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
- 原告
- 莊江林即宏成企業行
- 訴訟代理人
- 莊美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建光律師
- 被告
- 佳榮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佳里鎮○○里○○街七七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雪苓律師 住台南市○○路○段五十三號八樓之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六萬七千四百二十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與被告簽訂級配、拋石及砂石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標得八掌溪頭竹圍堤防工程所需之級配、拋石及砂石等材料,原告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陸續將被告所需砂石等運至雙方約之交貨地點,並陸續向被告請款,被告則由其工地負責人王正上交付與貨款同額之支票予原告以支付砂石貨款,原告基於商場上之情誼,且被告為給付初期貨款由王正上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十五之支票均有兌現,原告遂對於給付系爭貨款之支票非由被告所簽發不以為意仍予收受。
(二)嗣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原告向被告請求貨款時,被告即常以水利局之工程款尚未發放為由任意拖延給付貨款期日,惟仍由王正上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十六至二十四之支票;又八十八年六月中旬,被告之工地負責人王正上向原告請求將附表所示繳號十六支票延期提示,原告此時警覺被告似有意拖延付款,遂要求王正上請被告在該支票背書,否則立即停止供應砂石,被告於是在該支票上背書後,原告始同意將該支票發票日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更改為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另原告在王正上及其妻鄭麗花苦苦哀求下又陸續同意將附表所示編號十七至二十四之支票分別換為附表所示編號二十五至二十九之本票,故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為附表所示編號十六支票之金額及附表所示編號二十五至二十九本票之金額,共計七百零二萬二千元。
(三)被告在部分票據背書已如前述,因此原告另案對被告以給付票款提起訴訟,其中附表所示編號十六支票面額一百萬元部分,刻由鈞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一八七號審理中,另附表一編號二十七、二十八之本票面額共計一百四十萬元,則由鈞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二四八號審理中。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透過其工地負責人王正上,以王惠蘭即王正上女兒名義匯款六十五萬四千五百八十元至原告帳戶,故前揭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七百零二萬二千元扣除前揭二件給付票款訴訟之金額及匯款金額,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三百九十六萬七千四百二十元。
(四)前揭支票及本票除原告已另提給付票款之部分外,或因被告僅為背書人而無法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或因王正上惡意未載發票日無效致該票據無效而無法以票據關係請求,然原告與被告間訂有砂石買賣契約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前開所述之換票過程中亦就部分票據背書,苟系爭買賣契約非存在於兩造間,被告豈會背書,是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砂石價金,而原告履次向被告催討前揭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請准如原告訴之聲明而為判決。
(五)查原告與證人王正上於二年之前確有生意及支票上之往來,惟證人王正上向原告購買砂石,原告開立發票時,其買受人均係王正上或其妻鄭經營之奇鴻營造有限公司或泰祥企業有限公司,然自八十七年南鯤鯓急水溪橋工程之砂石買賣契約起,因王正上向原告表示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均係伊負責,因此由伊代表被告簽約,故原告在發票上始填寫被告為買受人,被告於收受原告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後亦無反對之表示,原告因此確信王正上為被告之代理人,揆諸前開買受人分別為王正上及佳榮營造有限公司之發票,本件發票上之買受人為被告,確非僅係生意上之方便而已。
(六)原告與被告間除本件砂石買賣契約外,尚有一件南鯤鯓急水溪橋工程之砂石買賣契約,該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前已全部完工,而本件砂石買賣契約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始訂立,而本件之砂石貨款係自八十八年始向被告請領,二者期間並無重疊。前揭南鯤鯓急水溪橋工程,亦係王正上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砂石,而該工程地點相當明顯,根本無須指明工程地點,然王正上代理被告訂立之砂石買賣契約中,甲方亦記載為佳榮營造有限公司,故本件砂石買賣合約書上記載甲方為佳榮營造有限公司,確係表明王正上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砂石,絕非僅係指明工程地點而已。
