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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
亞若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訂製調整型女內衣乙批,兩造並簽訂「收受訂金協議書」乙份,約定總價金一百萬元,被告因而交付其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南興支庫、號碼CS0000000號、票載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三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定金,該五十萬元支票經原告兌領無訛。

(二)按依前揭協議書內容規定,原告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前,將被告訂製貨品總數之半數成品交付被告,逾期被告除有權拒絕受領貨品外,原告並應加付定金一倍之處罰性違約金。然至前開約定交貨期日前,幾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交付貨品之附件「示標」,被告仍無故延宕交付,致原告無法依約定期日交付貨品;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交付之「示標」,因涉及侵害他人之商標權,故原告同意被告延後交付「示標」並願意配合交貨,嗣經被告再交付「示標」後,原告依約產製之貨品全數,然幾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驗、取貨並通知其逾期沒入定金,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並拒絕給付貨款,繼之更向 鈞院起訴請求本件原告履行契約,惟經 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0九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十二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敗訴確定在案。

(三)被告右揭拒絕驗貨、取貨之違約行為,致原告鉅大損失,計有支出予「仁和製衣」之委製勞務費用一百萬元,及貨品布料「針織布」進貨支出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共計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收受訂金協議書一件、號碼CS0000000號之支票一件、仁和製衣領款簽收單二件、統一發票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0九號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上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固有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與「亞若司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收受訂金協議書」,惟「亞若司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亞若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兩者法人名稱略異,原告公司乃多「科技」二字,實未必屬同一法人,關於此,有所不明,如原告公司未能提出其法人證明,及權義主體係屬同一之證明,則其訴即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予以駁回。

(二)原告公司於本件中係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此稽其於鈞院審理中供稱:其請求權基礎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即明。惟按本件中之糾紛,應顯屬債務是否遲延,應否損害賠償問題,實與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間。是原告於本件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訴亦顯無理由,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駁回之。

(三)又按若原告「亞若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亞若司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同一法人,惟查其所謂其已為「定期催告被告驗取貨並通知逾期沒入訂金」之催告,並非合法,不生催告之效力,是被告並無所謂給付遲延之可言,茲分述理由如下:

⑴查本件中原告公司無非係以其所寄發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台南三十二支局第三五號、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台南三十二支局第一九八號、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台南中正路郵局第七九七號等三件存證信函為其已為催告給付之論據,惟實際上該些函件其「寄件人」皆係「亞若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僅與前述「收受定金協議書」當時之立約人「亞若司股份有限公司」有異,亦與本件原告「亞若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有音同字異之不同;則當時該「亞若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催告之意思通知是否為契約當事人所為之,即有可議。再者,該些存證信函中「收件人」部分:有者載為「乙○○(得佳貿易有限公司)」、住址載為「台中市○○路二九一號」(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台南三十二支局第一九八號、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台南中正路郵局第七九七號存證信函);有者載為「李含英」、住址載為「台南市○○街二八號」(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台南三十二支局第三五號存證信函)。前者,依其寫法乃應係以「得佳貿易有限公司」為收件人(按該函件寄址「台中市○○路二九一號」,係該公司之營業住址);後者,收件人載為「李含英」、住址亦不符,則與被告「乙○○」難認同屬一人。末查,原告公司該些函件之收件回執不明,有無送達不明,催告之效力亦有問題。綜上,顯然原告公司所據以主張已對被告定期催告並通知逾期沒入定金云云,因信函之寄件人、收件人有誤,並非合法,至為灼然。

⑵又本件「收受定金協議書」中,並無約定清償地,而本件雙方簽立「收受定金協議書」之時,「亞若司股份有限公司」所應給付被告之調整型女內衣尚未產製,自無所謂「其物所在地」可言。是依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亞若司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時,自應於被告之住所地為之,惟「亞若司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有此給付行為。再者,被告所訂購之女內衣,其銷售如其他服飾一般,有配合節慶熱賣及淡、旺季之分(按冬天因天冷,買氣較旺),被告向「亞若司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該項產品後,即進行銷售之準備。詎「亞若司股份有限公司」就該項產品之給付,經被告為口頭催告卻一拖再拖,竟已過該年度(八十七年)之聖誕節、新年元旦、農曆過年等重要熱賣節日,依然無法給付,致使被告遭受相當之損失,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被告已得拒絕其後之給付。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即現實提出之意。給付之提出,凡給付之內容、給付之時期、給付之處所、提出給付之人及其相對人,均應符合債務本來之要求,使債權人現實的處於可得受領的狀態。如債務人提出之給付與債務本旨並不相符,債權人雖拒絕受領,亦不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之給付雖依債務本旨,如未實行提出,亦不發生提出之效力。如前所述,「亞若司股份有限公司」一則既未依限提出給付,再者又未依法於被告之住所地提出其給付,亦無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後段所定之情事,且尚有如前述之催告函寄件人、收件人皆不甚符合之情形,依法自難謂「亞若司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已生給付提出之效力,至為灼然。

⑶又查,「亞若司股份有限公司」本依法應將其依債之本旨之給付提出於被告住所地,已如前述,而其謂已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云云,實迄未由其為任何之舉證(如該訂購之女內衣皆已依限製好,數量、品質均符約定,並送至被告住所之事實),自不足採。況且,於「收受定金協議書」中並未約定被告有驗、取貨之義務,自非被告之義務,因之而催告被告應為驗、取貨,否則即屬違約云云,顯無所據,並無理由。「亞若司股份有限公司」既無合法提出其給付,被告自亦無付款之義務,並無所謂給付遲延致生原告損害之情形,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四)退一步言,縱原告公司為經「亞若司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之公司,乃屬名符其實之權利主體,且又設其催告亦合法、請求權基礎亦無誤,惟觀其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計算方法,亦有多所不當,茲分述理由如下:

⑴按原告並無提出其已實際付款他人之證據(即付款支票是否兌現),其主張之損害並無所據。

⑵原告並無提出「仁和製衣」就本件之內衣,究受委製之規格、數量若干?每件工資多少?為何費用洽為整數之一百萬元?顯有可疑。又「針織布」之單價為何?各規格內衣每件所需之布料若干?亦均未見原告公司說明舉證,逕以之為損失,顯非可採。

⑶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自己之給付不能履行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受定金當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付定金即不得請求返還,惟受定金當事人則應依雙務契約為對待給付,乃屬當然。而付定金當事人之債務既不能免,則於履行債務時,當得主張以定金作為給付之一部。本件被告已付「亞若司股份有限公司」定金五十萬元為不爭之事實,如前所述,原告公司仍應對被告為給付,而被告仍得將該定金作為給付之一部,應無疑義。是原告公司依法至多可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然原告公司如前所述並無為對待給付,反莫名載列其履約費用為其損害賠償云云,顯無所據,亦無理由。

⑷再者,若原告公司不願將已產製且無瑕疵之女內衣(按內衣有無瑕疵,因被告因始終未受合法給付,暫存疑)給付被告,則該些女內衣,依常理亦尚有其價值存在,是以依衡平原則而論,自應就被告應賠償數額與該些女內衣之總值為「損益相抵」,俾免產生不當得利。關於該些女內衣置於何處,數量有幾,現存價值多少,於本件皆有所不明。

三、證據:提出得佳貿易有限公司資料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0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二號請求履行契約民事事件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名稱係為「亞若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名稱為「亞若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核並無礙於當事人之同一性,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訂購總價一百五十萬元之調整型女性內衣,被告並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南興支庫為付款人,票號CS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三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定金,原告依約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前將貨品半數交付被告,逾期被告除有權拒絕受領外,原告並須加付定金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惟至上開約定交貨日期前,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未交付前揭訂製貨品之附件「示標」,致原告無法依約交付貨品;嗣後被告雖交付「示標」,但原告依約完成全數貨品後,數度催告被告檢驗、取貨並通知其逾期則沒入定金,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被告拒絕驗貨、取貨及給付貨款之行為致受損害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固訂立有前開委製契約,惟原告公司之名稱與契約書所載不符,是否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即有疑問,且本件紛爭應屬債務是否遲延之損害賠償問題,非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者,原告未依限期且未於被告之住所地提出給付,其給付顯不符合債之本旨;又兩造之契約書中並未約定被告有驗驗、取貨之義務,且原告催告被告驗、取貨及通知逾期沒入訂金等,均因收件人、寄件人記載有誤,故非合法,而原告又未對於其受有何損害作充分之舉證,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有上開調整型內衣訂製契約,被告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上開支票一紙作為定金,該五十萬元支票經原告兌領無訛等情,業據其提出收受定金協議書及支票影本各一件為證,雖被告辯稱該契約書所載之當事人與本件原告名稱不符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收受定金協議書影本,其內容為:「茲向乙○○女士收到訂購調整型女內方樣式及數量詳如附表總價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之買賣定金支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付款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南興支庫票號CS四四七六六號,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期支票壹張(如附件)。本公司應於民國捌拾柒年拾月拾參日前將如附件之貨品半數交付台端逾期李女士除有權拒絕受領貨品外,本公司並應加付定金壹倍之處罰性之違約金。本公司同時簽發同面額商業本票(如附件)作為擔保,於貨物全部交付台端時,收回該擔保本票,恐口無憑,雙方簽署本協議各執壹份為憑。」,末載「立協議書人」則分別為「(訂購人)乙○○」及「(出貨人)亞若司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該收受定金協議書所載之出貨人為「亞若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甲○○」,本件原告為「亞若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者名稱雖有不同,惟經本院當庭核閱原告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件原告「亞若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原來名稱即為「亞若司股份有限公司」,且原告公司之地址、法定代理人亦未曾變動,故應認原告公司之名稱變更及顯然錯誤之誤寫並無礙於當事人之同一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本件原告非收受定金協議書之當事人云云,顯無足採。原告又主張其依約完成全數貨品後,數度催告被告檢驗、取貨,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受損害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有何種權利受到侵害?被告有何侵害行為?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害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拒絕驗貨、取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支出仁和公司之委製勞務費用一百萬元及購買針織布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之損害等語,經本院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多次闡明命原告陳明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原告均主張其係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依原告之主張內容觀之,其應係依據民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原告主張其支付仁和公司之委製勞務費用一百萬元及購買針織布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云云,雖據其提出之領款簽收單影本二件、購買針織布之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為憑,辜不論上開領款簽收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是否屬實,惟原告已當庭表示其所支出之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是為了製作系爭契約之貨品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原告所稱其支出之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係原告於兩造訂立上開契約後,為履行其契約之義務即交付被告所訂定之貨品所為之準備行為,顯然非因被告有何侵害行為所致。再者被告縱有拒絕驗貨、取貨之行為,僅屬違反契約與否之問題,尚不涉及侵害行為,況原告對於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支付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與被告嗣後拒絕驗貨、取貨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所示,原告上開主張難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有何種權利遭受侵害、其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及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則其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翁金緞

~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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