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 原告
-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訴訟代理人
- 李金澤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武忠律師
- 被告
- 甲○○○○○○
住台南
應受
身分證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萬伍仟零伍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於合約期間,被告竟違反規定,而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為保險對象診療、處分等情事,經原告依約追扣每月門診醫療給付,經沖銷合計後,被告尚應繳回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萬五千零五十七元,經原告多番催告均未蒙給付,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付款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被告之除戶謄本一件、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一件及出境申請書影本一件。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於合約期間,被告竟違反規定,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為保險對象診療、處分,經原告依約追扣每月門診醫療給付,經沖銷合計後,被告尚應繳回原告五百九十萬五千零五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付款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九十萬五千零五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葉惠玲
~B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