(七)被告抗辯其為一法人組織之公司,若以私人票據給付貨款,公司帳目如何處理記載云云;然據原告事後得知,被告自八十七年起係以俗稱之借牌方式授予代理權給王正上,對外由王正上出面處理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在工程內部處理方面,若非由王正上本人為工地負責人,即係由王正上之親屬如王慧蘭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根本對其公司之工程不清楚,準此,王正上並非被告之小包,被告確有授與代理權與王正上,此亦為何本件工程均由王正上簽發支票予原告之原因。茍王正上為被告之小包,自應由王正上開立奇鴻公司之發票給予被告,然被告自八十七年南鯤鯓急水溪橋工程之砂石買賣契約起,自王正上處收受原告開立買受人為佳榮營造有限公司之發票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原告因此確信王正上為被告之代理人,被告又於本件砂石買賣契約中,收受原告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發票亦不為反對之表示,並持以向稅捐機關報稅,縱被告抗辯其未授與代理權予王正上,被告至少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八)查鈞院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一八七號請求票款事件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觀僅記載原告曾陳稱:「而系爭支票是因我賣砂石給被告」,惟並未記載係「被告王正上」,而該給付票款事件之被告分別有王正上及佳榮營造有限公司二人,自難遽指原告於該案所稱之被告王正上;況該案所審理者為該案被告王正上及佳榮營造有限公司二人是否應給付票款,並未審理買賣關係存在於何者之間,本件自不受該給付票據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而該判決書之所以會記載「被告王正上」,顯係受到被告訴訟代理人一再強調買賣關係與佳榮營造有限公司無關之故。
(九)被告雖一再否認與原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且主張自始至終,被告均未接觸過原告云云。惟查系爭堤防工程開始時,王正上以被告工地負責人名義和原告簽訂買賣合約,原告亦如期運送砂石至被告所屬工地不疑有它,在請款時原告亦開立抬頭為佳榮營造有限公司發票向被告系爭堤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王惠蘭請款,被告收受發票後並持以向稅捐機關報稅。且原告向被告請領系爭砂石貨款時,被告雖推由王正上處理給付貨款一事,然實際上簽發支票給付貨款者,均係被告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王惠蘭,此觀被告用以給付貨款之王正上或鄭麗花支票,其上均係被告系爭堤防工程工地負責人王惠蘭之筆跡,足徵給付原告貨款者確係被告。而原告因警覺被告有意拖延付款,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發放證信函通知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堤防工程之款項,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在為給付貨款而以王正上為發票人之票據上背書,苟被告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其豈會在接到前開催告被告給付貨款之存證信函後,不向原告提出異議,卻仍在給付貨款之票據上背書,顯見被告業已承認其為系爭砂石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十)被告另主張原告所提出「買受人為佳榮營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與本案無關,卻又稱該發票係為節省營業稅而由原告直接開立發票予被告云云;然買賣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且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復按三聯式統一發票之開立,必係營業人間有貨物或勞務銷售。查本件原告提出「買受人為佳榮營造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向被告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王惠蘭請款,被告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代表被告收受前開發票,並簽發票據以給付貨款,此一事實,至少足以證明兩造間對於買賣契約有默示之合意;苟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與本案無關,被告何以會持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報稅?被告空言否認,實不足採。被告一面向鈞院主張買賣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不願依約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另一方面卻又持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報稅,果爾,被告豈非既「不用給付買賣價金」,又可以「不用繳納稅金」,天下寧有斯理。
