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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小字第六三七號

給付用電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五四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祥勝成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用電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

台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小字第六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貳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上訴人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能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庛,為判決違背法令。蓋本件上訴人實際住居位於台南市○○路十二巷十二號,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並曾以該址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惟其竟故意隱瞞此一事實,未於起訴狀中載明,致原審不察,逕為寄存送達,該寄存送達對上訴人應不生合法送達效力。

(二)依兩造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載明,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將租賃物以改造後之原狀交還上訴人,即將裝潢、線路及管線留下,被上訴人則給付動力用電費用。然被上訴人搬遷時,因怕同行競爭,故將裝潢及用電線路破壞,致使不堪使用,故依照協議書,上訴人不須支付動力用電馬數費用,因為動力用電要有商號、公司行號才能申請復電,本件裝潢既已被破壞,承租人還要裝潢,所以承租的意願都不高,因此被上訴人原所裝設動力用電馬數,不僅對上訴人毫無用處,上訴人尚須花費鉅資以回復原狀。且由兩造所簽立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收據可知,雙方於被上訴人取回擔保金及塗銷抵押權設定資料時,已有不再互求償之共識,故租賃契約書內都沒寫到動力馬數。又被上訴人交還房子,上訴人即塗銷抵押權,與上訴人購買動力馬數費用為兩回事,後者是以將房屋以現狀交還為條件,且後面的契約應優於前面的契約。從而,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動力用電馬數費用,自屬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照片二十一張、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三一0七號支付命令一件、收據乙紙、台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根二份、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全福、陳昱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聲請支付命令,是送到上訴人住所地,法院回函送達不到,起訴後才陳報戶籍地,依戶籍地送達,被上訴人雖知上訴人有出國之情形,但不知道其出國、返國之時間,即便其出國,亦應處理自己之財物問題。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南市○○○段二九0號、二九二號之房屋,作為經營成衣賣場之用,因房屋於承租之初並未裝設動力用電馬數,兩造即協議由被上訴人自己先行裝設,俟租期終止或搬遷時,上訴人要以一馬力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購買,被上訴人即裝設四十九馬力之動力用電。嗣本件租約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租期屆至,兩造又續租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告以要將房子拆除重蓋,不再續租,被上訴人即依約歸還租賃物,上訴人乃塗銷抵押權,並向被上訴人告稱,動力電之問題,等到塗銷抵押權後再談,然上訴人迄今仍拒不給被上訴人墊付之動力電費九萬八千元。

(三)兩造是約定被上訴人將租賃物改造後之現狀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即應塗銷抵押,並支付動力用電碼數費用,但被上訴人已將房子交還,亦未破壞租賃物,且交還租賃時,上訴人並無意見,還將抵權押塗銷,押金歸還被上訴人,足見房子交還時沒有問題,上訴人所提出之相片是五月份才照的。又兩造終止契約時並無約定不再互相求償,若是這樣,被上訴人應該會即刻將動力用電馬數之過戶資料給上訴人,但事實上並未如此,故過戶資料還為被上訴人持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南縣永康鄉○○段○段建築物登記簿、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本院南院慶民酉八十八促字第二三一0七號民事紀錄科通知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詢本件原審通知文書送達上訴人之情形,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陳昱志。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同條之二十五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本件上訴人以其未受合法通知致未能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並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三一0七號支付命令各一件為證,依右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係屬合法,在此先予敘明。

二、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二十條亦定有明文。而居所則無久住之意,而住於一定之地域也。故住所之認定,係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居所則依客觀之住取地而定之,是並非戶籍地即當然得被認定為住所或居所地。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動力用電費用九萬八千元,經本院台南簡易庭進行調解程序,並於調解程序時,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行言詞辯論程序,而調解通知書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依上訴人之戶籍地即台南市○區○○里○○街二十號寄送,因無法會晤上訴人而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事實,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小調字第六三八號、八十九年度南小字第六三七號民事卷可稽。次查,上訴人雖設籍於上址,然該址平時無人居住,僅逢星期日供福山基督教會作聚會地點,實際上係居住在台南市○區○○路十二巷十二號等情,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南市警二刑字第九0九四號函覆文稿及交辦單附卷足憑,是上訴人主張其實際住居位於台南市○○路十二巷十二號等情,足堪認定為真實。次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參。上訴人之住居所既非位於台南市○區○○里○○街二十號,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審對上訴人所為之寄存送達,自非合法,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在未經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情形下,逕行一造辯論,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準此,上訴人以原審裁判有違背法令之處,據以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如兩造合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即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之訴訟程序雖有上開瑕疵,惟兩造既已同意由本院審理而為裁判,本院自得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南市○○○段二九0號、二九二號之房屋,作為經營成衣賣場之用,因房屋於承租之初並未裝設動力用電馬數,兩造即協議由被上訴人先行裝設,俟租期終止或搬遷時,上訴人以一馬力二千元購買之,被上訴人乃裝設四十九馬力之動力用電。嗣本件租約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租期屆至,兩造又續租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已依約歸還租賃物,然上訴人迄今仍拒不給付被上訴人墊付之動力電費用九萬八千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交還房子,上訴人即塗銷抵押權;及被上訴人將租賃物以改造後之現狀交還上訴人(即保留裝潢、線路及管線),被上訴人則給付動力用電費用,二者為不同之約定。然被上訴人搬遷時,因怕同行競爭,故將裝潢及用電線路破壞,致使不堪使用,故依照協議書,上訴人不須支付動力用電馬數費用,因為動力用電要有商號、公司行號才能申請復電,本件裝潢既已被破壞,繼被上訴人之後承租之承租人還要裝潢,所以承租的意願都不高,因此被上訴人原所裝設動力用電馬數,對上訴人毫無用處,且雙方於被上訴人取回擔保金及塗銷抵押權設定資料時,已有不再互求償之共識,故租賃契約書內都沒寫到動力馬數,從而,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動力用電馬數費用,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南市○○○段二九0號、二九二號之房屋,租期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並提供現金二十萬元、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乙紙及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九一一、九一二地號土地二筆及地上建物新興街三五巷一五弄一七房屋乙棟設定抵押,作為擔保。被上訴人承租後,自行裝設動力用電馬數四十九馬力,花費九萬八千元。迄租賃期滿,被上訴人已將右開承租之房屋交還上訴人,上訴人亦返還右揭擔保金、支票,並塗銷抵押權之事實,有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協議書、收據各一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又查兩造約定,租賃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負有無條件遷出租賃房屋,將租賃物以改造後之現狀返還上訴人之義務,若被上訴人履行此義務,上訴人即同時負有支付動力用電馬數費用(一馬數二千元),返還甲○○交付之擔保現金及支票,並塗銷右開抵押權設定之義務等情,此觀之上揭協議書約定:「如乙方(即被上訴人)中途違約,甲方(即上訴人)依法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時,乙方應即無條件搬遷,將租賃物以改造後之現狀交還甲方,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動力用電馬數費用(壹馬新台幣弍仟元正)..若乙方依約將租賃物交還甲方,甲方應即交還上開丙方所交付之支票和一切所需之證件供丙方辦理塗銷抵押權新台幣伍佰萬元」等語,即為甚明,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上開約定亦不爭執,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搬遷時,破壞燈具、電線、滿地均是玻璃碎片,並未依約將租賃物以改造後之現狀返還,伊於十八日、十九日乃自行僱工清除修復,是被上訴人未依約回復原狀,上訴人即無給付電力費用之義務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將租賃物以改造後之現狀返還,若是,則上訴人依約自應負給付動力用電馬數費用九萬八千元?

