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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2 日

  • 上訴人
    芸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采玲
  • 被上訴人
    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芸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郭采玲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本 院台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九七三號、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 字第二三六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二0號確定裁判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按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兩 造簽訂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甲(指再審被告)、乙(指再審原 告)雙方同意若不續約須於租賃到期前六個月書面通知對方」等語以觀,再審被 告如未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前六個月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書面 通知再審原告不續約,即喪失拒絕不續約之權,而再審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 七日始以台南十三支郵局存證信函第八八一號主張屆期不續約,已逾期限,自應 配合再審原告續約,雖兩造迄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仍未另行訂立新約,惟再審被 告既拒絕出面與再審原告議約,自難期契約合致,是再審被告顯以不正當消極行 為拒絕議約,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推定條件成就,依再審原告主 張除租金仍依原約調昇租金外,其餘條件均同,從而兩造租約既已成立,再審原 告即得拒絕返還租屋。又依原租約第六條後段約定,再審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如 未收回自用,而再出租予他人,再審原告得主張依相同租賃條件優先承租。日前 再審原告突獲聞再審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將系爭房屋簽訂租約出租予訴外人 「瑞柏有限公司」,苟係實情,則再審原告即得依約主張依相同租賃條件續約, 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終局裁判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必須表明 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再按當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如未主張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在程序上即 有未合(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判決、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 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一號判決、 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惟其再審理由則謂:依兩造簽訂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約 定:「甲(指再審被告)、乙(指再審原告)雙方同意若不續約須於租賃到期前 六個月書面通知對方」,再審被告未於租期屆滿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再審原告不 續約,即喪失拒絕不續約之權,兩造未另行訂立新約係再審被告以不正當消極行 為拒絕議約,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推定條件成就,兩造新租約成立云云, 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惟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違背法令、大法官會議解釋 或判例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況兩造所訂租賃契約 第二十二條約定:「甲(指再審被告)、乙(指再審原告)雙方同意若不續約須 於租賃到期前六個月書面通知對方」,其真意如何?核屬法院就意思表示之解釋 以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被告主張上開約 定應解為:再審被告未於租期屆滿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再審原告不續約,即喪失 拒絕不續約之權云云,據此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亦有未合 。至於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與訴外人「瑞柏有限公司」簽訂 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瑞柏有限公司,伊可依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主張依相同 租賃條件續約云云,僅係主張有此事由,惟並未具體指明發見何種未經斟酌之新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內未提出任何有關再審被告將系爭 房屋出租訴外人「瑞柏有限公司」新證物,經本院裁定命再審原告於七日內補正 「再審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瑞柏有限公司之證據」 ,再審原告僅陳報「瑞柏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惟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僅 能證明「瑞柏有限公司」業經設立登記在案,並非再審原告所謂「再審被告已於 八十八年二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瑞柏有限公司」之新證據。至於再審原 告具狀聲請本院向台南縣政府調取「瑞柏有限公司」申辦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全部 資料,謂「據查」上開資料內有租賃契約云云,顯見再審原告現尚未發現,亦無 法提出任何證據資以證明再審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瑞柏有限公司,尚須由本院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始能確定有無再審原告所謂「新證 據」之存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 新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在程序上即有未合 ,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沈 揚 仁 ~B 法官 許 蕙 蘭 ~B 法官 鄭 彩 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 冬 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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