(十一)被告否認有授與代理權予王正上,並稱:「本件自始至終被告均未與原告接觸,自未有向原告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王正上之可能」云云。惟按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一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證人王正上不僅代理被告向經濟部水利處標得頭竹圍堤防工程,並在該工程工地現場以「實際工地負責人」(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始查知王正上之女王惠蘭為「掛名工地負責人」)之身分綜理該工程之所有事務,且亦代理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記明買受人為佳榮營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並將統一發票轉交予被告;而被告亦持前開發票入帳,向稅捐機關申報為前開頭竹圍堤防工程之成本費用,且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委託其子莊志宏發存證信函表明被告佳榮營造有限公司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並催告被告應給付款項,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收受該信函後,並非單純未予回覆保持沈默,而係積極的在給付貨款的票據上背書,苟被告未授與代理權予王正上,被告豈會在收受前開如此明白表示契約當事人為被告並向被告催討款項之信函後,仍在給付貨款之票據上背書?準此,被告雖未以明示之方式授與代理權予王正上,然由上述證人王正上代理被告標得頭竹圍工程,且在工地現場以被告工地負責人身分綜理該工程所有事務,而被告持原告發票申報為前開工程之成本費用,並在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仍在給付貨款之票據上背書等情狀,應足以間接推知被告確有授權王正上購買砂石,故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十二)另被告一再主張證人王正上僅係其向經濟部水利處所承攬頭竹圍工程之「小包」,並請證人王正上出庭作證附和其說。然查,被告不僅授權王正上代理被告標得本件頭竹圍工程,且擔任該工程之「實際工地負責人」,並以王正上為被告多項公共工程之工地負責人,顯見被告與證人王正上之間關係匪淺,其證詞已有偏頗之虞。實際上,王正上在前開頭竹圍工程中,決非被告之「小包」,蓋「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廠商履行財務契約,其須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二項規定。」「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前項情形,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頭竹圍工程係由經濟部水利處發包,自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被告標得頭竹圍工程後,不得「轉包」,僅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而「分包契約」應報備於採購機關,則證人王正上是否為被告在頭竹圍工程之「小包」﹖僅須函調前開水利處登載被告報備分包廠商之公文書繕本,即可證明王正上並非被告在頭竹圍工程之「小包」,此登載被告報備分包廠商之公文書繕本,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且分包廠商即係被告在本件訴訟前所報備,自較被告事後臨訟所編之詞為可採。
三、證據:提出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言詞辯論筆錄、存證信函、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照片、工程合約書各二紙、支票、本票各三紙、統一發票六紙為證,並聲請本院向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函查被告於承攬八掌溪頭竹圍堤防工程是否就分包廠商加以報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理由,係謂兩造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訂有工程合約書即級配、拋石及砂石之買賣契約。惟系爭工程合約書並非被告所簽訂,被告自始至終未見過系爭契約,亦未委任他人與原告訂立契約。經詢以在其上簽名之人即訴外人王正上,王正上稱其本人與原告間往來已久,曾多次向原告購買砂石用於其所承攬之各處工地,此次因係承攬被告公司之工程,為表明此事,即在工程合約書之首載明該次工程係為被告公司承包之工程,但立約人處則載明契約之當事人為王正上。原告多次出售砂石予王正上所承攬之其他工程,故原告亦確知上情;此純係因兩造均不諳法律之誤,如錯認砂石買賣契約為承攬契約,但積欠原告貨款者,實為王正上個人。
(二)至被告確曾在部分由王正上交付予之支票或本票上背書,此純係基於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黃振隆與王正上之私人情誼,故願為其票款作保證人。由原告提呈之附表所列之給付貨款之支票,全部均屬王正上所開立,更足徵砂石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王正上與原告。否則被告為一法人組織之公司,豈有可能於購買砂石時,以私人票據給付貨款,公司帳目如何處理記載?另原告所提出之王正上任被告其他工地負責人之資料以及統一發票之影本,均非屬系爭合約之工程,自與本案無關。
