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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

原告
嘉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段一一三四地號、地目建、土地面積二千五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五十三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告購買新建中之坐落台南市○○段一一三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千五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五十三及其上「狀元吉第大廈」中之A棟第三樓四號房屋,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四萬元,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即將該屋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將土地應有部有萬分之五十三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該房屋之門牌編為台南市○○路○段二三號三樓之三號,惟被告僅付一百十萬元之價金,尚積欠價金二百七十四萬元,依法,被告有受領該房屋及付清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依買賣契約,其有出面點交土地及房屋,及繳清價金之義務(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二款),原告以口頭及信函限期催告出面受領該房屋,並付清價金,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提起給付價金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價金二百七十四萬元,經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八七0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判決,令被告於原告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之同時,應付清價金二百七十四萬元(請看該前案判決及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該民事判決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

(二)原告有意將上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存証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接函十日內將上開金額給付原告,並前往楊文全代書事務所協辦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置之不理。因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須要被告(要取得權利之人)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請書等文件上蓋章,並提出被告之身份證影本,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再以存証信函,以上開文件寄予被告,請被告接函五日內在該文件上蓋章,連同身份證影本送交原告,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惟被告一直不理。

(三)原告欲履行買賣契約,欲將房屋登記予被告,被告不肯出面協辦,原告欲代辦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限期請其在移轉登記所須要文件上蓋章,其又不肯,被告顯然不肯履行民法第三六七條所訂交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依法及雙方所訂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原告得解除買賣(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判例參照),又原告之所以未能將房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係由於被告不肯協辦所致,原告不負遲延付責任(民法第二三0條)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通知被告,表示要解除本件買賣,茲再以本狀繕本向被告表示解除買賣,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段一一三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千五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五十三登記返給原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參照)。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八七0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証明書影本、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卡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告購買新建中之坐落台南市○○段一一三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千五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五十三(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狀元吉第大廈」中之A棟第三樓四號房屋,總價金約定為三百八十四萬元,原告於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僅付一百十萬元價金,尚積欠價金二百七十四萬元,原告乃提起給付價金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價金二百七十四萬元,經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八七0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判決,令被告於原告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之同時,應付清價金二百七十四萬元該民事判決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台南郵局第六0三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接函十日內將上開金額給付原告,並前往楊文全代書事務所協辦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再以成功大學郵局第五六號存證信函,隨函寄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請書等文件寄予被告,請被告接函五日內在該文件上蓋章,連同身份證影本送交原告,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惟被告亦相應不理,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台南南門路郵局第二八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要解除本件買賣,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兩造間上開買賣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八七0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卡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三六七號判例參照) 。經查兩造間就上開系爭土地、房屋之買賣關係,前經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訴,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0號民事判決,令本件被告應於原告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二○九八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段二三號三樓之三號建物移轉登記於本件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二百七十四萬元之買賣價金,該判決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原告本於該確定判決內容,於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台南郵局第六0三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接函十日內將上開金額給付原告,並前往楊文全代書事務所協辦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未受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再以成功大學郵局第五六號存證信函,隨函寄送土地登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請書等文件予被告,請被告接函五日內在該文件上蓋章,連同身份證影本送交原告,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惟被告亦未履行其受領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被告未履行其受領義務,則被告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故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台南南門路郵局第二八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依法有據,該解除契約之第二八三號存證信函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回執卡附卷可憑,則於原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通知達到被告時 (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房屋之買賣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系爭土地,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翁金緞

~B法院書記官 陳著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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