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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蘇正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8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原告
俊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觀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五森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丁○○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由甲○○○變更為吳永觀,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表1份為證,堪認屬實,又原告已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由吳永觀承受訴訟,是本件訴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吳永觀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8,500,000元,嗣於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改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548,00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3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77年10月15日向經濟部申請取得新型第45732號「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結構」專利權(以下簡稱系爭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78年5月1日至88年4月30日止。

(二)被告五森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森公司)於84年6月間以17,500,000元對價為訴外人慶光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光公司)製作「單幅含浸機」,其中「飄浮式乾燥箱」仿冒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專利,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將實物拆卸加以鑑定,該局台專判02019字第137830號認為「無論細部構造或聯結關係均與專利案相同,證據噴風嘴可使被烘乾物飄浮在上下噴風嘴間,其能兩面同時熱烘、省卻轅輪構造等目的功效與專利案相同」,顯見五森公司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

(三)又被告丙○○○為五森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丁○○則為五森公司董事且實際接洽業務,原告公司已於83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噴風嘴之專屬權利,丙○○○二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卻仍違反法令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應與五森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援依民法第185條、修正前專利法第88條(修正後84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丙○○○、丁○○與五森公司連帶賠償。

(四)損害額度之計算:

⒈依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被告五森公司因侵害系爭專利權所得利益為1,516,000元。又被告五森公司之侵害行為為故意,請依專利法第88條第3款酌定2倍之賠償4,548,000元。

⒉另被告五森公司以原告之技術承製機器,並一再稱原告並無此專利,已滅損原告之商譽,爰請求1,000,000元之賠償。

(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48,000元,及自94年11月23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對系爭物品(即「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結構:)並無新型專利權:

(1)原告於刑事違反專利法案件中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乙○○先生於檢察官偵訊時即自承:「日本的機器就是我的專利品」。惟查實際上訴外人長興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興公司)於75年3月20日(原告公司取得新型專利係78年)即自日本進口「浸漬烘乾機」。

(2)被告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期間,曾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舉發,嗣舉發不成立,遂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雖經行政院為「再訴願駁回」決定,惟依其駁回理由,係以被告所提相關文書為「私文書」,不具公信力或無日期之揭露,不具證據力云云,並非謂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不具有新穎性。

(3)且於前開行政爭訟期間,被告亦另委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就系爭「新型專利」及日本市金株式會社之「浸漬烘乾機」為「專利技術鑑定」,其88年3月26日提出之「鑑定書」認為:

⒈所檢送之待鑑定樣品外型特徵(參照Fig.4及Fig.5)與專利公報編號112725號新型專利「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結構」外型特徵(參照Fig.2及Fig.3)完全一致。

⒉所檢送之待鑑定樣品之主結構設計與專利公報編號112725號新型專利「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結構」設計內涵雷同。

⒊所檢送之待鑑定樣品之使用目的(功能)、使用方式與專利公報編號112725號新型專利「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結構」設計方向完全一致。

⒋所檢送之待鑑定樣品,與專利公報編號112725號新型專利「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結構」,專利內容所載專利範圍第⑴項主體、第⑵項及第⑶項之各點內容均有明顯重疊之處。

⒌足見系爭物品並不具新穎性。

(4)原告所據指訴被告侵害其系爭新型專利之熱烘噴風嘴,係向日本市金公司位於香港之經銷處所購買。惟查,該等物品係用於乾燥機之內部使用,而此種乾燥機係用以乾燥電子產品即多層樹脂基板之機械,而國內製造多層樹基板之大廠即上市公司長春人造樹指公司及長興公司早於75年即有向日本市金公司購買上開乾燥機,而該等乾燥機之內部結構即與原告所申請之結構完全相同,足證原告之新型專利係抄自日本人早已公開之物,而向外宣稱為其所創作,並據以聲請新型專利,依專利法第94條、第108條準用同法第57條第2、4款之規定,其非新型專利權效力所及。