(三)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僅有訴外人王正上個人之簽名,並另寫上佳「營」營造有限公司而已,故該份契約純屬原告與王正上間之砂石買賣契約而與被告毫無關連,灼然至明。原告乃轉而主張係被告授權予王正上代為處理被告所承攬之工程,亦代向原告購買砂石,並提出發票謂被告至少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兩造與訴外人王正上間之法律關係,係被告將所承攬之工程發包予王正上再承攬,王正上就其中砂石原料之部分,則向原告購買。事實上,王正上因承攬多處工程,向原告購買砂石已有五、六年,亦均係開立其本身之支票給付貨款。事實上,原告亦深悉此事,僅因嗣後王正上所開立之支票跳票,原告除一再向王正上催討貨款外,更以此為由向鈞院檢察署對王正上提出詐欺之告訴,此已獲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仍捏造事實以本訴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按原告在鈞院新營簡易庭所提起之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一八七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明白陳稱:「系爭支票款係伊賣砂石給被告王正上的款項,目前被告王正上除欠伊系爭票款一百萬元外,尚欠伊四百八十幾萬元,共計五百八十幾萬元的砂石買賣價款,...」足徵原告明知砂石買賣契約係存在於王正上與原告之間。原告更稱王正上於該案中另外所匯之五十萬元是要清償買賣價款,更可為證。
(五)原告固主張本件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並提出發票足憑。惟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表見代理須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權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按本件自始至終,被告既均未接觸過原告,自未有向原告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王正上之可能;王正上始終向原告表示其係為自己向原告購買砂石,並未表示為被告之代理人,業經其到庭證述明確,亦無後段之適用。況該條但書謂「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參諸原告於鈞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一八七號案件之陳述,原告顯然知悉系爭砂石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王正上之間,舉重以明輕,原告自屬明知王正上係為自己而非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故並無民法上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實已極明。又原告雖提出發票影本二紙及王正上為被告在他件工程擔任工地負責人之資料,惟該等資料實均與本案無關。一則前揭發票並非為本件買賣契約所開立,觀其上砂石之單價為每米新台幣四百元,亦顯與本件買賣契約上所載之砂石每米六百元明顯不符;二則依真正之法律關係,通常本應由原告開立發票給王正上,再由王正上開立發票予被告,然為節省依銷售額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在實務上多有由原告或其他廠商直接開立發票予被告即承包商據以報銷費用者,但此絕非謂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
(六)原告主張鈞院於本件不應受他事件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並謂其於鈞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一八七號請求票款事件筆錄中所指之被告並非訴外人王正上:按由被告所提出之鈞院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一八七號民事判決及鈞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已可明原告於該二案件中陳述時,均確稱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王正上間,該二案法官及檢察官亦係斟酌原告整體之陳述方得出心證。被告雖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一八七號案件言詞辯論中並未敘明該被告係指王正上,惟據該段上下文文義可以清楚得知其所指之被告確係王正上。況其嗣後復陳述「而系爭支票是因我賣砂石給被告,被告才開系爭支票給我」,乃開立支票之人係王正上,原告確知其是賣砂石給王正上,亦有確切清楚之陳述。乃各案件雖均由各法官獨立審判,惟自不容原告任意反口於各案件中為相異之陳述,故意混淆事實真相。
(七)原告以簽發支票給付貨款予原告者為被告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王惠蘭,故足徵給付原告貨款者確係被告,又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並未有異議反而有背書,此更足徵原告之陳述反覆,扭曲事實,按原告於起訴狀第三頁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中,謂王正上為本件系爭工地之工地負責人,現又改稱王正上之女王慧蘭方為系爭工地負責人;準此,原告既已知悉王正上並非被告之工地負責人,自無理由誤認王正上係為被告向原告購買砂石。姑不論王惠蘭係因其父是被告之小包才任工地負責人,工地負責人並不負責支付包廠款項;王慧蘭之所以簽發以王正上為發票人之支票,更足證係代理其父王正上給付王正上與原告間砂石買賣契約之價款,原告之推論顯有謬誤。至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時固未回覆,當不得以此即認為被告承認原告之敘述。
