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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六號

給付勞工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六號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信泰律師
被告
金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三四○之九號
法定代理人
趙遐父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支付因原告之被繼承人死亡,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查被告之事務所係設在台北市○○○路三四0之九號,其在台南並無設有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有特別審判籍等語,惟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補償請求權,其對雇主所採者係無過失責任主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所定因侵權行為而生之特別審判籍不同,另此補償請求權亦不屬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是本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 國 忠

~B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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