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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八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孟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八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夆霖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善化鎮小新營
兼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戊○○

         乙○○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夆霖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七按月計付,如未按月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詎被告僅繳清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之利息,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五份、周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夆霖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七按月計付,如未按月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詎被告僅繳清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之利息,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五份、周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汪維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蔡孟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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