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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 上訴人
- 千思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本院臺南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台幣(下同)八萬七千七百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萬七千七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稽之本件,被上訴人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受上訴人千思實業有限公司託運系爭貨物時,未明確告知上訴人關於該託運單所載注意事項第五點之約定,促使上訴人特別注意確實加以報值,乃事後再執此條款作為減輕賠償責任依據,明顯違反誠信原則,依法自應視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賠償限額,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案中定型化契約之誠信原則部份,上訴人將需運送貨物經常性托付予被上訴人運送已逾經年,對於被上訴人簽發之託運單中記載注意事項第五款:「報價欄內請確實書明貨物品名及金額,否則如發生損失賠償時以每公斤不超過二00元或每件最高賠償不超過六000元為限。」之規定必已有所認識,上訴人若對之再有所爭執,顯見其對自身應注意、能注意之事項疏於注意,縱然被上訴人再詳為提醒,亦難使之有所注意;而上訴人若僅為避免因報值託運費用增加,心存僥倖,而於事故發生後,高舉誠信原則之大纛,諒非法之所矚;今上訴人擅引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據,應屬誤解。
(二)第查,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金額、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經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又如保險法課被保險人有誠實告知的義務,理由亦在於保障契約雙方得立於公平且誠信之地位,藉以評估風險而定其費用,此乃法律於公平正義之真諦,斷非如上訴人之空言,而企圖斷章取義以遂其強稼本身疏失之義務。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分別經上訴人託運價值各為四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六萬五千七百元之貨物各一件(下稱系爭貨物),詎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遺失,應賠償上訴人系爭貨物價額共一十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屢經上訴人催討未果,爰依運送物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貨物價額一十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約定「報價欄內請確實書明貨物品名及金額,否則如損失賠償時以每公斤不超過二百元或每件最高不超過六千元為限」,此經載明於託運單之注意事項第五條。本件上訴人託運之系爭貨物均為裝箱包裹物品,且未報值,故上訴人僅得請求一萬二千元之賠償;又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二筆運費分別為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及六千九百零二元,合計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被上訴人主張以此抵銷前揭系爭貨物喪失賠償金,故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分別經上訴人託運貨物各一件,而上開託運之系爭貨物二件均經被上訴人遺失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及貨物請款單各二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之喪失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並不爭執,惟抗辯: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喪失,僅得請求損害賠償金一萬二千元,且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運費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經抵銷結果,上訴人已不得請求任何金額等語。經查:
(一)兩造間約定「報價欄內請確實書明貨物品名及金額,否則如損失賠償時以每公斤不超過二百元或每件最高不超過六千元為限」,此經載明於託運單之注意事項第五條,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因被上訴人未明確告知上訴人特別注意加以報值,而於事後再執此條款作為減輕賠償責任之依據,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無效云云。查兩造間於系爭貨物託運之前,已有託運及運送之前例,而系爭貨物二件於交運之時,亦援例由上訴人填載託運單並經被上訴人之運貨人員簽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於歷次填寫託運單及填寫本件系爭貨物託運單之時,均可得閱覽載明於託運單之上開約定條款,是以上開約定已經被上訴人以書面方式告知於上訴人,自難謂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告知上開約定,而指其違反誠信原則。又細審上開約定之意旨,在於使託運人於未特別報明託運貨運價額者,得以一般運費託運,如有損失,則運送人僅賠付定額賠償金,若託運人特別報明貨物價額者,運送人得考量特別之價額所導致特別之風險而依一定之方式酌加運費,如有損失,則運送人需照價賠償,此乃為運送業界之通例,是以上開約定乃就託運人及運送人雙方互享及互負相對應之權利義務,並非僅片面免除或減輕運送人之責任,故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此外,上開約定又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等推定為顯失公平之情事,故上訴人抗辯上開約定應視為無效云云,並不可採。又查,上訴人託運系爭二件貨物之時,均未聲明貨物價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以上開約定賠償金額之上限即每件六千元計算之,共計一萬二千元,應可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共應賠償上訴人一萬二千元,堪認為可採。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欠其運費二件共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並提出託運單及請款單各二件為證,此為上訴人所是認。經核被上訴人之系爭貨物喪失損害賠償債務,與上訴人清償運費之債務,均屬金錢給付債務,且均已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以其對上訴人之運費債權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與其對於上訴人所負之本件系爭貨物損害賠償債務一萬二千元,主張二者互為抵銷,而拒絕給付,於法顯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應負之系爭貨物損害賠償責任應為一萬二千元,並因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所負之運費債務互相抵銷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運送物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十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B法官 童來好~B法官 楊清益
~B法院書記官 沈建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