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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

原告
林明陽即詮松起重工程行
被告
福謙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承造被告向台南縣政府承包之永康市衛生掩埋場腐殖土清移移工程約定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由原告提供及操作吊車(起重機),幫被告安置安全設施,運費以每公噸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計算,每塊鐵板重一點八公噸,每塊鐵板的運費是三百六十元,另外所鋪設安全設施的鐵板亦是被告另向原告租用,每塊每日租金原則上是八十元,部分有優待租金打對折,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全部完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二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及租金六十九萬二千九百元,依雙方約定被告本應於原告完工一部分即支付一部分金額,原告已全部完工,被告應支付全部款項,詎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工程款二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及租金六十九萬二千九百元迄未清償,為此本於承攬及租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鐵板鋼軌送貨單、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造被告向台南縣政府承包之永康市衛生掩埋場腐殖土清移移工程約定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由原告提供及操作吊車(起重機),幫被告安置安全設施,運費以每公噸二百元計算,每塊鐵板重一點八公噸,每塊鐵板的運費是三百六十元,另外所鋪設安全設施的鐵板亦是被告另向原告租用,每塊每日租金原則上是八十元,部分有優待租金打對折,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全部完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二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及租金六十九萬二千九百元,依雙方約定被告本應於原告完工一部分即支付一部分金額,原告已全部完工,被告應支付全部款項,詎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工程款二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及租金六十九萬二千九百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鐵板鋼軌送貨單、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翁金緞

~B法院書記官 陳著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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