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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四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許蕙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四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利進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玖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利進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進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乙○○、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則按年率百分之九計付,並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四八計付,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利進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付利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自翌日起即未繼續繳付任何本息,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等應返還原告剩餘之本金二百三十九萬八千零二十二元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惟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一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二紙、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紙及戶籍謄本三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利進公司、乙○○、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利進公司、乙○○、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乙○○、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則按年率百分之九計付,並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四八計付,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利進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付利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自翌日起即未繼續繳付任何本息,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等應返還原告剩餘之本金二百三十九萬八千零二十二元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惟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被告利進公司、乙○○、丁○○、丙○○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九萬八千零二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賴政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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