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二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二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
- 原告
- 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迪悅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四九一號一樓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爰被告迪悅實業有限公司前邀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十月十六日、十月十七日分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各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各自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止、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止、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止,分期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清償本金,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亦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上開三筆借款本金餘額各一百九十三萬元之到期日分別展延至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十月十六日、十月十七日,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六五計算,每月平均攤還二萬三千元。詎被告迪悅實業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即均未按期繳息,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加碼計算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乙○○、甲○○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展期約定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三件、連帶保證書、基本放款利率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迪悅實業有限公司前邀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十月十六日、十月十七日分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用各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各自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止、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止、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止,分期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清償本金,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亦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上開三筆借款本金餘額各一百九十三萬元之到期日分別展延至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十月十六日、十月十七日,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六五計算,每月平均攤還二萬三千元。詎被告迪悅實業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即均未按期繳息,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加碼計算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展期約定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三件、連帶保證書、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展期約定書、利率表及放款帳卡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五十四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