無不依原經銷合約內容續約之意思,被告東葆公司既未另為不續約之積極意思表示,而原告又基於經銷合約出貨,該經銷合約應已因原告繼續出貨之意思實現,而繼續生效一年,是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以後之貨款仍應有經銷合約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一份、退票明細一紙、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三張、本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七張、積欠貨款統計表一紙、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份、東葆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對原告所主張被告進貨之貨款金額總數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
(二)原告與被告東葆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簽定經銷合約,依該合約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訂為自出貨之日起一年,但以期間屆滿一個月前若雙方均未有任何書面之相反表示時,應視為同意延長一年,不另訂新約,其後亦同。」,該經銷合約一年之期滿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被告東葆公司於合約期滿一個月前曾擬定修正意見表傳真予原告要求於續約時應為修正,雖原告相應不理,惟依前開經銷合約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雙方之經銷合約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即行終止,則保證人之保證範圍應僅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九日間所產生之五千五百一十萬零五百九十元債務,逾此範圍之貨款,原告應不得請求保證人即被告乙○○、丙○○○及、甲○○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經銷合約書修正意見表、原告公司傳真函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葆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邀同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約定被告東葆公司經銷原告之產品,連帶保證人亦同意就東葆公司之債務負連帶履行之責任,被告東葆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止共依約向原告進貨五千五百一十萬零五百九十元,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至二月十一日又陸續向原告進貨九百六十四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總計進貨六千四百七十四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卻未依約給付上開貨款,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東葆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簽定與原告經銷合約,雙方約定合約有效期間為一年,被告東葆公司於合約期滿一個月前曾擬定修正意見表傳真予原告要求於續約時應為修正,雖原告相應不理,惟依經銷合約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雙方之經銷合約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期滿,連帶保證人之保證範圍應僅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九日間所產生之五千五百一十萬零五百九十元債務,逾此期間之貨款,並非經銷合約適用範圍,原告不得依經銷合約之約定請求保證人即被告乙○○、丙○○○及、甲○○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東葆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邀同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嗣被告東葆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止共向原告進貨五千五百一十萬零五百九十元,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至二月十一日又陸續向原告進貨九百六十四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總計進貨六千四百七十四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被告東葆公司均尚未給付貨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銷合約一份、退票明細一紙、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三張、本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七張、積欠貨款統計表一紙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右揭情詞置辯,惟查: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經銷合約第十五條第一款條文觀之,兩造係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訂為自出貨之日起一年,但以期間屆滿一個月前若雙方均未有任何書面之相反表示時,應視為同意延長一年,不另訂新約,其後亦同。」,該條文既係就合約續約方式之約定,,則所謂相反表示應係指就續約與否之表示,被告固曾於期滿前提出修正意見表與原告,惟修正意見表僅係表列修正條文,並無被告反對依原合約內容續約之表示,此亦有被告提出之修正意見表在卷可考,修正意見表顯僅是被告對合約修正之單方意見,尚不得認係就續約有相反表示,被告自承未再提出任何相反表示,且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後又依原合約內容向原告進貨達九百六十四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之多,足見被告東葆公司並無不依原經銷合約內容續約之意思,是依經銷合約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兩造間之經銷合約有效期間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期滿後又延長一年,應可認定。至被告抗辯原告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由所屬南區營業所函告其他交易相對人被告東葆公司不再經銷原告公司產品,應認兩造之經銷合約已終止部分,原告固不否認有為此通知,惟兩造間經銷合約之效力已依約延長一年,已如上述,原告對其他交易相對人之單方通知,並無終止合約效力之效果,被告上開抗辯,亦無足採。綜上,經銷合約之效力已自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又延長一年,則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就被告東葆公司之債務負連帶履行之責,被告抗辯連帶保證人就被告東葆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後之債務毋庸負連帶保證責任,應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六千四百七十四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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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