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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富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二號

原告
昇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連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三十七巷一三一弄十六號七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建設公司,因推出新案,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原告訂購塑鋼門窗,並僱請原告安裝,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一萬三千三百元,原告亦如期於八十八年間完工交付貨品,被告遂交付支票四紙,總計金額為一百一十五萬六千五百元,惟該支票因存款不足相繼遭對票,雙方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簽立應付廠商款項憑據,約定被告給付原告總計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並約定註銷退票紀錄後,由原告延後再為付款提示,俟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再為提示,復因被告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為此依據承攬關係,並依被告簽發之四紙票據所載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五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南亞塑鋼門窗報價單一份、應付廠商款項憑據一紙、工程合約書二份、照片三張、支票四紙、出廠證明書五紙、退票理由單、成品交運單各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南亞塑鋼門窗報價單一份、應付廠商款項憑據一紙、工程合約書二份、照片三張、支票四紙、出廠證明書五紙、退票理由單、成品交運單各八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五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何小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林富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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