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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三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三二號

原告
其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佳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參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向原告購買磁磚等物,金額共計六十七萬三千四百三十元,其中款項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三0七─八號,票號AY0000000號、AY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金額十九萬五千五百元、四十二萬九千六百元支票二紙,惟屆期不獲兌現,貨款屢催無著。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三張、請款單四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 (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出貨單三張、請款單四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上揭調查證據所得,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陸拾柒萬參仟肆佰參拾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蘇清水

~B法院書記官 王志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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