(八)又原告以所提出之買受人為佳榮營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主張與被告間有買賣契約存在;按統一發票之開立,係財政機關徵收稅款之憑證,其用途非在證明買賣契約當事人,而在營業人稅額之計算。王正上與原告間曾有多筆交易,而原告所提二張統一發票之內容,亦與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單價及總價均不符,與系爭砂石買賣契約無關。原告與王正上間發票開立之情形或屬節稅之方式,惟自不得僅憑該顯不相符之發票內容據以認定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況原告與王正上個人買賣砂石已有多年,所針對者為王正上個人,至王正上要求原告開立以秦祥、奇鴻或佳榮營造為抬頭之發票,係為節稅目的而非原告所注重。而原告所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例,係買受人明知他人表示為自己之代理人並有校對單等之情形,與本件情況相異。
(九)綜上,原告實無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事實上買賣契約亦僅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王正上之間。因王正上係以自己之名義簽約,故根本無表見「代理」之可言。若以原告片面之指述即認被告應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無異使所有人均陷於隨時可能遭冒名且應負責之危險。
三、證據:提出言詞辯論筆錄一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王正上。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函查被告於承攬八掌溪頭竹圍堤防工程是否就分包廠商加以報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與被告簽訂級配、拋石及砂石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標得八掌溪頭竹圍堤防工程所需之砂石等材料,原告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陸續將被告所需砂石等運至雙方約定之交貨地點,並陸續向被告請款,被告則由其工地負責人王正上交付與貨款同額之支票予原告以支付砂石貨款,詎該支票嗣後陸續遭到退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且證人王正上雖證稱渠與原告有五、六年生意往來,渠只是做被告的小包,自己並有成立公司,並跟被告承包八掌溪堤防工程向原告購買砂石云云;惟證人王正上向原告購買砂石,原告開立發票時,其買受人均係王正上或其妻鄭經營之奇鴻營造有限公司或泰祥企業有限公司,而自八十七年之砂石買賣契約起,原告表示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均係伊負責,故原告在發票上始填寫被告為買受人,被告於收受原告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後亦無反對之表示,原告因此確信王正上為被告之代理人,故本件發票上之買受人為被告,確非僅係生意上之方便而已。而據原告事後得知,被告自八十七年起係以俗稱之借牌方式授予代理權給王正上,對外由王正上出面處理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在工程內部處理方面,若非由王正上本人為工地負責人,即係由王正上之親屬如王慧蘭擔任,準此,被告確有授與代理權與王正上,又原告在鈞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一八七號請求票款事件中,該言詞辯論筆錄僅記載原告曾陳稱:「系爭支票是因我賣砂石給被告」,並未記載「被告王正上」,而該給付票款事件之被告分別有王正上及佳榮營造有限公司二人,自難遽指原告於該案所稱之被告為王正上;況系爭堤防工程開始時,王正上以被告工地負責人名義和原告簽訂買賣合約,原告亦如期運送砂石至被告所屬工地不疑有它,在請款時原告亦開立抬頭為佳榮營造有限公司發票,向被告系爭堤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王惠蘭即王正上之女請款,被告收受發票後並持以向稅捐機關報稅。且原告向被告請領系爭砂石貨款時,被告雖推由王正上處理給付貨款一事,然實際上簽發支票給付貨款者,均係被告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王惠蘭,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發放證信函通知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堤防工程之款項,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在為給付貨款而以王正上為發票人之票據上背書,顯見被告自己業已承認其為系爭砂石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書並非被告所簽訂,被告自始至終未見過系爭契約,亦未委任他人與原告訂立契約。且訴外人王正上稱其本人與原告間往來已久,曾多次向原告購買砂石用於其所承攬之各處工地,此次因係承攬被告公司之工程,為表明此事,即在工程合約書之首載明該次工程係為被告公司承包之工程,但立約人處則確載明契約之當事人為王正上。