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7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張家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

原告
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連勝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肆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連勝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染料數批,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四萬七千四百一十四元,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明細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發票十五張、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起陸續向其購買染料,貨款共計三百四十四萬七千四百一十四元,迄今未為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明細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發票十五張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上開證物所載金額,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百四十四萬七千四百一十四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