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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
昭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宏
被告
綱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綱添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查兩造非僅未就貨款債務之履行地為特別約定,此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在卷可稽,且觀之原告提出被告據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付款地均為台北市等情,原告主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容有誤會。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及營業所均係在台北市,則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蔡雅惠

~B法院書記官 王志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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