被告雖曾在部分由王正上交付予原告之支票或本票上背書,此純係因私人情誼而為背書,非表示被告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且原告提之附表所列之給付貨款之票據,全部均屬王正上所開立,更足徵砂石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王正上與原告。另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僅有訴外人王正上個人之簽名,並另寫上佳「營」營造有限公司而已,故該份契約純屬原告與王正上間之砂石買賣契約,而與被告毫無關連。原告雖轉而主張係被告授權予王正上代為處理被告所承攬之工程,亦代向原告購買砂石,惟兩造與訴外人王正上間之法律關係,係被告將所承攬之工程發包予王正上再承攬,王正上就其中砂石原料之部分,則向原告購買。王正上因承攬多處工程,向原告購買砂石已有五、六年,亦均係開立其本身之支票給付貨款。事實上,原告亦深悉此事。此由原告在鈞院新營簡易庭所提起之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一八七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明白陳稱:「系爭支票款係伊賣砂石給被告王正上的款項,目前被告王正上除欠伊系爭票款一百萬元外,尚欠伊四百八十幾萬元,共計五百八十幾萬元的砂石買賣價款,...」足以證明。故原告顯然知悉系爭砂石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王正上之間,自明知王正上係為自己而非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故並無民法上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實已極明。另原告所提出發票影本二紙及王正上為被告在他件工程擔任工地負責人之資料,惟該等資料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簽訂級配、拋石及砂石買賣契,雖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二紙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確已成立買賣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該本件爭執之貨款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所訂立,惟依原告所提該日之工程合約書,其上記載:「佳營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宏成企業行(以下簡稱乙方),茲由乙方承覽甲方之工程,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書...」,其就訂約當事人之記載,與被告公司名稱有所出入,再參以該合約書中,立約人甲方復記載王正上,乙方為莊江林,亦無被告公司記載之字樣,自不足依該合約書認係被告與原告訂立合約書之憑證。
四、原告雖又主張本件貨款均由王正上交付以王正上為發票人,並經被告背書之票據以給付票款,然據原告所自承之契約簽訂之行為人即證人王正上到庭證稱:「我與原告有五、六年生意來往,我只是做被告公司的小包,我自己有成立公司,我跟被告承包八掌溪堤防工程向原告購買砂石,我並未向被告借款,我只是被告的下包。」「(為何工程合約書記載甲方為佳榮營造公司?)是為了要證明砂土要載到工地而已,因八掌溪工程有很多,怕原告不知要載到哪裡,我跟他們有五、六年生意往來。」「(為何被告於你開給被告公司的支票上背書?)這只是基於朋友立場背書。而我與原告公司的工程合約都是以自己名義訂立。」渠所證與原告主張已然不符。而本件採購契約,究係以被告或王正上為採購人,關涉何人應負給付價款之責,倘被告確係向原告採購,則王正上殊無故為虛偽證述,而將給付價款責任自攬之理,渠所述自堪憑採。且原告多次與王正上簽約,王正上先則以奇鴻營造有限公司及秦祥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簽訂,此既為原告所自承,顯見原告事前並未與被告有何訂約行為,反係與王正上有多次交易行為,再參原告所提附表之支票,該用以給付價款之支票均係由王正上簽發,而原告復自承請款係向堤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王惠蘭即王正上之女請領,另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原告在王正上及其妻鄭麗花苦苦哀求下又陸續同意將附表所示編號十七至二十四之支票分別換為附表一編號二十五至二十九之本票」等語,益見原告主觀上實係認定王正上始為契約當事人,否則又何必苦苦向王正上哀求?故本件砂石採購契約,自簽約、交貨至付款,所有交易過程,原告均係與王正上或王正上之女接洽,反而未與被告有何交易往來之行為。且據原告自承,王正上於簽約時並無提出資料顯示代表被告,則原告既係以砂石買賣為業,豈有未有與被告為任何交易行為,且未據接洽採購者提出授權憑據,即僅憑王正上之口頭陳述,據以輕信渠係代表被告買受砂石?故被告所辯原告已知悉王正上為買受砂石之契約當事人,非無可採。況原告所收受給付貨款之如附表所示之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九之票據均係王正上所簽發,被告僅於編號十六、二十七、二十八及二十九之票據上背書,此有原告提出支票一紙、本票三紙在卷可憑,倘原告確認定被告為訂約當事人,自應以被告為付款人,豈有由收受王正上簽發之票據之理?衡情,原告既認被告為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豈有不要求被告擔任付款人,而簽發所有貨款之票據,使其獲得足夠擔保?凡此益見原告所述為不可採。
