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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
雄本景觀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新市

簡易庭八十九年新簡字第一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小葉攬仁苗木乙批係由上訴人授權職員即訴外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六百八十株,並約定米徑九公分、十公分者各三百四十株,嗣由上訴人負擔運費委由訴外人吳金忠以二十餘台貨車運送至台南縣歸仁鄉○○路「人行步道及景觀造景改善工程」工地現場,再由現場負責人員進行抽驗事宜;上訴人見前幾台貨車所載送之小葉攬仁苗木尺寸均符合約定規格,且數量龐大及送達時因下雨遂未檢查其他苗木。詎料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初會同訴外人力昇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昇營造公司)人員初驗時竟發現被上訴人從中摻雜許多尺寸不合苗木情形,上訴人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上開尺寸不合情事並請求更換符合規格之苗木。但被上訴人一直強調不可能有苗木規格不符情形,為使其信服,上訴人派職員丙○○與被上訴人會同至工地現場檢視,被上訴人復以係上訴人方面人員施種苗木過深及丈量方法有誤所致,並要求上訴人向台南縣歸仁鄉公所解釋上情即可。俟經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陳意旨向力昇營造公司及台南縣歸仁鄉公所承辦人員解釋,力昇營造廠及台南縣歸仁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驗收時仍無法接受該批苗木。嗣經兩造達成協議由上訴人負責僱工將該批苗木全數拔起,被上訴人則負擔運費,於二日後派車運回該批苗木。惟被上訴人嗣後並未依約派車運回苗木,經上訴人一再催促無效,上訴人不得已將已乾枯苗木自行運回掩埋,另向他人購買同規格草木以履行對訴外人力昇營造公司之契約。

(二)另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台灣欒樹乙批,並支付定金五萬元,詎被上訴人收受定金後竟轉售該批欒樹予他人,茲主張與系爭貨款抵銷。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收據五紙、估價單三紙、出貨單一紙、匯款申請書一紙、台南縣歸仁鄉公所工程驗收記錄(初驗報告)一件及存證信函一件等,並請求訊問証人林金龍、朱秀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否認上訴人於上訴狀所陳述事實。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細葉欖仁樹木乙批,數量六百八十株,價款經雙方議定為五十一萬七千元,上訴人並交付被上訴人定金十萬元,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八年四月底將該批樹木全部交付上訴人,迄今卻未收到尚欠貨款四十一萬七千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該批樹木,係親自至被上訴人田中視察符合規格後,始下上開定金予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係藉詞拖延給付本件貨款。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南縣歸仁鄉公所檢送該所於八十八年間與力昇營造公司間「擴大內需方案創造城鄉新風貌歸仁鄉○○路人行步道及景觀造景改善工程」關於細葉攬仁樹部分合約書及其他相關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伊購買細葉欖仁樹木乙批,數量六百八十株,並約定該批樹木之米徑九公分、十公分者,各三百四十株,價款五十一萬七千元,上訴人並交付定金十萬元,被上訴人業於同月底將該批樹木全部依約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經伊多次催索,迄未付清尚欠四十一萬七千元。為此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四十一萬七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伊於收受該批樹木抽驗時,並未發現有規格不符情形,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初會同訴外人力昇營造公司及台南縣歸仁鄉公所人員初驗時始發現被上訴人所交付該批樹木有許多尺寸不合情形,伊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更換規格相符之樹木,並派職員丙○○與被上訴人會同至工地現場檢視,嗣經兩造達成協議,由上訴人負責僱工將該批樹木全數拔起,被上訴人則負擔運費運回該批樹木,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派車運回,復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並無理由,及伊另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台灣欒樹乙批,曾支付之定金五萬元,因被上訴人事後已將該批欒樹轉售他人,爰主張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出售細葉欖仁樹六百八十株予上訴人,約定樹木之米徑規格為九公分、十公分者各三百四十株,價金五十一萬元,挖土機一日七千元,上訴人已交付定金十萬元,及被上訴人業於同月底將該批樹木全部交付上訴人收受之事實,已據提出出貨單、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種類之債者,乃以給付某種類之物為標的之債,亦稱為不特定之債。種類之債之異於特定物之債,在於給付之標的,係以種類指示,而非具體的指定某物,故欲達履行目的,必須先確定應給付之物之數量;如種類中有品質之差異者,更須確定應給付之物之品質。債之成立,雖可以某種類之物為給付之標的,但於給付之時,必須特定,否則將無從履行給付;而一經特定,即成為特定之債。依民法第二百條第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買受之細葉欖仁樹,約定有數量(六百八十株)及品質(米徑九公分及十公分各半),係屬種類買賣之債要屬無疑,該批細葉欖仁樹於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受領之必要行為完結後即為特定。又上訴人主張受領該批樹木時所為抽驗手續,並未發現有規格不符之情形,迨會同訴外人力昇營造公司及訴外人台南縣歸仁鄉公所於八十八年五月初初驗時始發現有規格不符情形,並已通知被上訴人一節,固據提出載有「樹徑不合格三百七十株」之台南縣歸仁鄉公所工程驗收記錄(初驗報告)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歸仁鄉公所調閱八十八年間擴大內需方案創造城鄉新風貌歸仁鄉○○路人行步道及景觀造景改善工程與本件有關部分合約書及其他相關資料附卷可憑。惟查訴外人力昇營造公司向台南縣歸仁鄉公司所承攬之細葉攬仁樹,除指定樹徑為十公分至十二公分外,尚有樹高、樹輻、最小淨高等規格限制,與上訴人所買受者,僅要求樹徑為米徑九公分、十公分各三百四十株一節,並不相同,自難依前開初驗報告記載即遽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交付樹木有規格不符情形一節為實。況依該初驗報告所載「樹徑不合格三百七十株」等文字,與兩造間關於樹木數量及品質之約定互核以觀,該不合格之三百七十株樹木實係出於上訴人所買受者半數即三百四十株樹木本為樹徑九公分所致,與其他樹高、樹輻經驗收未合格等情形,均難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以兩造因樹木規格不符原由,事後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由上訴人負責僱工將該批樹木全數拔起,被上訴人則負擔運費運回該批樹木等之抗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前開抗辯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三、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解除該批樹木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自有清償系爭貨款四十一萬七千元之義務。又上訴人抗辯以另向被上訴人購買台灣欒樹乙批所付定金五萬元為抵銷一節,為被上訴人同意在卷,自無不合。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貨款三十六萬一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十日內清償系爭貨款,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自催告所定期限屆滿時起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一萬七千元及同上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命上訴人負擔費用部分,其中三十六萬七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至超過三十六萬七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有未洽。上訴意旨就上開超過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三十六萬七千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六萬七千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B法 官~B法 官

~B法院書記官 白貴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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