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南簡字第二一0九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九五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漢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設台南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同右
- 被上訴人
- 乙○○ 住台南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本院台南簡易
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南簡字第二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伍仟壹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者相同,不再贅引外,另補稱:
㈠查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四一、一四二地號地上,建號一四八六建物暨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二四五號二層樓房一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後,由上訴人出資興建,其裝璜土木工程材料等共支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依法未合。
㈡上訴人因居弱勢,所以不得不簽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該份合約書,本件爭執是被上訴人將房租調漲一成,不符合當初約定,上訴人不願意接受才發生的。上訴人願自行拆除系爭房屋,將上開承租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証據:除引用原審判決所提證據外,另提出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土地租賃合約書、工程合約書、訂貨合約、合約書、工程估價單各一件、支票二件(以上均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曾文貴、韓信和。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審提出者相同,不再贅引外,另補稱:
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確屬被上訴人所有。蓋: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載明:「
二、租期: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止」「五、租賃物如須申請建築時,應以甲方之名義申請建築起造人」「六、租期屆滿時地上物包括裝璜全部歸屬甲方所有,如須續租時,其條件另議...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等語,上訴人復自承:「我依照約定將起造人登記為被上訴人漢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云云,顯見在上開租期屆滿即八十六年七月六日以後,系爭房屋確歸屬被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在上開租約屆滿後,續租給上訴人時,租賃契約即改為房屋租賃契約,依法自無不合。
証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約定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止租期一年,約定租金每月十四萬零三百六十元,應按月給付,惟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現已積欠二期以上,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律師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於接受通知後七日以內繳清欠租,否則終止租賃契約,而上訴人未於限期內繳清清欠租,被上訴人復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因終止而消滅。上訴人逾期未遷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應賠償被上訴人按每月十四萬零三百六十元租金金額計算之損害金及每逾一日應給付一千元之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則以:其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並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其裝璜土木工程材料等共支出一千二百萬元,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依法未合。又上訴人因居弱勢,所以不得不簽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該份合約書,本件爭執是被上訴人將房租調漲一成,不符合當初約定,上訴人不願意接受,才發生的。上訴人願自行拆除系爭房屋,將上開承租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原先是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並非承租房屋,系爭房屋是上訴人以自己之費用,於八十三年間建造完成等情,固據其提出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土地租賃合約書、工程合約書、訂貨合約、合約書、工程估價單各一件、支票二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據證人曾文貴、韓信和到庭陳述是由上訴人委託施工、設計系房屋等語無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之事實復不爭執,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二)惟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另約定「租賃物如須申請建築時,應以甲方(被上訴人)之名義申請建築起造人」、「租期屆滿時地上物包括裝璜全部歸屬甲方所有,如須續租時,其條件另議,租期未滿而乙方(上訴人)不租時,地上物包括裝璜亦全部歸屬甲方所有,同時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顯見兩造約定於上開租期屆滿即八十六年七月六日以後,系爭房屋即歸屬被上訴人所有。又兩造於上開租期屆滿後,另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使用,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嗣上訴人因積欠二期以上之租金,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被上訴人業已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等節,有土地租賃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律師信函、房屋稅繳款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僅以因為伊是弱勢,所以不得不簽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該份合約書云云置辯,然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時,既明知其承租土地係要建築系爭房屋,且同意於土地租約三年屆滿時,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被上訴人,則其嗣後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應屬上訴人所自行同意者,上訴人並非無智識之人,應知所為同意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之抗辯,委無足採,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四一、一四二地號地上,建號一四八六建物暨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二四五號二層樓房一棟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每月以十四萬零三百六十元計算之損害金,並按每日一千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惟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周素秋~B法 官 蔡孟珊~B法 官 黃瑪玲
~B法院書記官 黃傳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