五、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時,系爭租賃物當時僅係簡陋之水泥牆,並無其他門窗,廁所、水電等設備,乃由被上訴人自行建設裝置,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兩造續訂租賃契,並為上開協議:「如乙方(即被上訴人)中途違約,甲方(即上訴人)依法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時,乙方應即無條件搬遷,將租賃物以改造後之現狀交還甲方,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動力用電馬數費用(壹馬新台幣貳仟元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可見,兩造就上開協議所謂之「租賃物改造後之現狀」,係指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當時系爭租賃物之現狀,亦無疑義。惟按本件租賃之標的物既為建物,則所謂租賃物之改造,亦應指租賃物即系爭建物本身之改建裝潢而言,即因裝修行為所為之添附物,附合於系爭租賃物而成為系爭租賃之成分,始足當之,如係承租人所有之動產,而該動產雖裝置於系爭租賃物以供使用,然仍獨立於系爭租賃之不動產外,可隨時完整分離,不影響租賃建物者,尚難認為係屬系爭租賃物改造後之一部分,準此可見,本件系爭租賃物改造後之現狀,應係指門窗、厠所、天花板等設置,至於燈具、冷氣機、電扇及活動性櫃櫥等物,乃獨立於租賃建物之外,不能認為係改造後租賃物本身,應無疑義。是以,被上訴人於租約期滿,所負返還之義務,僅限於租賃物本身及因改造而附合於建物者,原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動產,未因附合而成為建物一部分者,當不在返還之範圍內,參以兩造訂立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即上訴人);第十三條約定: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乙方留置部分傢俱雜物於租賃物內,而不移去者,視為廢物論,亦可推知兩造所謂以現狀交還房屋,不包含被上訴人所有之傢俱雜物等動產,由此可見,燈具為被上訴人自行裝設,且屬活動性,可任意拆裝使用,並未附合於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自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動產,被上訴人於搬遷時,將之拆除攜回,並無違反「將租賃物以現狀交還」之約定。再查,雖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搬遷時,為避免同業競爭,並破壞系爭租賃物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搬遷,而右開照片是於同年五月份間所拍攝,距離被上訴人搬遷之時已有二個月之久,故尚難據此認定照片上顯示租賃物遭破壞之狀況,為被上訴人所造成,並質之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陳昱志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那天忙著搬遷,晚上七、八點全部搬完,有回到原來的店,剛好遇到房東(即上訴人),我有問房東有無問題,他說沒有...照片所示不是搬遷之時的情況,如果是這樣,上訴人就不會在當天對我們說沒有問題了,如果說是地上的垃圾有可能,但天花板不可能,因為我們是賣衣服,不可能搬到天花板,且拆燈具也不會拆到輕鋼架,相片上的字是何人所寫我不清楚,我們是搬到長榮路,這相片是五月份才照的。」(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尚難為有利之證明。。再參以兩造上開協議書約定:「若乙方依約將租賃物交還甲方,甲方應即交還上開丙方所交付之支票和一切所需之證件供丙方辦理塗銷抵押權新台幣伍佰萬元」等語,而兩造終止租賃契約後,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擔保支票返還被上訴人,並提供辦理塗銷抵押權之相關證件,益徵被上訴人當時已將租賃物以現狀返還,否則上訴人豈有不扣留擔保金或保證支票之理!至上訴人雖另辯稱:兩造已有不再互相求償之約定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要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將租賃物以現狀交還上訴人,則依兩造之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動力用電碼數費用九萬八千元,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各節,殊無足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九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係屬命給付十萬元以內之小額訴訟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九萬八千元,在十萬元以下,屬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一千四百七十二元,送達郵費五百四十九元,合計二千零二十一元。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B法 官 王慧娟~B法 官 莊玉熙

~B 法院書記官 許美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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