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 原告
- 旌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至同年十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總價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五十六元,屆期請款,不獲支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應帳款單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因遭廠商及客戶倒債,致所經營之公司倒閉,所以無力償債,總共欠一千多萬元,伊變賣家產,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召開債務人會議,願賠債權人一成給付,對原告請求的貨款金額沒有意見,八十九年二月份又有召開會議,有部分人同意就已拿錢和解,希望原告亦能接受和解。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同年十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總價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五十六元,屆期請款,不獲支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單影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因遭人倒債而無力清償,希望能和解清償部分云云,然為原告所不同意。,且依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是以,被告前揭辯詞,難據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自非可採,綜上證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蔡美美
~B法院書記官 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