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冠企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萬零肆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叁拾壹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冠企企業有限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邀同其餘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消費貸款契約書,約定如附表之清償日期、利息。又依據兩造所簽立之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伍條之約定,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依授信約定書第伍、陸條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期間被告冠企企業有限公司曾清償部分利息,惟至各筆借款之清償期日屆至,尚有如附表所列之金額共計一千八百九十萬零四千九百五十七元,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被告丙○○、甲○○、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兩件、消費者借款契約一件、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兩件、短期放款貸款本息攤還表及匯票各四張、長期擔保放款貸款本息攤還表一件、授信契約書四件、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及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各四件、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保證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冠企企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嗣被告冠企企業有限公司曾清償部分利息,惟至如附表所列各筆借款之清償期日屆至,尚有一千八百九十萬零四千九百五十七元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兩件、消費者借款契約一件、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兩件、短期放款貸款本息攤還表及匯票各四張、長期擔保放款貸款本息攤還表一件、授信契約書四件、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及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各四件、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保證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一千八百九十萬零四千九百五十七元及自附表所列期日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 美 美~B法官 蔡 孟 珊~B法官 王 慧 娟
~B法院書記官 沈 建 杉~F0~T40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 │ │ ├──┬─────────┼────────┼───────┬──────┬────────────────────┬──────┤ │ │債 權 本 金 │ 借 款 日 及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週年利│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 原 先 │ │編號│ (新台幣) │ 到 期 日 │ │率) ├──────────┬─────────┤ 借款金額 │ │ │(即請求金額) │ (年、月、日) │ │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捌拾萬零叁仟肆佰捌│八九、0六、一九│自八十九年九月│百分之八點八│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 │一 │拾肆元 │ │十二日起至清償│五 │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壹佰萬元 │ │ │ │八九、一二、一四│日止 │ │止 │ │ │ ├──┼─────────┼────────┼───────┼──────┼──────────┼─────────┼──────┤ │ │柒拾陸萬捌仟伍佰叁│八九、0六、二八│自八十九年九月│百分之八點八│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九│ │ │二 │拾柒元 │ │十二日起至清 │五 │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玖拾伍萬元 │ │ │ │八九、一二、二四│償日止 │ │八日止 │ │ │ ├──┼─────────┼────────┼───────┼──────┼──────────┼─────────┼──────┤ │ │陸拾肆萬陸仟捌佰壹│八九、0六、三0│自八十九年九月│百分之八點八│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 │ │三 │拾肆元 │ │十二日起至清 │五 │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至清償日止 │捌拾萬元 │ │ │ │八九、一二、二四│償日止 │ │日止 │ │ │ ├──┼─────────┼────────┼───────┼──────┼──────────┼─────────┼──────┤ │ │貳拾萬零伍佰伍拾貳│八九、0七、二七│自八十九年九月│百分之八點八│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 │ │四 │元 │ │十二日起至清 │五 │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貳拾伍萬元 │ │ │ │九十、0一、二二│償日止 │ │七日止 │ │ │ ├──┼─────────┼────────┼───────┼──────┼──────────┼─────────┼──────┤ │ │捌佰肆拾捌萬伍仟伍│八九、0六、一九│自八十九年七月│百分之九點一│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 │五 │佰柒拾元 │ │二十日起至清 │ │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捌佰伍拾萬元│ │ │ │一0九、六、一九│償日止 │ │止 │ │ │ ├──┼─────────┼────────┼───────┼──────┼──────────┼─────────┼──────┤ │ │ │八九、0六、二一│自八十九年七月│百分之八點一│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 │ │六 │伍佰陸拾萬元 │ │二十二日起至清│ │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伍佰陸拾萬元│ │ │ │八九、一二、二一│償日止 │ │日止 │ │ │ ├──┼─────────┼────────┼───────┼──────┼──────────┼─────────┼──────┤ │ │ │八九、0六、二一│自八十九年七月│百分之八點八│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 │ │七 │貳佰肆拾萬元 │ │二十二日起至清│五 │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貳佰肆拾萬元│ │ │ │八九、一二、二一│償日止 │ │一日止 │ │ │ ├──┼─────────┴────────┴───────┴──────┴──────────┴─────────┼──────┤ │合計│壹仟捌佰玖拾萬零肆仟玖佰伍拾柒元 │壹仟玖佰伍拾│ │ │ │萬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