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二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二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慧娟律師
- 被告
-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向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借款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止),共分三十六期攤還全部借款本息,利率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七,若有一期未能依約定日期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全部清償本息,並應按逾期期間加付違約金。而原告為擔保被告向台灣土地銀行借貸之債務,除提供所有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第二0五八之六及台南縣安定鄉○○○段一二一二地號、面積分別為九四五及一五二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八十八萬元之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供擔保,並兼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
(二)詎被告就右開所述之借款繳付本息僅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即不再繳付,致生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為確保權益,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代為清償被告對於土地銀行所負債務之本金二百四十萬元、利息五萬八千零六十五元及違約金五百二十四元,合計為二百四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九元。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借貸是原告需要用錢,故商請被告擔任借款人云云,原告否認。實際上是被告為做生意,因缺少資金,要求其配偶郭淑芬向原告要求幫忙,原告才同意提供土地供擔保,後來因為銀行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原告惟恐土地遭拍賣才清償債務。若果係原告需要用錢,僅自身擔任借款人並提供擔保品即可,何需以被告為借款人。
(四)按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明文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基此,原告自得於代償債務後,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所述代為清償之二百四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九元之債權,及自該代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債權及抵押權移轉證明書一紙、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戶籍謄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對於借款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被告均不否認係本人所簽。然當初是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為清償其本身及所投資之傳豐機械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聯邦銀行台南分公司之借款,故要求被告擔任借款人,原告則提供土地供擔保,向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借款,因為原告是被告丈母娘,其不好意思拒絕,所以才擔任借款人。但是實際上借錢的人是原告,借款金額存入被告戶頭後,也是由原告女兒郭淑芬領走,並清償聯邦銀行之欠款,貸款金額也是由原告繳交,所以本件借款之資金運用全部與被告無關,不應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曾向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調閱該相關資料,以追查該筆借貸金額之流向。又原告及被告配偶郭淑芬,因投資失利,對外負有大筆債務,經債權人提出詐欺之告訴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在案,現由鈞院審理中,足證需要用錢的人是原告非而被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係為掩人耳目。
三、證據:提出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二紙、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一紙、付款付出傳票影本二紙、催繳通知書影本一紙、申請書影本一紙、支票往來明細十三紙及起訴書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調閱本件借貸過程之相關文件及繳息經過之明細。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向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原告為擔保被告向台灣土地銀行借貸之債務,除提供系爭土地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八十八萬元之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外,並兼該筆借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詎被告就上開所述之借款,僅繳付本息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自翌日起即未繼續繳付任何本息,致土地銀行向被告催討債務,原告為免系爭土地遭拍賣,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代被告清償其對於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所負債務,共計清償本金二百四十萬元、利息五萬八千零六十五元及違約金五百二十四元,合計為二百四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九元,按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明文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基此,原告自得於代償債務後,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返還代為清償之二百四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九元之債權,及自該代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對於借款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均不否認係被告本人所簽。然當初是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為清償其本身及所投資之傳豐機械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聯邦銀行台南分公司之借款,故要求被告擔任借款人,原告則提供土地供擔保,向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借款,因為原告是被告丈母娘,不好意思拒絕,所以才同意擔任借款人。但是實際上借錢的人是原告,借款金額存入被告戶頭後,也是由原告女兒郭淑芬領走,並清償聯邦銀行之欠款,貸款金額也是由原告繳交,所以本件借款之資金運用全部與被告無關,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對於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債務人,向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借款二百四十萬元,並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擔保,且該筆借款債務業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清償完畢乙情,均不爭執,並有債權及抵押權移轉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申請書、借據及放款付出傳票等物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者,乃關於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其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而在清償限度內,債權人之債權當然移轉於清償人,俾得向債務人求償之謂也。若該清償債務之人,本身亦為連帶債務人,則其清償債務之行為,亦係清償本身之債務,自不生將債權人之債權移轉自身之效果,亦不得代位債權人向其餘債務人求償,僅得依連帶債務之相關規定向其餘債務人求償。經查,兩造既不爭執以被告為借款人,原告擔任連帶債務人,向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借款二百八十萬元,且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向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清償借款乙情,並有借據、債權及抵押權移轉證明書為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是其清償債務之行為,亦係清償本身對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所負之債務,自不得依據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代位債權人向被告提起本件請求,僅得依民法關於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分擔義務,對被告求償。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原告之請求,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蕙蘭
~B法院書記官 賴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