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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易庭八十八年南簡字第二○○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一二五號

上訴人
冠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本院臺南簡

易庭八十八年南簡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貨櫃延滯費用以「加數倍不合理之算法」僅短暫存放區區十一天,卻須收額高達近台幣二十一萬元及利息,試想僅數個貨櫃擺在廣場十一天要二十一萬,未如期繳,還要收利息,在這不景氣的時代裏,是否「獅子大開口」﹖在這講究公正的社會裏,是否為「公平收費」,是否有符「公平交易法」﹖上訴人基於貨物品質嚴重出錯,與國外廠商談洽而無法領貨,由於貨物不單只搭被上訴人之船,亦搭了別家行號之船,同樣的延誤領貨,卻僅和正利有糾紛,和萬海、中國航運等船公司卻能達成共識。前幾次出庭,庭上要求「正利公司」提出同業延滯收費標準表,未料「正利公司」僅以自己公司內部的書面打字表示收費情況,未發文直接問其它船公司,這種自行提示的證明,怎會有「公信力」?縱然海商法有規定,但由於我方付款給國外是以「信用狀」的方式,得付全額給銀行才可領貨贖單,品質有異,當然須溝通才付款,以致延誤領貨,我方收購異質貨,已遭重大損失,豈有能力再支付此種不合理的額外負擔?若早知延滯費是如此不合理的算法,我方又怎麼會領貨﹖

㈡被上訴人答辯稱所有提出的討論事項都於簡易庭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倘若無誤,上訴人又何必再上訴?上訴人並非運費未付,是因重大事故無法立即提領貨櫃,貨櫃放在場地就得收款貳拾幾萬元,錢沒有那麼好賺,不要仗著公司財大勢力大,有專業理賠人員,就欺壓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度出口一批新鮮水果至東南亞地區,因品質上有瑕疵,為了與貨源供應商協洽,而把此櫃先存放於高雄一一六號碼頭,且存放時間多於本件貨櫃數倍,立榮海運能體恤顧客,僅收取合理之費用,然而被上訴人處理事件的過程中,卻一直採取「硬要」的手段,本件係因日本供貨商的原料出錯,在商洽過程中,無法即刻領貨而衍生的問題,若知被上訴人請求如此高額的延遲領貨金,上訴人即不會前往領貨來賠上加賠。

㈣到貨通知上都印有如萬海公司的收費標準,但是事後都還可以協商。那是警告性質,警告如果不快一點來提貨,就要按所列標準收費,但是上訴人做生意那麼多年,都沒有照該標準收費過。而面額十六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之支票係因上訴人和日本的廠商協商好貨物瑕疵賠償的問題,急著領貨,便將支票交給報關行,當初票面十六萬元的金額,是上訴人授權給報關行於領貨時填載的,按照慣例是等船公司算出費用後,再依據該數額填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證明一紙為證,並聲請向立榮海運、萬海航運、陽明海運、中國航運等公司查詢延滯費用計算標準。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書所指稱各項理由均曾於簡易審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過。而被上訴人於簡易庭所提出之各項反駁證據及事實均獲上訴人當庭確認無異議,此均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查,不容辯解,簡易庭亦已針對當時上訴人該多項主張為明確判決。以上訴人指稱數個貨櫃僅擺放十一天為例,事實上七只貨櫃係擺放二十七至四十四天不等天數,此點確獲上訴人當庭確認。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簡易庭要求,提出同業延滯收費標準表乙點,被上訴人事實上已於簡易庭提出同業:萬海、中航、陽明及亞洲運費用盟等費率表,並亦經上訴人於庭上確認無誤,今上訴人指稱該同業延滯收費標準係被上訴人自行提示,不具公信力之證據,顯為藉故上訴無理推託之詞。