(二)被告不知系爭物品有違反專利法情形:原告所據指訴被告侵害其系爭新型專利之熱風噴風嘴,係被告向日本市金公司位於香港之經銷處所購買後,經由海關報關進口而來,被告當時並不知道系爭物品有何違反專利法之情形,而以正常報關進口方式進口而來;如被告明知進口之物品係有違反專利法之物,焉有可能以報關方式進口?益證被告並不知系爭物品有違反專利法之情。

(三)原告未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依法無權請求損害賠償:縱使原告已取得系爭物品之專利權,惟查其自取得專利權後,並未依專利法第82條之規定「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則被告根本無從知曉原告是否就系爭物品取得新型專利,依專利法79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即無權請求損害賠償。

(四)退一步言,縱認被告進口系爭物品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惟參照被告本件海關進口報單記載,被告進口數量少、價值低(完稅價格僅27餘萬元),其侵害原告權利情形輕微,惟原告竟據此請求賠償17,500,000元,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77年10月15日向經濟部申請「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結構」專利權,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核發給新型第45732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78年5月1日至88年4月30日止。

(二)原告於83年12月20日以台北46支郵局第254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五森公司原告擁有系爭專利權之事實。

(三)被告五森公司於84、85年間以17,500,000元對價為訴外人慶光公司製作「單幅含浸機」,其中「飄浮式乾燥箱」之「熱烘噴風嘴」與系爭專利之細部構造或聯結關係及目的功效相同。

(四)被告五森公司於85年2月2日進口完稅價格273,475元之「出風口(GALLEY)」。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對上開新型第45732號專利證書所載「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結構」有無專利權?如原告確有系爭專利權,被告是否知悉其裝設於慶光公司之「熱烘噴風嘴」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原告若未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查,

(一)原告於77年10月15日以「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結構」向訴外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審查後,發給原告新型第45732號專利證書,嗣被告丁○○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5條、第96條第1款及第5款之規定,於88年10月19日對之提起舉發,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結果,於89年6月19日為舉發不成之處分,被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被告所提舉發證據及其嗣後補強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為由,判決被告丁○○敗訴確定(原告為該案參加人),業據本院調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更一字第5號歷審卷宗查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行政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既認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給原告新型第45732號專利證書,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5條、第96條第1款及第5款之規定,而該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行政法院之上開判斷,則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給原告新型第45732號專利證書,有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5條、第96條第1款及第5款之規定,本院及兩造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被告再於本案辯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原告對上開新型第45732號專利證書所載「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結構」並無專利權云云,自不足採。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知系爭物品有違反專利法情形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原告於83年12月20日曾以台北46支郵局第254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五森公司原告擁有系爭專利權之事實,而被告復自承被告五森公司係於84、85年間販賣裝設有系爭「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結構」之「單幅含浸機」予慶光公司,被告五森公司既於原告通知其擁有系爭專利權後,始販賣裝設有系爭「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結構」之「單幅含浸機」予慶光公司,則其辯稱:不知系爭物品有違反專利法情形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未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原告則主張其在系爭專利物品上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提出照片1張為證。經查,被告丁○○於上開行政訴訟所提出之行政起訴狀中,附有原告系爭專利實物照片4張(該行政起訴狀之原證4),該照片顯示原告在系爭專利物品確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有附於該行政起訴狀之照片4張可稽,被告辯稱:原告未在系爭專利物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云云,顯不足採。

(四)原告對上開新型第45732號專利證書所載「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結構」既有專利權,被告五森公司復明知其為慶光公司裝設之「單幅含浸機」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堪認被告五森公司將系爭「熱烘噴風嘴」裝設於其為慶光公司製作之「單幅含浸機」,確有侵害系爭專利。

(五)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而此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86年5月7日修正前專利法第88條第1項、第105條、公司法第8條第1項、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五森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享有專利權之「熱烘噴風嘴」裝設於其為慶光公司製作之「單幅含浸機」,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即屬違反法令之行為,被告丙○○○、丁○○分別為被告五森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即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渠二人於被告五森公司收受上開第2546號存證信函時,應已知悉該「熱烘噴風嘴」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竟仍裝設於被告五森公司為慶光公司製作之「單幅含浸機」,顯屬故意之侵害行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據上揭規定,自應與被告五森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法院囑託專利專責機關或專家代為估計之數額。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二倍,修正前(86年5月7日修正)專利法第89條、第10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是本院自應依該方式認定原告之損害額。

