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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原告
大昇電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鐵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雄營有限公司(下稱雄營公司)之負責人吳三榮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訂購銅線,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十二月九日間陸續交付銅線與雄營公司及其指定之人,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六元,雄營公司並交付由易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利公司)簽發、雄營公司及吳三榮背書、付款人中國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同額支票作為清償,然支票屆期提示而遭退票。嗣雄營公司並更名為鐵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鐵營公司),負責人亦變更為吳三榮之子乙○○,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支票發票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成品出庫單九紙、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公司有向原告買貨,公司原稱雄營公司,八十八年底改名為鐵營公司,原告所出的貨都是交給被告沒錯,原告請求金額也沒錯,但上開貨物是交給易利公司,易利公司現已倒閉,並曾拿肆拾萬元要與原告處理貨款並拿回支票,但原告不答應,現在鐵營公司之工廠發生大火,也沒有能力還錢。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前身鐵營公司向其購買銅線未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成品出庫單九紙、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就上開事實業已自認,惟辯稱其無力償還云云,然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尚難作為拒絕清償之法律上依據,其抗辯自不足採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九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六元及自支票發票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蔡孟珊

~B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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