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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原告
弘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九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與被告九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龍營造公司)簽訂「民航站區新建停機坪改善工程」工程承攬合約,該項工程陸續完成後,並由原告依估驗數量向被告請款,然其中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六千元迄今尚未支付。另因原告亦承攬被告在崇明國小之工程,被告曾開立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二萬七千元之支票一紙支付,詎到期提示竟不獲支付,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一)原告找來訴外人意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意力水電工程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與被告另行簽約,是因原告無法開立後續應給被告之發票,故向意力水電工程公司借牌,由其形式上與被告簽約並開立後續之發票,但實際上仍由原告公司施作完成本件工程。

(二)意力水電工程公司所開立金額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之發票現在原告持有中,因原告帶意力水電工程公司老闆至被告公司開立發票及請款後,被告公司跳票,意力水電工程公司老闆現在也找不到人,原告才至被告公司索回上開發票。

(三)除被告未付之尾款三十六萬元及原告現仍持有之上開面額二萬七千元及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二紙,暨被告已簽發尚未交付之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十二萬零九百八十七元之支票一紙,被告計尚有六十二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之工程款未付,爰於此範圍內,減縮聲明為六十二萬七千九百元。其餘工程款,因原告已將被告簽發支付之支票轉讓他人,於此聲明不再對被告請求。

三、證據:提出民航站區新建停機坪及既有停機坪改善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發票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所謂承攬被告簽訂「民航站區新建停機坪及既有停機坪改善工程」,並完成該項工程及被告積欠工程款一百零七萬六千元之主張。按被告原先固有與原告簽約,亦不爭執原告持有被告簽發支付本件工程款之部分支票,然八十八年七月間,原告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法繼續施工,被告不得已與原告解除合約,原告並找來訴外人意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意力水電工程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與被告另行簽訂合約,此有被告與意力水電工程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可證;且工程亦由意力水電公司完成。被告亦將工程款給付意力水電公司,有被告所簽發給付工程欻,由意力水電工程公司人員所簽收之支票影本四紙可稽,足見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意力水電工程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其未取得該契約書云云,查原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當然無法取得契約書,且原告雖未取得該契約書,亦無法否定被告已與意力水電工程公司另行簽約之事實。至於原告另辯稱其向意力水電工程公司「借牌」,係原告與意力水電公司之內部關係,與被告無關。

(三)次查被告已簽發四張支票與意力水電工程公司,其中票號第0000000號,面額十二萬九百八十七元之支票,係因原告積欠訴外人統聯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聯電機公司)債務,由統聯電機公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第三人債權之假扣押執行,嗣因鈞院民事執行處發執行命令,命被告在十二萬元及執行費用九百八十七元範圍內禁止原告領取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並命被告對扣押款不得向原告為清償,此有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五九號執行命令影本可證。被告原欲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但因原告找來意力公司向被告表示,意力水電公司願將其被告應領之工程款提撥十二萬九百八十七元(九百八十七元係執行費用)給統聯電機公司,此即上開第0000000號支票,面額恰為十二萬九百八十七元,且於票面上註明「統聯」二字之原委。再者,該張支票影本上均有意力水電工程公司與原告公司人員之簽名,堪證被告之主張信而有據。茲因該筆款項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如前述,故該支票目前仍由被告保管中。

(四)次查原告另請求票款二萬七千元部份,被告認諾之。對本件工程款尚有尾款三十六萬元未付及意力水電工程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約後係原告在施作工程部分無意見。

(五)被告公司跳票後,原告又來索回發票。

(六)對原告主張被告與意力水電工程公司所簽訂合約書中之工程款金額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即係原告無法開立發票給被告公司之總金額不爭執。

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與被告九龍營造公司簽訂「民航站區新建停機坪改善工程」工程承攬合約,及原告另向被告承攬崇明國小工程,工程已先後陸續完成,然被告尚欠六十二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工程款未為清償(其中民航站工程部分:計有尾款三十六萬元及被告簽發嗣經提示遭退票之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暨被告已簽發尚未交付之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十二萬零九百八十七元之支票一紙:另崇明國小部分:被告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二萬七千元之支票一紙),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本於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二萬七千九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工程進行中,另找來訴外人意力水電工程公司與被告簽訂民航站工程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崇明國小工程完成,被告尚欠二萬七千元工程款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正。

二、又原告主張向被告公司承攬民航站區新建停機坪改善工程,其間因原告經營不善,無法續行開立剩餘工程款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之發票交付被告以為請領剩餘工程款之用,遂由原告找來訴外人意力水電工程公司與被告簽訂另一與上開發票金額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俾利開立發票及請款事宜之順利進行,惟實際上之工程仍由原告施作完成,被告尚欠六十萬零九百八十七元工程款未為清償(其中三十六萬元為尾款;另十二萬元部分,被告已簽發支票一紙交付原告提示但遭退票(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十二萬元);其餘十二萬零九百八十七元部分,被告已簽發但尚未交付原告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十二萬零九百八十七元之支票一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及發票影本一紙暨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意力水電工程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件、支票影本四紙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是則被告與訴外人意力水電工程公司間之書面契約既如前述,僅係兩造間為解決開立後續工程款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之發票以為請款之事宜而為,自應認兩造間之契約並不因上開契約之簽訂而生變動。至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契約已因被告與訴外人意力水電工程公司另訂契約而解除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其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為實在。

三、本件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既未因被告嗣後另與訴外人意力水電工程公司另訂契約而生變動,從而,原告依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未付工程款六十萬零九百八十七元範圍內,給付六十萬零九百元,連同前述被告自認之工程款二萬七千元,合計六十二萬七千九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謝靜慧

~B法院書記官 謝素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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