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41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原告
乙○○
被告
立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正,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①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承做被告所標彰化榮民之家之整修工程(污水處理廠加蓋工程、家區榮舍隔熱防漏工程、福利社遮雨汰換工程)三案工程合約簽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元正,三案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底及五月初分別完工。(請款六十六萬元正,餘款五十六萬元正)。約於同時期,原告承作被告之另一案癱瘓中心整修工程,被告一直未與原告簽約,而在工程施工中現場監工經理曾明昌先生,表示以實際工作天工資及材料費向公司請款,而原告於工程施工中向公司請工程期款,公司且違約未按合約中之情形放款,已致原告無法如期發放工資,工人不願進場施工,使得原告無法調度工人,此批工人於五月中旬全數退場,而後續工人也是原告向友人調工人進場支援完成此工程。(後續工人工資原告向現場監工曾先生表示工資及材料費由公司直接發放,而曾先生表示一切事務由他向公司督促處理)。此工程於六月底驗收完成,工程驗收後曾先生叫原告整理先前工資報表及材料發票向公司請款。(榮舍工資、材料費一百一十一萬九千零一十元,發票五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計一百一十七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請款八十八萬九千一百元,餘款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屢次催討不為付款。九月二十日原告到公司催討工資及工程款,徐老闆本人出面表示他有誠意付款,要曾先生認同請款項目他就會付款。因地震關係原告十月份才將請款資料傳真到公司,而曾先生也已認可,這段時間公司都表示有誠意付款,而公司一直找借口拖延,直到十二月六日徐老闆又說他不認同不願支付,原告說這樣工人會到公司理論,而徐老闆出言恐嚇黑白兩道他都很去熟去一個抓一雙。讓我們這此工人心生害怕,而且又說我們不告他,他會反告我們這些工人,這樣還有天理嗎﹖不得已寫此訴訟請長官為我們這些工人聲張正義,主持公道,討回我們的血汗錢。

②對被告已給付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元部分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支出簽證單影本二紙、工程合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曾明昌及被告提出之工資報表上所列工人湯春龍、梁鑫章等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①對於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起承做被告所標得之彰化榮民之家之整修工程(包含污水處理廠加蓋工程、家區榮舍隔熱防漏工程、福利社遮雨汰換工程等三案部分之土木建築、水電工程),此部分兩造有簽訂書面合約,其合約總金額為一百二十二萬元,該工程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初由原告承作完工,及於同一時期兩造未經簽定書面合約之另一案彰化榮民之家癱瘓中心整修工程,原告亦有承做部分工作之事實不爭執。

②因前揭有訂書面合約之工程及未訂書面合約之二項工程,被告已支付給原告工程款總共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把癱瘓中心整修工程給其承作,但被告要求原告訂合約書,原告一直未提出,最後雖未訂約,但原告有承作部分,只要原告提出請款單據,我們均已給付。後來原告不做,我們另外請工地主任曾明昌找人承作完工,原告有請款部分,我們均有給付。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影本一份、支票影本、原告製作之工資報表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承攬被告所標得之彰化榮民之家之整修工程,工作內容含污水處理廠加蓋工程、家區榮舍隔熱防漏工程、福利社遮雨汰換工程等三案中之土木建築、水電工程部分(以下稱系爭第一工程),此部分有簽定書面合約,總金額為一百二十二萬元,系爭第一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底及五月初分別完工,而此部分被告已付款六十六萬元,尚欠原告餘款五十六萬元;約於同一時期,另原告又承攬被告另一案即彰化榮民之家癱瘓中心整修工程之工作,此部分兩造未簽訂書面合約,而按實作之工資及材料費向被告請款(下稱系爭第二工程),此部分計榮舍工資及材料費為一百一十一萬九千零一十元,加上發票金額五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被告應付款予原告之款項計一百一十七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被告已付款八十八萬九千一百元,尚欠原告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合計上開二項承攬工程,被告尚欠原告承攬工程款八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爰依兩造上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八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等語。

乙、被告則以:就前揭系爭第一工程及第二工程,被告已支付給原告承攬工程款總共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元。系爭第二工程最後雖未訂立書面合約,但原告有承作部分,只要原告提出請款單據,我們均已給付。後來原告不做,我們另外找人承作完工,原告有請款部分,我們均有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承攬被告之系爭第一工程及系爭第二工程,其中系爭第一工程經兩造簽訂書面合約,其承攬工程款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二萬元,上項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底及五月初分別完工;另系爭第二工程兩造未簽訂書面合約,由被告按原告實作之工資及材料費付款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件,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抗辯就上開系爭第一工程及第二工程之承攬工程款,被告總共給付予原告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之事實,已提出匯款單影本及支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亦應認係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間有前述系爭第一工程及第二工程之二件承攬契約關係,而因上開承攬關係,被告已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又系爭第一工程已完工,而被告應付予原告之承攬工程款為一百二十二萬元如前述,依上述,可認被告就系爭第一工程之款項已全數付清,而被告就系爭第二工程部分業已給付三十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元,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承攬系爭工程款八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其承作系爭第二工程所應得之承攬報酬逾三十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且其逾作而被告尚未付款之額度達八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上開事實舉出三項證據方法:①證人曾明昌之證述,②證人湯春龍、梁鑫章之證述,③原告自行製作之字條一張等為證。茲分述於次。

四、就①證人曾明昌之證述而言,證人曾明昌雖證稱:他們一個月有二次請款期,由原告提出給我,我再轉給被告請款,但其間原告有時會拖誤未提出憑據,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憑據,我曾要求原告應提出憑據請款,但未追蹤其後來有無補足憑據。有時被告給付較慢,我會要求被告給付,但不負追蹤給付結果等語。依上開證述之意旨,則證人曾明昌之上開證述僅稱其居於代為轉達之立場,並未能證明被告究有無積欠原告承攬工程款未付之事實。

五、就②證人湯春龍、梁鑫章之證述而言,雖上開證人二人均證稱有受僱於原告施作彰化榮民之家之工作,且有於原告製作送交被告作為請款之用之工資報表(由被告提出作為本件證物)上簽名蓋章等語,惟縱上開報表所載工作狀況俱屬真正,其總額亦僅為一百零八萬九千二百元,而兩造間之承攬工程有二項均於同一時期施作,原告係就系爭二項承攬工程一併向被告請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就系爭二項承攬工程,總共已對原告付款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如前述,是則證人湯春龍、梁鑫章之證述仍不能證明有被告尚欠原告承攬工程款之事實。

六、就③原告自行製作之字條一張而言,雖上開字條上載有:癱瘓榮舍發票:::計三十三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等字樣,惟此係原告自行製作,難認其有證據能力,故此項證據方法亦不能證明被告尚欠原告系爭承攬工程款。

七、綜上所述,原告不能盡舉證責任以明被告尚欠其系爭第一及第二工程之承攬工程款之事實,自不得認有被告積欠原告承攬工程款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清益

~B法院書記官 沈建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