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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二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二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聚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乙○○   住台北市○○區○○街十七巷四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聚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聚盟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邀同被告丙○○、石德成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四千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及機動計算,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止,其後又由全體被告另立借據,將借款期限延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止,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三點四五即百分之五計算,按月計付,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丙○○、石德成、乙○○亦同意與被告聚盟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聚盟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即未按期清償,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增補借據各一紙、約定書三份、清償查詢表一紙、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各一紙、被告戶籍謄本三份及聚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聚盟公司邀同被告丙○○、石德成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四千二百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增補借據各一紙、約定書三份、清償查詢表一紙及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各一紙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內容,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未清償之借款四千二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Y@ 日~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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