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身分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六十萬元、六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十六萬元、二十萬元、十五萬元,合計為二百五十一萬元,並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八紙交付原告。嗣原告將附表一編號八之支票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再將附表一編號六、七之支票提示,因被告已遭拒絕往來而退票。
(二)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稱伊與訴外人張美泉合建房屋,即張美泉提供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一三七之七地號土地,由被告出資興建,約定由被告分得門牌為「台南縣善化鎮小新營一五二之一號」房屋一棟,要求以上開房屋出售予原告,借款抵償價金,原告同意後,被告即以原告名義為起造人興建上開房屋,惟上開房屋並未完工,致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基地亦未過戶予原告。原告即於八十九年元月底再找被告協議,被告稱會將土地過戶原告,並開立附表二之本票四紙,面額合計為二百二十萬元,作為上開房屋基地過戶之擔保,如房屋之基地未過戶原告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元。惟被告迄未將上開房屋興建完成,亦未將房屋基地過戶予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八張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張、本票影本四張、合建房屋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台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一件、款項保管證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告雖不到場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者,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
貳、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六十萬元、六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十六萬元、二十萬元、十五萬元,合計為二百五十一萬元,並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八紙交付原告。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兩造約定被告將門牌為「台南縣善化鎮小新營一五二之一號」房屋及其基地出售原告,借款抵償價金,除以原告名義作為上開房屋之起造人外,被告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四紙,面額合計為二百二十萬元,作為上開房屋之基地過戶之擔保,如房屋之基地未過戶原告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元云云。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生效,貸與人及借用人間應有借貸之合意,且貸與人應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借用人。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六十萬元、六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十六萬元、二十萬元、十五萬元,合計為二百五十一萬元,雖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合建房屋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款項保管證、收據為憑,然支票、本票均為無因證券,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均不足證明其原因事實,且交付票據之原因可為買賣、承攬報酬、租金、贈與等,不一而足,況依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共計四張支票係由訴外人「嘉木建設有限公司乙○○」所簽發,編號八之支票則由訴外人「黃宗林」所簽發、即並非由被告所簽發,原告復未說明訴外人「嘉木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個人係何關係,而附表二之本票四紙,被告簽發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面額合計為二百二十萬元,亦與原告主張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元月底簽發,以及本件借款總金額為二百五十一萬元均有不符,因之原告所提出支票八紙、退票理由單、本票四紙,均不足資為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業已交付借貸金錢之證明,而原告所提出之「款項保管證」,雖由被告所書立,然其內容則記載「立保管證人乙○○謹向甲○○收取黃金新台幣等價值新台幣叄佰伍拾萬元正之有價物品(證券)等,立保管證人謹以善良管理人負責合法善意之管理責任,若有違法失職,立保管願無條件負法律責任及賠償責任(一)前開有價物品證券確實收取無誤(二)清償日期85年4月12日前。中華民國84年4月12日」,觀之上開「款項保管證」內容,顯係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保管黃金新台幣等價值三百五十萬元有價物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一萬元之事,且與原告主張係於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三年間,分八次陸續以現金借貸被告情節不符,無從資為被告本件向原告借款之證明。
二、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則記載:「本人乙○○謹向甲○○收取向本人預購台南縣小新營段一三七地號上之參層樓房構造之房屋乙棟之價金,計新台幣叄佰伍拾萬元正,該筆款項確已乙次全部付清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亦僅提及原告曾以三百五十萬元向被告買受參層樓房屋一棟,原告已付清買賣價金三百五十萬元,然並未記載上開三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價金係以系爭借款抵償,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借款金額為二百五十一萬元,亦與買賣價金三百五十萬元之金額不符,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約定以借款轉為購買房地之價金云云,顯無可信。因之,上開收據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合建房屋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均無法證明原告曾於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三年間,分八次陸續以現金借貸被告,合計達二百五十一萬元。再者,原告於其起訴狀內記載本件之事實為: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透過原告之父向原告佯稱與他人合建房屋,並以此將合建房屋為保證向原告借貸現金六十萬元,言明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償還云云。顯又與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述兩造借貸經過完全不符。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既前後矛盾,所提出之證據又無法佐證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與借款之交付,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云云,自無可信。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僅得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可本於被告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件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自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從而,原告請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鄭 彩 鳳
~B法院書記官 王 冬 荷~F0~T40┌──────────────────────────────────────────────────────┐│附表一: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1│嘉木建設有限公司黃│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二年八月十日 │肆拾萬元 │0七九一二九 │││ │金火│仁德辦事處 ││ │││├─┼─────────┼─────────┼───────────┼────────┼────────┼──┤│2│嘉木建設有限公司黃│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陸拾萬元 │0八0四二三 │ ││ │金火│仁德辦事處 │ │ │ │ │├─┼─────────┼─────────┼───────────┼────────┼────────┼──┤│3│嘉木建設有限公司黃│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貳拾萬元 │0八0四四六 │ ││ │金火│仁德辦事處 │ │ │ │ │├─┼─────────┼─────────┼───────────┼────────┼────────┼──┤│4│嘉木建設有限公司黃│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陸拾萬元 │0000000 │ ││ │金火│東台南分行 │ │ │ │ │├─┼─────────┼─────────┼───────────┼────────┼────────┼──┤│5│乙○○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三年三月十日 │貳拾萬元 │00000000│ ││ │ │仁德分行 │ │ │ │ │├─┼─────────┼─────────┼───────────┼────────┼────────┼──┤│6│乙○○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三年五月五日 │壹拾陸萬元 │00000000│ ││ │ │仁德分行 │ │ │ │ │├─┼─────────┼─────────┼───────────┼────────┼────────┼──┤│7│乙○○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 │貳拾萬元 │00000000│ ││ │ │仁德辦事處 │ │ │ │ │├─┼─────────┼─────────┼───────────┼────────┼────────┼──┤│8│黃宗林 │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壹拾伍萬元 │0000000 │ ││ │ │社中華分社 │ │ │ │ │└─┴─────────┴─────────┴───────────┴────────┴────────┴──┘┌───────────────────────────────────────────┐│附表二: │├─┬─────────┬─────────┬─────────┬────────┬──┤│編│ 發票人 │發票日│付 款 日 │票 面 金 額│備考││號│││ │ (新台幣)││├─┼─────────┼─────────┼─────────┼────────┼──┤│1│乙○○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陸拾萬元 │││ ││一日│日 │││├─┼─────────┼─────────┼─────────┼────────┼──┤│2│乙○○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陸拾萬元 │ ││ │ │一日 │日 │ │ │├─┼─────────┼─────────┼─────────┼────────┼──┤│3│乙○○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伍拾萬元 │ ││ │ │一日 │ │ │ │├─┼─────────┼─────────┼─────────┼────────┼──┤│4│乙○○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伍拾萬元 │ ││ │ │一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