㈡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書所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既非新證據或新事實,且背於上訴人於簡易庭言詞辯論中所自認之事實。今上訴人所提上訴,既未提具新證據或事實,復不備法律理由之情況下,顯為上訴人無理藉故拖延債務之舉。為減輕訴訟勞累及負擔,請鈞院速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㈢上訴人提出之立榮海運證明資料是上訴人與立榮公司之私下協定,因該批貨品是水果,如果不儘速處理,會腐敗且無價值,因此立榮公司要上訴人儘速取回,所以給與優惠,情形與本件不同。又因不能壟斷市場,所以各家航運公司之延滯收費標準都不一樣。當初計算出來上訴人應給付延滯費之金額是二十萬六千二百二十元,並與上訴人協商打八折來收費,因上訴人經催告一直未來繳款,始取消折扣,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金額二十萬六千二百二十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立榮海運股份運公司收費標準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承運上訴人冠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盈公司)所進口之貨物三批(下稱系爭貨物),貨物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運抵高雄港後,上訴人未於通知受領貨物期限內提領貨物,迄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二月二十二日、二月二十三日始前往領貨,產生貨櫃遲延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六千二百二十元,幾經協商均未予清償,爰依到貨通知所定之延滯費計算標準,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六千二百二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運送契約係被上訴人與日本公司(貨物之出賣人)所簽,運費已付清,延滯費不應由上訴人負責,且扣除二十一日之免費期間,貨物應只有遲延十一日,費用不應如此高,況上訴人曾由其他航運公司出口新鮮水果至東南亞地區,因品質上有瑕疵,與貨源供應商協洽,而先將貨櫃存放於高雄一一六號碼頭,存放時間較本件貨櫃長,然該次承運之立榮海運僅收取六千多元之合理費用,顯見被上訴人本件收費標準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受貨人,貨物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抵港,被上訴人並發到貨通知予上訴人通知領貨,然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二月二十二日、二月二十三日始提領貨物之事實,業據提出載貨證券、到貨通知三紙為證,上訴人就上開事實均已於原審及本院自認在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就遲延受領貨物,應按日數給付延滯費用,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計算標準過高不合理,比別家航運業者收費貴太多等語置辯。

三、按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前之海商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受貨人,其遲未提領貨物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即有支付延滯費用之義務。次查,如依被上訴人到貨通知記載之收費標準,免費期僅有自到港日起算七日,而本件被上訴人已給上訴人二十一日之優惠而未收費,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僅辯稱第二十一日以後,上訴人收費比其他同業貴云云。惟查,上訴人因欲提領貨物,曾交付訴外人福達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交予報關行,並授權報關行於提領貨物時填載票面金額,即依慣例等船公司算出提領貨櫃費用後,再依該數額填載本件十六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等情,經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又被上訴人亦自承原貨櫃延滯費用達二十萬六千二百二十元,因與上訴人協商,同意以八折清償前開費用,並收受上開支票,惟屆期提示遭退票,但之前並未告知上訴人如退票就要取消折扣,因上訴人一直未清償,始請求二十萬六千二百二十元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認本件貨櫃延滯費用之計算及給付數額為十六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即兩造已就本件貨櫃延滯提貨之費用認定為上開金額,並由上訴人開立同額之支票交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收費與別家相較為高,惟上訴人亦自承其他航運公司到貨通知上雖印有收費標準,然事後都還可以協商,並舉立榮海運之證明為證,惟上訴人寄放立榮海運之貨物係水果,與本件貨物之性質本有不同,且雖其他航運公司收費較低,然均係上訴人與其個別協商之結果,尚難據此作為請求被上訴人減少收取延滯費用之法律上依據。縱上訴人係因與託運人就買受之貨物瑕疵問題有所爭執而遲領貨物,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難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貨物瑕疵事項對抗運送人,而認為係怠於受領貨物之正當事由,是上訴人之辯詞均不足採信。至被上訴人主張因上開支票退票,故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額運費云云,惟因被上訴人於兩造確立運費金額並收受支票時,並未附有退票時費用即恢復為未折扣時金額之解除條件一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其全額請求本件運費延滯費用,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貨物延滯費用十六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一週內履行而未履行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及利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上訴人雖請求本院查詢其他航運公司之收費標準,然其他航運公司延滯費收費標準縱與被上訴人所定標準不同,惟本件係停放被上訴人貨櫃廠內,自應依被上訴人公司收費標準計算,況上訴人自承各家航運公司到貨通知單上記載之費率標準相似,但得事後協商收取較低費用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為證據調查之聲明,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周素秋~B法 官 黃瑪玲~B法 官 蔡孟珊

~B法 院書記官 秦建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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