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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蔡雅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九號

原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吳麗萍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沐昆
訴訟代理人
林健一
訴訟代理人
林裕貞
被告
高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己○○

         庚○○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高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詮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約定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到期,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按月計付(嗣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高詮公司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繳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被告己○○所有之抵押不動產,經分配取得款項包括本金及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計三百七十五萬一千三百九十九元,即借款人尚積欠借款一千一百四十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一四八四八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撥款傳票、帳卡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查核明確,被告既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王志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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