(2)就系爭「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結構」之價格,兩造均同意由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參酌兩造各自所提之書狀後,自行訪價、調查「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結構」之價格(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經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評估、訪價後,認系爭「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結構」於84年每組之價格為12,000元,有該會95年7月25日鑑定報告及95年8月21日95平字第080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以83年間原告賣給慶光公司之「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結構」每組之價格僅8,366元,主張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估價過高,並提出慶光公司的驗收單1份為證,惟查,原告已否認上開驗收單之真正,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驗收單為真正,則原告以上開驗收單為證,主張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估價過高,自不足採。又被告五森公司為訴外人慶光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單幅含浸機共有72組「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結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單幅含浸機中「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結構」之價格總計864,000元(12000×72=864000),而被告復未就系爭「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結構」之成本或必要費用為舉證,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五森公司銷售系爭單幅含浸機中「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結構」之全部收入864,000元為被告五森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所得之利益。另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雖以被告五森公司仿冒系爭專利權可省去裝置滾輪組機台所需之成本292,000元,認該292,000元亦為被告五森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所得之利益,惟查,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及原告既均選擇以「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計算原告之損害,自僅能以被告五森公司銷售系爭單幅含浸機中「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結構」之全部收入864,000元為原告之損害,不能再將被告五森公司仿冒系爭專利權可省去裝置滾輪組機台所需之成本292,000元計入原告之損害。

(3)被告另抗辯:裝設於系爭單幅含浸機之「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係被告五森公司所進口,完稅價格僅273,475元,原告請求賠償17,500,000元,顯無理由云云,並提出海關進口報單1份為證,原告則否認被告所提海關進口報單上之物品係系爭「飄浮式熱烘噴風嘴」,經查,被告所提海關進口報單上之物品係記載GALLEY(出風口),從該進口報單上之記載,本院尚無從確認該物品即係系爭「飄浮式熱烘噴風嘴」,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五森公司進口之GALLEY(出風口)即係系爭「飄浮式熱烘噴風嘴」,被告辯稱:裝設於系爭單幅含浸機之「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係被告五森公司所進口,完稅價格僅273,475元云云,尚難採信。

(4)被告五森公司明知原告擁有系爭專利權,仍將系爭「熱烘噴風嘴」裝設於其為慶光公司製作之「單幅含浸機」,足見被告五森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確係出於故意,是原告依修正前(86年5月7日修正)專利法第8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本院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二倍),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五森公司於系爭單幅含浸機裝設「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結構」之數量、系爭「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結構」之價格及其他侵害情節,認被告在上開864,000元之損害額外,應另賠償原告870,000元。

(5)原告另以被告五森公司仿冒原告之技術承製系爭單幅含浸機,並一再向主管機關舉發,並對外表示原告並無系爭專利權,已滅損原告之商譽,依修正前(86年5月7日修正)專利法8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1,000,000元之商譽損失,被告則以:被告向主管機關舉發係主張自己訴訟上的權利,並沒有侵害原告之信譽等語,資為抗辯。原告主張其業務上信譽,因被告五森公司之侵害行為而致減損,係對其有利之事實,原告就該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丁○○固以原告之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5條、第96條第1款、第5款之規定為由,於88年10月19日對之提起舉發,並提起訴願及行政訟訴,然被告丁○○係依法律之規定提起舉發、訴願及行政訟訴,自難僅以被告丁○○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訴願及行政訟訴,即認被告侵害原告之業務上信譽,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之業務上信譽有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減損,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之商譽損失,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五森公司既係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則原告依修正前(86年5月7日修正)專利法第8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五森公司、丁○○、丙○○○應連帶賠償原告1,734,000元(864000+870000),及自94年11月23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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