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號
- 原告
- 台灣省合作金庫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穎昌興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戊○○
丁○○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叁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捌佰貳拾萬柒仟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得假執行;新台幣壹仟零陸拾參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伍拾伍萬元或同額之八十四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爰被告丙○○、戊○○、丁○○、己○○等四人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書立連帶保證書一紙予原告,對原告持有被告穎昌興業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借據、票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於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之限度內,與被告穎昌興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穎昌興業有限公司以其他被告丙○○、戊○○、丁○○、己○○四人為連帶保證人,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用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之借款,金額分別為一千零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百分之零點五及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並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其中附表編號三之借款屬於循環借款,被告於到期日前得在該一千零五十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最後一次在該額度內向原告借用八百六十三萬九千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編號一級編號二所示之借款,金額各為五百萬元,約定清償日期均為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均自發票日起算,其中發票金額百分之四十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另發票金額百分之六十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亦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穎昌興業有限公司對附表編號一級編號二所示之借款,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而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之借款,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繳息,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零五計算之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戊○○、丁○○、己○○等四人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二紙、借據三張、放款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七份、連帶保證書、基本放款利率表、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及戶籍謄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戊○○、丁○○、己○○等四人前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書立連帶保證書一紙予原告,對原告持有被告穎昌興業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借據、票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於六千萬元之限度內,與被告穎昌興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穎昌興業有限公司以其他被告丙○○、戊○○、丁○○、己○○四人為連帶保證人,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用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之借款,金額分別為一千零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百分之零點五及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並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其中附表編號三之借款屬於循環借款,被告於到期日前得在該一千零五十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最後一次在該額度內向原告借用八百六十三萬九千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編號一級編號二所示之借款,金額各為五百萬元,約定清償日期均為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均自發票日起算,其中發票金額百分之四十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另發票金額百分之六十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亦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穎昌興業有限公司對附表編號一級編號二所示之借款,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而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之借款,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繳息,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零五計算之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二紙、借據三張、放款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七份、連帶保證書、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本票、借據、利率表、放款查詢單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八百八十三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其中八百二十萬七千元及如附表編號一級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此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餘一千零六十三萬二千九百八十一元及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