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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

返還黏台機組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
誠淨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月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上訴人
瑨城實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設台
法定代理人
許敏蕙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黏台機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本院臺

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0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南簡易庭。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黏台機組整套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其中因涉及專利權由上訴人取回以另組機器取代者之價值為四十萬二千六百元,此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計算書詳予說明,且履勘現場亦足証明尚有部份設備上訴人並未取回,故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失實不能以五十八萬元為準,原判決按五十八萬元乘以折舊率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失,實屬違誤。

(二)被上訴人主張機器係暫由上訴人搬回,之後上訴人仍應將機器交還被上訴人,查被上訴人上述主張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完全否認。實際之情形為該搬回之機器因涉及專利權問題,故雙方同意,由上訴人另購買專利權人生產之機器乙台交被上訴人使用,該涉及專利權之機器則由上訴人搬回拆解,俾上訴人能與專利權人達成和解,否則上訴人如僅搬回數日,則於解決專利權糾紛毫無裨益,上訴人不僅不必搬回,更勿須再耗資向他人購買另部機器交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主張既不合理,復不能舉証証明,則其主張顯不可採。

(三)原判決認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上訴人出售機器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上訴人取回機器止,該機器之折舊為二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故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二十八萬七千二百零三元,然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交付之另台機器以迄目前從無間斷,故苟折舊率計算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則自該時起被上訴人使用另台機器所獲得之利益亦應償還上訴人始為合理,而原判決未慮及此,顯屬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將系爭黏台機組送台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熔接機與熔切機取回時折舊之價格及被上訴人使用該中古之熔接機與熔切機,每月獲得多少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次按當事人慮其訴之聲明無理由而同時為他項聲明,請求法院於認其聲明不成立時,再就他項聲明調查裁判者,自應就其聲明先為調查裁判,不得因有此預備聲明,遽置其先位之聲明於不顧,此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二二號判例意旨至明。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瑨城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訴時聲明原本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返還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向上訴人所買受之黏台機組乙套,嗣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得知系爭黏台機組乙套業經上訴人拆毀,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將聲明變更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之準備書狀主張,其本位聲明係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六十條請求損害賠償,另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預備聲明,此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準備書狀附於原審卷足稽,又上開準備書狀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證,上訴人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自應依被上訴人聲明之順位,先就本位聲明為調查裁判,如認本位聲明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聲明為審理,縱使法院認為預備聲明有理由,亦不得逕就預備聲明為判決。惟綜觀全卷,原審法院僅對被上訴人主張之預備聲明為裁判,而對於本位聲明部分並未進行調查及為裁判,準此,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如逕由第二審自行判決,不啻剝奪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而兩造復未合意由本院為實體之裁判,是以基於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台南簡易庭更為審理,以符法制,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B法 官 楊清益~B法 官 翁金緞

~B 法院書記官 陳著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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