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四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四號
- 原告
-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耿廣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
- 被告
- 應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住同
- 兼法定代理人
- 應
- 兼法定代理人
- 身分
- 被告
- 丁○○ 住台
- 被告
- 身分
- 被告
- 丙○○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四巷三五號四樓
- 被告
- 身分
- 被告
- 庚○○ 住台
- 被告
- 身分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耿廣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耿廣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邀同被告戊○○、丁○○、庚○○、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一八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百分之十點二三)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二按期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調整時,得於該期原訂應攤還額繳納後隨同調整之,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及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耿廣公司於借款後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止,核尚積欠本金二百三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耿廣公司應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利率依調整後之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付),而被告戊○○、丁○○、庚○○、丙○○既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耿廣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五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分期償還放款帳影本四件、約定書影本五件、繳納明細查詢單一件、查詢單五件、牌告利率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耿廣公司、戊○○、丁○○部分:被告耿廣公司、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為:
(一)聲明: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二)陳述:伊確實是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三、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是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目前沒有工作,又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所以無法還錢。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心理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戊○○之出入境紀錄一件及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影本一件。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耿廣公司、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耿廣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邀同被告戊○○、丁○○、庚○○、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二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調整而調整,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並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耿廣公司於借款後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止,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耿廣公司應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二百三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及按調整後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戊○○、丁○○、庚○○、丙○○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耿廣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分期償還放款帳影本四件、約定書影本五件、繳納明細查詢單一件、查詢單五件、牌告利率表影本一件為證,被告丙○○、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耿廣公司、戊○○、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三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葉惠玲
~B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