五、況原告雖主張王正上為被告之工地負責人,並據提出照片二紙為證,然依原告所提照片所示之工地,並非本件砂石採購所載運之地點,此為原告所自承,自不足以此認定王正上為被告之工地負責人;況查本件採購契約之簽約、交貨、付款等,均由王正上出面與原告交涉,此已如前所述,此實已逾越工地負責人之職權。參以依原告所提被告之以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王正上既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亦非股東,倘王正上為被告之工地負責人,何以有如此權限,亦頗難想像,則原告表示伊以王正上之口頭表示,據以認定王正上為被告之工地負責人云云,殊嫌擅斷。
六、原告雖另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發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收受後,仍在為給付貨款而以王正上為發票人之票據上背書,顯已承認其為砂石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等語,並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份在卷供參。惟被告在票據上背書,固可能基於買賣契約而為,然亦非不可因其它因素為背書,參以證人王正上到庭證述被告係基於私人情誼而於票據背書,且被告僅於二十九紙其中之四紙票據背書,此均已如前述,自不足僅以被告於票據上背書,即主張被告為契約當事人。否則,依原告之主張,則原告所收受之票據均為王正上所簽發,豈非亦可據以推斷王正上始為買賣契約當事人?故被告所為推斷,顯不足採。
七、況原告就本件貨款之糾紛,於本院新營簡易庭審理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一八七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陳稱:「系爭支票款是因我賣砂石給被告,被告才開系爭支票給我」等語,此有兩造各自所提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雖不否認曾有此陳述,惟主張該案被告既有王正上及本案被告,伊所指「曾賣砂石給被告」等語,自應包括賣砂石給本案被告,非必指王正上。然參諸原告該段陳述,除稱「我賣砂石給被告」,並接續稱「被告才開系爭支票給我」,而該案件中,原告所請求給付之票款,其發票人為王正上,且原告於本案中所提附表所示之票據,其發票人亦均為王正上,兩相對照,足見伊所稱「我賣砂石給被告」一語,所指被告當指王正上無誤。由此益證本件原告實已知悉砂石買受人為王正上而非被告。
八、至原告以所提之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主張伊與被告有買賣契約存在等語,惟按統一發票之開立,乃係稅捐機關徵收稅款之憑證,其用途非用以證明買賣契約當事人,且徵諸實際情形,買賣契約當事人為方便他人申報節稅之用,常於交易後要求出賣人開立以他人為買受人之發票,而出賣人亦多未就此進行實質審查,此可謂已成為常態,蓋就出賣人而言,所在乎者乃買賣價金是否如約收足,至統一發票之開立,既無關契約之存否,自非出賣人所關心,故出賣人自不得據此謂列名於統一發票上之名義人即為契約當事人。況就交易行為而言,究竟孰人為契約當事人,所應審酌者為合人就契約之成立有所合意,統一發票之交付,充其量僅足謂就收受發票供列名於發票上之名義人報稅一事有所合意,惟此尚與所謂對買賣契約已達成合意一事,究屬兩事。
九、原告另舉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及六十七條規定,謂本件被告標得頭竹圍段工程後,依前開規定,不得再予轉包,縱欲分包,亦須向採購機關報備,並以本件被告既未報備,則王正上自非屬被告在頭竹圍工程之小包等語,然查前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乃係對於政府採購制度,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之效率與公能,確保採購品質所作之規範(政府採購法第一條參照),依該法規定,固對於工程之轉包、分包予以一定限制,然縱有違反,依該法第六十六條賦與一定法律效果,即於違法轉包情形,發包機關得解除、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於分包並向採購機關報備,則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第六十七條第三項),本件經向經濟水利處第五河川局函查被告就所承攬八掌溪堤防工程是否曾就分包廠商予以報備,據函復稱被告就該工程之分包廠商有所報備,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水利五工字第Z○○○○○○○○○號函可稽,然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所為報備之規範,究屬行政上規範措施,尚非得與承包廠商間之私法關係混為一談,況縱未依法報備,惟其所應負之責任,仍與分包或得標廠商對其他交易對象所應負之責任有別,故得標廠商及分包廠商與他人為交易行為,其法律關係自應依其法律行為而定之,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借牌方式授予代理權予王正上,對外由王正上出面處理被告承攬之工程乙節,復無證據以為證明,本件殊不得以前開法律禁止轉包或限制分包行為,據以認定分包行為無效,並謂得標廠商對分包廠商之任何交易行為均應負其責任。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採購契約當事人,及被告有使原告信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富郎
~B法院書記官 何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